蒙古劳动法

2020年07月22日01: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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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14日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法律宗旨
    
1.1.本法的宗旨是,明确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参与劳动关系的职工与雇主的共同权利、义务;集体合同、协议、劳动个体和集体纠纷;劳动条件、管理、监督及违法者应负的责任,以保障各方的相互平等。
   第2条 劳动法规
2.1.劳动法规是由宪法、本法以及与之相一致的其他法律、法规构成。
2.2.在蒙古国参与的国际公约中有不同于本法的规定时,则按国际公约规定执行。
   第3条 法律名词术语
3.1.本法使用的下述名词术语的函义:
  3.1.1.“雇主”,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招收职工就业的人或单位;
  3.1.2.“职工”,是指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工作的公民;
   
3.1.3.“劳动合同”,是指作为一方的职工按照雇主依法制定的内部劳动制度从事完成具体工作,作为另一方的雇主依据劳动成果付给职工相应的报酬;双方根据法规和集体合同、协议规定的保障劳动条件而应相互承担义务的协议;
   
3.1.4.“集体合同”,是指以比法律规定更多的条件,保障企事业单位全体职工的劳动权利及与之相关的合法权益,协调本法未直接协调的问题,由雇主、职工代表之间签订的协议。
   
3.1.5.“集体协议”,是指在全国以及具体区域、行政和地区单位、行业、专业范围内,就共同维护公民的劳动权利及与之相关的合法权益,由雇主、职工代表、国家行政机构之间签订的协议。
  3.1.6.“雇主代表”,是指企业、单位的领导、雇主授权的人、或在章程规则中承担维护雇主权利及合法权益的组织;
  3.1.7.“职工代表”,是指承担了代表维护职工权利及合法利益义务的工会,如无此组织,则指由全体职工会议选出的代表;
  3.1.8.“个体劳动纠纷”,是指在劳动权利及与之相关的合法利益范围内,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的意见分歧;
  3.1.9.“集体劳动纠纷”,是指在集体合同与协议的签订、执行及对执行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参与合同、协议的各方之间发生的意见分歧;
  3.1.10.“非正常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安全、卫生保健要求范围内,无法消除负面影响的不符合劳动标准的工作厂房条件;
  3.1.11.“生产事故”是指职工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对生产及其相同因素造成的损坏;
  3.1.12.“职业病”,是指由劳动过程中产生的不良生产因素导致的疾病;
  3.1.13.“罢工”,是指职工为解决集体劳动纠纷,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具体的时间内,全部或局部停止自己的工作。
   第4条 劳动法协调的关系
4.1.本法协调下列各方之间劳动合同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劳动关系:
  4.1.1.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内外企事业单位与蒙古国公民之间的;
  4.1.2.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与蒙古国公民之间的;
  4.1.3.国内企事业单位与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之间的;
  4.1.4.在与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无抵触的情况下,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机构、公民、无国籍人士之间的。
4.2.财产和劳动合一的职工,在劳动关系方面若未制定规则,或就执行本法达成一致时,则按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条 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5.1.雇主有权依法制定实施内部劳动规则,要求职工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依本法承担的职责。
5.2.雇主有义务向职工提供工作及便利的劳动条件,按劳动效益付给其相应报酬,并要求职工履行本法、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协议和内部劳动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6条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6.1.职工有权享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领取工资、享受休假;自行和通过代表机构,为维护自身权利及合法权益而结社享有法律规定的养老金、抚恤金,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及优惠待遇。
6.2.职工有义务诚实劳动,保守与法定机密工作、任务有关的秘密,严格遵守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和安全、卫生规章制度。
   第7条 在劳动关系中,禁止有区别、限制、优先的规定
7.1.任何人不得非法强迫他人劳动。
7.2.在劳动关系中,禁止以民族、种族、肤色、性别、社会出身、地位、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和政治观点,做出区别、限制、优先的规定。
7.3.雇主在招收公民工作及劳动关系过程中,如因工作、任务的特殊要求而限制职工的权利、自由时,有义务对此出示依据并加以证实。
7.4.招收公民工作时,在与从事的工作、任务特性无关的情况下,不得对其提问与个人生活、政治观点有关的婚姻、党派、宗教信仰和是否怀孕等问题。
7.5.对于违反本法第7.4条款规定提出的问题,职工没有答复的义务。
 
第二章 集体合同、协议
 
   第8条 签订集体合同、协议的基本原则
8.1.签订集体合同、协议时遵循下列原则:
  8.1.1.公开;
  8.1.2.符合法律规定;
  8.1.3.各方代表人数相同;
  8.1.4.各方平等;
  8.1.5.对集体合同、协议中涉及的问题,可自由选择与协商;
  8.1.6.自愿承担义务;
  8.1.7.明确规定所承担的责任。
   第9条 信息提供
9.1.在拟定集体合同、协议,进行谈判时,国家相关机构、雇主有义务向职工代表提供必要的信息。
9.2.各方对集体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时,有义务相互交换在执行过程方面本方所有的一切信息。
   第10条 禁止干预
10.1.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协议过程中,禁止官方和非官方、宗教组织、政党、公民、公职人员,限制各方的合法权利,或者非法阻碍干预该权利的实施。
   第11条 集体合同、协议的倡议
11.1.任何一方均可提议签订集体合同、协议,以及对其的补充、修改。
11.2.提出签订集体合同、协议建议的一方,应就此事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11.3.本法第3.1.6条款规定的用雇主代表,享有代表雇主进行谈判的权力。    
11.4.本法第3.1.7条款规定的职工代表,有权代表职工进行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协议。
11.5.在全国和具体区域、行政及地区单位、部门、专业范围内,以及企事业单位内,如有若干工会组织,可按会员数量比例派出联合代表,参加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协议。
   第12条 举行谈判
12.1.各方通过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协议。
12.2.倡议谈判的一方,应将参加谈判的成员、拟定的集体合同、协议以及对其进行补充、修改的草案,作为关于举行谈判通知书的附件,一并送达对方。
12.3.收到通知的一方,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12.4.收到关于举行谈判通知的一方,有义务在下述时间内开始谈判:
  12.4.1.收到关于集体合同的签订、补充和修改的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12.4.2.收到关于签订集体协议的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12.5.如收到通知的一方,未按本法第12.3和12.4条款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或没有开始谈判,以及在谈判中未达成一致的分歧意见,依照本法第十章规定的集体劳动纠纷协调规则,进行协调。
12.6.谈判参加者,均承担不向外泄漏在谈判中获得的与公务和商务秘密有关信息的义务。
12.7.按照集体合同、协议确定的规则,支付进行谈判的有关费用及各方预先商定的参与谈判专家的报酬和其他费用。
12.8.对于参加谈判的未脱离原工作的工会职员、当选者,在未预先得到其相关上级组织同意的情况下,禁止给予与当选工作相关的纪律处分;或因他们参加谈判而调任别的工作;或根据雇主建议,在谈判中及谈判结束后一年内予以辞退。
12.9.以谈判各方的全体代表,在集体合同、协议上签字,视为谈判结束。
   第13条 集体合同、协议的服务范围
13.1集体合同、协议,服务于代表维护其权利、合法权益的参与合同、协议各方的全体雇主、职工。
   第14条 集体合同、协议的签订
14.1.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协议。
14.2.在企事业单位中,签订一份包括其各部门的集体合同。
14.3.无论倡议签订协议的人数多少,只签订一个同等级的协议。
14.4.在签订集体合同、协议时,雇主有义务提供自有的信息、文具器材及在业余时间开会、协商的场地,并协助开展宣传工作。
14.5.签订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年或一年以上,协议的期限为两年。 
   第15条 集体合同、协议的登记
15.1.雇主将集体合同,自签字之日起十天内送至自己所在地的县、区行政长官办公室进行登记。
15.2.行业(行业内)、区域、省、首都范围内及专业工资的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十天内,送至国家主管劳动问题的中央机构登记。
15.3.县、区级范围内签订的协议,自县、区长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内送至省、首都政府办公厅进行登记。
15.4.本条所指有登记权的人员,自收到集体合同、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拒绝。
15.5.没有登记或与法规不符,或者职工的权益低于法律规定的集体合同、协议,被视为无效,不得执行。
   第16条 集体合同、协议的执行 
16.1.集体合同、协议根据本法第15条的规定登记后生效。
16.2.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变更、领导机构及成员的调整,不能成为废除集体合同的理由。
16.3.在企事业单位改组、变更所有权时,集体合同仍照旧执行;对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重新签订问题,由雇主与职工代表谈判解决。
16.4.按法律规定的条件、规则,企事业单位撤销时,在撤销过程中,仍要执行集体合同。
16.5.对集体合同、协议的修改、补充,由各方根据明确规定的条件和规章,经协商一致解决。如集体合同、协议条款中就此无具体规定,则按最初签约时的规章执行。
   第17条 各方对集体合同、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
17.1.各方及其代表对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17.2.各方及其代表、国家主管劳动事务的中央机关,以及省、首都、县、区行政长官,分别对各级所签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17.3.各方执行监督时,有义务相互交换自已掌握的与集体合同、协议有关的全部信息。
17.4.各方共同或单独,每半年或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对集体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作出总结,并向全体职工通报。
   第18条 集体合同所调整的关系
18.1.在集体合同中应调整本法未能直接调整的下列关系:
  18.1.1.确定和增加基本工资数额及形式、发放期;制定和修改补贴、附加工资、奖金、附加养老金、抚恤金、扶助金、优惠津贴的数额以及劳动指标、定额等;
  18.1.2.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和专业技能,使他们掌握新技术,并保证提供工作用房;
  18.1.3.制定作息时间表;
  18.1.4.改善职工、其中包括孕妇、未成年人、残疾人及侏儒人的劳动安全与卫生保健条件;
  18.1.5.在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和基层单位实行私有化、改组时,保护职工的权力及合法权益;
  18.1.6.根据物价上涨、汇率降低的水平,增加工资;
  18.1.7.确定用于职工社会福利的资金额;
  18.1.8.保证生态安全、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及卫生保健要求达标; 
  18.1.9.雇主对在职学习的职工给予优待;
   
18.1.10.兴建用于企事业单位宿舍、幼儿园、托儿所公共与社会文化设施;对多子女家庭、承担户主的母亲、单身父亲及有残疾儿童的职工给予优待;改善曾在本企事业单位工作过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工伤、严重中毒及职业病受害职工的生活等;
  18.1.11.为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当选者提供开展活动的便利条件。
18.2.在集体合同中,可以制定多于本法给予职工保障的条件。
18.3.在集体合同中应反映出,对集体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对完成情况作出总结和通报、发展双方和三方关系等事项。
   第19条 集体协议所调整的关系
19.1.集体协议调整下列关系:
  19.1.1.以国家协议调整维护在全国执行的人口社会保障、公民的劳动权利、与其相关的合法利益范围内所产生的劳动关系的普遍事项;
  19.1.2.以行业(行业内)协议,调整具体工作、专业人员的工资额、劳动条件、劳动组织、劳动标准与定额等事项;
  19.1.3.以区域协议,调整在本区域范围内执行的人民生活与工资的最低标准、补贴,维护公民劳动权利、及与其相关的合法利益的普遍事项;
  19.1.4.以省、首都、县、区的协议,调整在该行政区、地区单位执行的人口劳动就业和劳动关系事项;
  19.1.5.以专业工资标准协议,调整具体工作、专业范围内的劳动关系事项。
   第20条 参加集体协议的各方
20.1.除本法第3.1.6,3.1.7条款规定的雇主和职工代表外,国家行政机关的代表可以参加集体协议。
20.2.参加集体协议的各方,可分为双方或三方。
20.3.集体协议,根据参加各方及谈判问题的范围可包括以下类别:全国范围内,有国家的、行业(行业内)的;行政区、地区单位内,有区域和省、首都、县、区的;具体工作、专业内,有专业工资标准的等。
20.4.集体协议按其类别,分别由下列各方参与:
  20.4.1.国家协议,由政府和代表维护雇主、职工权利及合法利益的国家机构参与;
  20.4.2.行业(行业内)协议,由主管该行业问题的国家行政中央机构和代表维护雇主、职工权利及合法利益的行业机构参与;
  20.4.3.区域协议,由该区域的省、首都行政长官和代表维护雇主、职工权利及合法利益的区域机构参与;
  20.4.4.省、首都、县、区协议,由该行政区、地区单位的行政长官和代表维护雇主、职工权利及合法利益的该地区机构参与。
  20.4.5.专业工资标准协议,由相关的国家行政机构和代表维护该专业雇主、职工权利及合法利益的机构参与。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21条 劳动合同
21.1.在劳动合同中商定下列主要条件:
  21.1.1.工作岗位和职务名称;
  21.1.2.执行的工作和任务;
  21.1.3.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数额;
  21.1.4.劳动条件。
21.2.任何一方不得单独修改劳动合同条款。
21.3.签订劳动合同时,若各方对本法第21.1条款规定的合同主要条件的任何一条未达成协议,则视为劳动合同未签。
21.4.劳动合同应与法规、集体合同、协议的规定相符。
21.5.低于法规、集体合同、协议规定条件的劳动合同条件无效。
21.6.各方在合同中,可就第21.1条款规定的主要条件之外的其他条件达成协议。
21.7.劳动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22条 契约
22.1.产权所有者或其授权人,在实施自己的部分所有权时,雇用他人的劳动行为;雇主为有偿利用公民的特殊才华、高效技能而与公民签订契约。
22.2.根据本法第22.1条款的规定,可以签订契约雇用公民的工种、职务一揽表,由负责劳动事务的政府成员批准。
   第23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
23.1.劳动合同分为定期与不定期。
23.2.各方根据完成工作与任务的特点,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
23.3.定期的劳动合同期满时,若各方未要求废止,而且职工仍在继续工作的情况下,可视为延长了合同最初规定的期限。 
   第24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
24.1.雇主和职工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将一份给职工。
24.2.雇主让多名职工在同一个工作厂地做工时,应与每一个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24.3.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职工完成工作、任务。
   第25条 契约的签订及其内容
25.1.契约以书面形式签订。
25.2.契约的期限为五年。 
25.3.各方签订契约时,应就契约期限、职工所完成工作需达到的最终结果、自雇主方承担的义务、契约总结的规则,职工所得的财产数额及对其拥有、使用、支配的规则,对职工的奖励、保障、优待,以及从业务活动所得效益、利润中,为职工分配的比例、对其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25.4.契约总结兑现时,如认为职工正常完成了自己的任务,则契约可予延期。
   第26条 同时完成多项工作、任务 
26.1.在工作时间内,职工可以在本单位或其他机构里,按照劳动合同兼任其他工作和职务,也可在本单位同时完成其他工作;雇主与职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让职工临时替代完成缺勤员工的工作或增加其工作量。
26.2.在本法第28条规定以外的情况下,职工可与多个雇主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工作。
   第27条 禁止在同一工作、职务中一起工作
27.1.禁止国有资产和包含部分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与自己家庭成员或亲属在彼此监督、领导和被领导的工作与职务上一起工作。
   第28条 禁止为多个雇主同时工作
28.1.禁止在为国有企业法人行使财产支配使用权的工作、职务上工作的职工,与开展相同业务的其他类型的所有者,签订就职于工作、职务相同,或具有领导、监督性质的相同合同或契约。
28.2.本法第28.1条款,同样适用于兼职工作。
28.3.职工有义务根据本法规定,消除因其违反本条款而给雇主造成的损失。
   第29条 与无权力能力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无效时间计算
29.1.与权力受到限制或不享有全权的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该职工不执行自己的工作任务之日起视为无效。
第30条 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无效
30.1.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无效,不能视为全部合同无效。
   第31条 禁止要求完成劳动合同规定之外的工作
31.1.在本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况下,雇主不得要求职工完成劳动合同规定之外的工作。   第32条 因工作需要临时调任其他工作
32.1.在为预防自然灾害、生产事故以及消除它们产生的后果所必须时,或因无法预知的原因,造成单位失去正常工作条件的情况下,雇主可以调动职工从事劳动合同规定之外的工作,限期为45天。
   第33条 停工期间临时调任其它工作
33.1.在停工期间,可调动职工从事劳动合同规定之外的本单位其它工作,或与本人协商一致临时调到其他单位工作。 
   第34条 将职工调任不危害身体健康的其他工作
34.1.根据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决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可调任不危害健康的其他工作。
   第35条 工作、任务未完成仍保留原工作、职务
35.1.在下列情况下,工作、任务未完成时仍保留原工作、职务:
  35.1.1.执行国家机关的选举任务,达三个月的;
  35.1.2.例行休假的;
  35.1.3.进行医疗诊断、执行献血任务,有医生证明和行政假条的;
  35.1.4.享有孕、产假期和哺乳假期的;
  35.1.5.签订集体合同、协议,参加谈判和依法组织罢工的;
  35.1.6.应征服兵役的职工,从接到征兵通知书至征兵委员会作出正式录取决定期间;
  35.1.7.法规和集体与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6条 恢复工作、职务
36.1.雇主有义务在下列情况下恢复职工以前的工作、职务:
  36.1.1.因生产事故、严重中毒、职业病造成残疾并且劳动合同期满的职工,在康复后一个月内返回的;
  36.1.2.无故被开除的职工,在法院判决恢复以前工作、职务的决定正式生效的;
  36.1.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6.2.如职工以前的工作岗位、职务已被精减,则雇主有义务在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其安排同类性质的其他工作、职务。
36.3.按本法第40.1.1条款的规定被精减的编制,如在三个月内重新恢复,并确认精减编制理由不足时,应恢复该职工的原工作。
   第37条 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
37.1.具备下列依据的可终止劳动合同:
  37.1.1.各方协商一致的;
  37.1.2.雇主公民、职工去世的;
  37.1.3.劳动合同到期,不再延期的;
  37.1.4.法律规定的授权单位提出要求的;
  37.1.5.被错误开除的职工,在确定恢复其原工作、职务时,本人提出要求的;
  37.1.6.职工应征服兵役的;
  37.1.7.职工因犯罪,被判处无法再继续从事本职工作的罪行的法院判决正式生效的;
  37.1.8.职工或雇建议废除劳动合同的。
   第38条 废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38.1.具备下列依据可废除劳动合同:
   38.1.1.职工建议;
   38.1.2.雇主建议。
   第39条 职工建议废除劳动合同
   39.1.如法律和劳动合同中没有特别的规定,从职工向雇主提出废除劳动合同申请之日起30天后,职工有权放弃自己的工作岗位,并视之劳动合同已被废除。
39.2.因发生受敬重的原因,或就解除工作的期限与雇主达成一致,可提前于本法第39.1条款规定的期限废除劳动合同。
   第40条 雇主提议废除劳动合同
40.1.具备下列依据,雇主可提议废除劳动合同:
  40.1.1.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被撤消、精减编制或裁减员工时;
  40.1.2.职工因技术、能力或健康状况不能胜任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和职务时;
  40.1.3.职工满60岁,有资格领退休金时;
  40.1.4.职工屡次违反劳动纪律,或出现了劳动合同中特别规定的,直接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严重错误时;
  40.1.5.负责管理现金和财物的职工,已证实其犯了失去雇主信任的错误行为时;
  40.1.6.被当选和委任其他岗位的工作、职务时;
  40.1.7合同规定的依据产生时。
40.2.被错误解除工作的职工,在法院裁决恢复其工作时,雇主应废除就职于该职工工作、职务岗位的新招职工的劳动合同,并尽可能安排其他工作。 
40.3.除企事业单位被撤销之外的其他情况下,禁止雇主提议废除与具有正常工作、职务职工的劳动合同。
40.4.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财产所有人的变动不能成为废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40.5.雇主依照本法第40.1.1,40.1.2条款的规定,废除劳动合同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职工;因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被撤销,职工被成批解雇时,应在45天前通知职工代表,并按本法规定进行谈判。    第41条 废除契约的依据和规则
41.1.除本法规定外,有下列情形时雇主可提议废除契约:
  41.1.1.在总结契约执行情况时,财产所有者认为,职工没有任何被敬重的原因,而未能达到或未充分达到契约条款规定的工作目标时;
  41.1.2.职工违反本法第28条规定,与其他雇主签订了相同的劳动合同或契约时;
  41.1.3.雇主将所有权已全部转给他人时;
  41.1.4.已证实按契约规定转给职工的财物被无效使用、浪费,或超越行使财产所有者授予的权利时。
41.2.按本法第41.1.3条款的规定,废除契约时,雇主有义务提前两个月或两个月以上时间通知职工,并发给相当于三个月或更长时间的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第42条 被辞退抚恤金
42.1.雇主按本法第37.1.6,40.1.1,40.1.2,40.1.3条款的规定,辞退职工时,应发给其数额相当于一个月或更长时间的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42.2.集体辞退职工时,发放抚恤金的数额,由雇主与职工代表谈判商定。
第43条 辞退交接事宜
43.1.雇主废除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要确定交工作的时间,并将其写进辞退决定中。
43.2.职工交出工作的最后日期,被视为正式辞退时间。
43.3.雇主有义务将废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社会及健康保险手册以及法律规定的补贴和辞退抚恤金等,于正式辞退之日交给职工。
43.4.雇主有义务按照职工的要求,为其出具关于工作、专业、技能、职务、工资的证明。 
   第44条 停止工作、职务
44.1.依据法律规定,授权机关提出要求时,可停止职工的工作、职务,并停发其工资。
   第45条 在岗培训
45.1.雇主应组织对职工掌握、提高专业技术的培训,并提供学习条件。
45.2.组织在岗培训时,理论和实践课可利用工作时间进行。
   第46条 参加社会保险
46.1.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雇主及按劳动合同工作的职工,有义务必须参加社会和健康保险,并按法律规定的数额,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46.2.雇主有义务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为职工办理社会和健康保险手册,并按相关规则填写为其支付每月保费、收费情况。
46.3.季节性工作和从事生产、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在其未工作期间的社会和健康保险费,由雇主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缴纳。
46.4.在外资企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工作的职工的社会和健康保险费,按法律规定缴纳。
 
第四章 工资、所得
 
   第47条 工资
47.1.工资由基本工资、附加工资、补助、奖金构成。
   第48条 工资的调整
48.1.工资的最低标准,由法律确定。
48.2.由主管劳动问题的国家行政中央机构,根据代表保护雇主和职工权利及合法权益的全国家性机构的意见,制订专业、职务工资标准-技术等级的方法;确定专业、职务名称的统一排序和劳动标准、定额规则。
48.3.雇主可制定符合法律规定、集体合同、协议的如下实施规则:
  48.3.1.工作、职务序列;
  48.3.2.工作岗位细则和职务等级;
  48.3.3.劳动标准、定额;
  48.3.4基本工资结构、标准和附加工资、补贴数额、奖金及颁发条件、规则等。
   第49条 工资发放的原则、方式
49.1.职工工资,以计件、计时或其他方式发放,并与其劳动成果相符。
49.2.对从事相同工作的男、女职工,应同工同酬。
49.3.对需要高精专业、知识、技能和特殊条件的劳动,报酬应相应提高。 
   第50条 附加工资
50.1.可根据职工的工作成果,在基本工资之外给予附加工资。
50.2.职工兼职从事与自己基本工作相同的专业、工作、职务;代替完成缺勤职工的任务;完成工作岗位细则中没有规定的工作、任务;上夜班和加班的,应按其基本工资计算,给予附加工资。
50.3.附加工资,按本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由雇主与职工协商确定。
   第51条 补助
51.1.根据工作岗位细则,应给予职工专业等级、劳动条件及其他补助,并将其写入集体合同条款中。
   第52条 公休节日工作的附加工资
52.1.公休节日工作的职工,不予补休时,应发给平均工资2倍的附加工资。
   第53条 业余时间和周休日工作的附加工资
53.1.业余时间和周休日工作的职工,不予补休时,应发给平均工资1.5倍以上的附加工资。
53.2.按本法第53.1条款规定,所发的附加工资,由集体和劳动合同加以协调。
   第54条 夜间工作的附加工资
54.1.夜班工作的职工,不予补休时,给其发的附加工资,由集体和劳动合同加以协调。
   第55条 例行休假补贴
55.1.职工例行休假期间,给予休假补贴。
55.2.休假补贴,以职工现任工作年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56条 停工期间补贴
56.1.在非因职工错误造成的停工期间,无法将职工转移其他工作时,应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56.2.由集体合同确定的停工补贴标准,应是该职工基本工资的60%或以上,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以下。
56.3.因职工错误造成停工的,则不予补贴。
56.4.停工期间完成其他工作时,应发给与该工作相符的工资,但不得少于原工作平均工资数额。
56.5.停工期间,如无值得敬重的原因而拒绝完成其他工作的职工,不予补贴。
   第57条 因工作之须,暂转做其他工作的工资
57.1.依据本法第33条规定,让职工转做其他工作时,应发给与完成该工作相符的工资,但低于原工作平均工资时,应补发差额。
   第58条 未满18岁职工的工资
58.1.未满18岁职工的工资,按计时或计件核算;工作日减少的时间,补发基本工资。
   第59条 待工期间的补贴
59.1.等待工作期间的补贴,由职工原企事业单位支付。
59.2.由于雇主的过错,超过了等待工作的期限时,此间应给予职工补贴。
59.3.由于职工的过错,超出了等待工作的期限时,此间不予补贴。
   第60条 工资发放时间
60.1.职工的工资,每月两次或多次,按规定日期发放。
60.2.职工的工资,可按时、日、周计算发放。
60.3.可按职工的要求,提前发放工资。
   第61条 工资支付形式
61.1.职工的基本工资、附加工资、补贴、津贴,以货币支付。
   第62条 工资变更通知
62.1.雇主根据集体合同做出关于变更全体职工工资支付形式、数额的决定时,需在正式执行10天之前通知,并对劳动合同进行修改。
   第63条 工资中的扣除及其数额限制
63.1.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扣除职工工资:
  631.1.雇主作出关于要求职工赔偿损失,不超过月均工资数额的决定时;
  63.1.2.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63.2.从职工月工资中扣除的总额(不含所得税),不得超过其工资的20%;若儿童抚养费和多项同时扣除时,不得超过其工资的50%。
63.3.职工不同意对其工资的扣除决定、或者扣除数额时,可向劳动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63.4.职工可向法院提出关于赔偿损失超过月均工资的讼诉。
63.5.如果雇主从职工工资中做了非法扣除,可向劳动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退还所扣现金的申诉。
   第64条 仍保留工作、职务职工的抚恤金、补贴
64.1.根据本法第35.1.3条款的规定,进行体检、义务献血;根据第35.1.5条款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协议及进行谈判;以及第35.1.1及35.1.6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应给职工支付相当于平均工资的补贴。
64.2.除本法第64.1条款规定之外,符合第35条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支付职工的抚恤金、补贴,应按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集体合同、协议及劳动合同条款协调落实。
   第65条 调往其他地区工作的补贴
65.1.职工被挑选或派遣,从一个省、市到另一个省、市;或在本省、市内,从一个县、区到另一个县、区时,其交通费、行里费、途中住宿费以及家庭成员的交通费、行里费,由接收单位支付。
   第66条 因受敬重的原因,未到任时的补贴
66.1.对因自然和集体性的灾害及其他值得敬重的原因未能到工作岗位的职工,应给予相当于基本工资50%的补贴。
66.2.对于亲身参与救助本法第66.1条款所指的灾害损失,而未到工作岗位的职工,应予支付基本工资。
   第67条 工作时间缩短时的工资
67.1.按本法第71.1,71.2,71.4条款规定,缩短职工工作时间时,被减去的工时仍按工时计算,并支付平均工资。
67.2.对按本法第71.3,71.5条款规定缩短了工作时间的职工,在六个月内,按其以前平均工资支付。
   第68条 职工调任不危害康的其他工作时的工资差额
68.1.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按本法第107.1条款规定,调任不危害其健康的其他工作期间,工资如有下降,则给予以前和现在工资差额相等的补贴。
68.2.按本法第34条的规定,职工调任不危害其健康的工作期间,工资如有下降,在六个月内,则给予以前和现在平均工资差额相等的补贴。
   第69条 错误开除变更工作时的补贴
69.1.按本法第36.1.2条款的规定,确定恢复职工的原工作、职务后,其待业期间补发原平均工资;如此间做了低工资的工作,则给予相等于差额的补贴。
 
第五章 工作,休息时间
 
   第70条 工作时间
70.1.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
70.2.平常工作日连续工作8小时。
70.3.连续工作两天之间,应不间断地休息12或12小时以上。
   第71条 缩短工作时间
71.1.一周的工作小时,14-15岁的职工为30小时;16-17岁的职工为36小时。
71.2.根据劳动标准和专业机构做出的评价,被主管部门确定为工作场所条件不正常时,雇主有义务据此缩短职工的工作时间。
71.3.根据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决定,缩短职工的工作时间。
71.4.雇主有义务对于在岗参加掌握、提高技术培训的职工,在其学习期间缩短工作时间。
71.5.对残疾人和侏儒人,考虑其从事工作的性质,参照本人意愿,可缩短工作时间。
   第72条 夜班
72.1.按当地时间22时至06时为夜班时间。
   第73条 工作时间的统一计算
73.1.由于工作、生产的特点,无法执行每日、每周的工作时间时,可执行工作时间的统一计算规则。
73.2.执行本法第73.1条款的规定时,统一计算的时间,不得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总合。
73.3.工作时间的统一计算规则,由政府确定。
73.4.执行工作时间统一计算,不得限制依法律规定条件给职工的例行休假、支付社会保险费期限计算等问题。
   第74条 超时工作的限制
74.1.雇主随意延长依据本法条款制定的内部劳动规则中确定的日工作时间,视为超时工作。
74.2.如在集体和劳动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除下列情况外,禁止雇主建议职工超时工作:
  74.2.1.执行保卫国家、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所必须的工作时;
  74.2.2.预防自然和与大众相关的灾害、生产事故,并为尽快消除其危害时;
  74.2.3.排除公用供水、电、暖、运输、通讯正常运转中断的事故时;
  74.2.4.完成因不可预见或不紧急处理将可能给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的正常工作造成事故的不可拖延的工作时。
74.3.禁止让职工两班连续工作。
   第75条 工间休息,用餐时间
75.1.应为职工安排工间休息和用餐时间。
75.2.工间休息的起、止时间,应在内部劳动规则中规定。
75.3.对于因工作、任务的特性而无法正常工间休息的职工,雇主应尽量保证其用餐时间。
   第76条 公休节日
76.1.公休节日如下:
  76.1.1.新年:1月1日;
  76.1.2.正月:阴历春季头一个月的初1、初2;
  76.1.3.母、子节:6月1日;
  76.1.4.民族节日那达幕、人民革命周年节:7月11、12、13日;
  76.1.5.国庆节:11月26日。
   第77条 每周休息日
77.1.周六、周日公休。
77.2.因工作、生产的特殊性,周六、周日无法休息的职工,应让其在周内其他日子,连续休息两天。
   第78条 公休节日和周休日工作的限制
78.1.除下列情况外,公休节日和周休日,禁止雇主提议让职工工作:
  78.1.1.本法第74.2.1,74.2.2,74.2.3,74.2.4条款规定的;
 &bsp;78.1.2.从事不间断作业的生产、公众服务及紧急修理、装卸工作的。
78.2.雇主与职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在公休节日和周休日安排职工工作。
78.3.按本法第78.2条款规定安排工作的职工,应在其他日给予补休,或纳入其例行休假时间一起休息。
   第79条 例行休假及期限
79.1.职工每年享受例行休假。
79.2.职工每年例行休假的基本期限为15个工作日。
79.3.不满18岁的职工,例行假期为20个工作日。
79.4.职工可按自己的意愿,在该年度内分期享受例行休假。
79.5.在正常劳动条件下工作的职工,根据其工龄,在基本假期上可给予下列补假:
  79.5.1.工作6-10年的3个工作日;
  79.5.2.工作11-15年的5个工作日;
  79.5.3.工作16-20年的7个工作日;
  79.5.4.工作21-26年的9个工作日;
  79.5.5.工作26-31年的11个工作日;
  79.5.6.工作32年及以上者14个工作日。
79.6.在非正常劳动条件下工作的职工,根据其工龄,在基本假期上可给予下列补假,并写入集体合同内:
  79.6.1.工作6-10年,5个工作日;
  79.6.2.工作11-15年,7个工作日;
  79.6.3.工作16-20年,9个工作日;
  79.6.4.工作21-26年,12个工作日;
  79.6.5.工作26-31年,15个工作日;
  79.6.6.工作32年及以上者,18个工作日以上。
79.7.国家公务员的补假期限,按相关法律确定执行。
   第80条 请假
80.1.雇主可根据职工的要求准假。
80.2.请假期间是否给予抚恤金,按集体和劳动合同、内部劳动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劳动条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81条 劳动条件的分类
81.1.工作场所的条件可分为劳动正常条件和非正常条件。
81.2.雇主应邀请专业机构对工作场所的条件进行评估。
81.3.对在非正常劳动条件下工作的职工,要依法制定给予优惠养老金的条件和规章。
   第82条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确定
82.1.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应与主管劳动问题的国家行政中央机构协商,由主管标准问题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条款确定。
82.2.劳动安全、卫生共同守则,由主管劳动问题的国家行政中央机构制定。
   第83条 工作场所的一般要求
83.1.工作场所的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的要求;满足安全作业、健康的要求。
83.2.工作场所,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化学、物理、生理的负面因素,不得超出由本法第82.1条款指定机构确认的劳动卫生允许的限制。
83.3.在工作场所的职工休息室,应按卫生要求标准配制。
   第84条 对生产建筑设施的要求
84.1.生产建筑设施的设计、施工、改造、扩建、投入使用,要由劳动安全、卫生专业机构做出评估,并予批准。
第85条 对合作占用生产建筑设施的要求
85.1.对两方及以上的雇主合作占用生产建筑设施时,占用者有义务满足下列要求:
  85.1.1.所有者或占用者应共同制定执行规则;
  85.1.2.生产过程中如使用化学、有毒、爆炸、放射性和生物活性物质时,建筑设施占用者应相互通报,保证安全。
85.2.如不能保障本法第85.1条款规定的要求时,则禁止合作占用生产建筑设施。
   第86条 对机械设备的要求
86.1.机械设备的操作,应完全按照技术证书和使用、安全作业规章执行。
86.2.机械设备安装或大修后,投入使用时,需经专业检验机构验收批准。
86.3.提升和运输机械、压力容器、管材,需按有关规章进行试验、调试、确认。
86.4.电气设备,应按设计图纸安装,保证符合电力使用、安全运行规则的要求。
   第87条 对专用工作服、保护用品的要求
87.1.雇主应向职工提供符合其劳动条件、工作、任务特点的、保证安全、卫生要求的专用工作服和保护用品。
87.2.雇主有义务对专用工作服和保护用品进行清洁、消毒、维修。
   第88条 对化学有毒、爆炸、放射及活性物质的相关要求
88.1.在生产活动中使用化学有毒、爆炸、放射性和生物活性物质时,雇主应按有关规定向劳动监督和相关专业机构报告,并按主管部门规定的规章执行。 
   第89条 对防火安全的要求
89.1.雇主应制定保证防火安全的内部实施规则。
89.2.已配备火险报警和灭火专用器材的企事业单位,要确保上述器材的正常使用性能,并使工作人员掌握使用方法。
89.3.雇主应采取一切预防火灾所需的安全措施。
   第90条 对在恶劣气候条件下工作的要求
90.1.雇主对在严热、严寒及风雨等恶劣气候条件下,从事露天和无供暖场所工作的职工,应按劳动标准为其建立临时休息、取暖的场所,并配备设备。
   第91条 提供适宜的劳动条件
91.1.雇主要为职工提供劳动条件适宜的工作场所,并且应具备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不会对劳动卫生、自然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条件。
91.2.雇主为在非正常劳动条件下工作的职工,提供劳保用具、专用工作服、解毒物品及饮食、食品等。
91.3.雇主应将保障劳动安全、卫生要求所采取措施的费用列入年度计划和集体合同条款中,予以支付。
   第92条 健康检查
92.1.依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雇主应提前和定期地为职工进行与生产、工作、服务有关必须的健康检查。
92.2.按本法第92.1条款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费用,由雇主承担。
   第93条 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的办事机构、协会
93.1.企事业单位中应设立负责劳动安全、卫生问题的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或者由雇主、职工代表组成的非在编协会。
93.2.企事业单位中组织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规章,由主管劳动问题的国家行政中央机构制定实施。
   第94条 发生危害生命、健康的情况时停止工作
94.1.职工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发生违反安全生产规则和危害生命、健康的危险情况时,应停止工作,并就此通知雇主。
94.2.雇主有义务立即处理本法第94.1条款所指的问题。
   第95条 生产事故、职业病、严重中毒事件的认定
95.1.发生事故时,雇主应立即支付费用将受伤职工送入医院治疗,并采取措施查清原因、消除恶果。
95.2.每发生生产事故,雇主有义务按政府规定的规章对事故进行认定,并建立非在编生产事故认定常设委员会,开展工作。
95.3.关于生产事故委员会的认定书,由国家劳动监察员批准。
95.4.雇主未履行本法第95.2,95.3条款规定的义务,或者职工不同意关于发生事故原因、条件的结论时,有权向国家劳动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95.5.雇主有义务执行,按本法第95.4条款规定提出申诉所做出的审查决定。
95.6.认定生产事故的相关费用,由发生事故的企事业单位负担。
95.7.按照劳动监察机构、官员制定的规章,对职业病、严重中毒进行调查,与生产事故一样予以统计认定,并采取本条款规定的和其他相关的措施。
95.8.雇主应按确定的规章,通报关于生产事故、职业病、严重中毒的消息。
95.9.禁止隐瞒关于生产事故、职业病、严重中毒的情况。
95.10.认定生产事故、职业病、严重中毒的规章由政府制定。
   第96条 职业病
96.1.职业病名录由负责健康问题的国家行政中央机构确定。
96.2.职业病由相关的专业机构确定。
   第97条 生产事故、严重中毒、职业病的损失补偿
97.1.为弥补因生产事故、严重中毒致伤和患职业病职工以及因此而死亡职工家庭的损失,无论是否参加生产事故和职业病保险,雇主均应给予下列数额的补偿:
  97.1.1. 
对因生产事故、严重中毒、职业病而失去一半劳动能力的职工,应给予一次或以上,相当于9个月及以上的月均工资的补偿;对全部夫去劳动能力的职工,应给予一次或以上,相当于18个月及以上的月均工资的补偿;
  97.1.2.对因生产事故、严重中毒、职业病而死亡职工的家庭,应给予一次或以上,相当于36个月的工资或以上的补偿。
97.2.对按本法第97.1条款规定得到补偿的受损者,不影响按社会保险和其他法律规定领取养老金、抚恤金。
97.3.结合生活成本的变化,应将补偿数额指数化问题,写入集体合同条款中执行。
   第98条 医疗-劳动仲裁委员会
98.1.对于残疾的确认,对失去劳动能力的原因、程度的鉴定问题,由医疗-劳动仲裁委员会决定。
98.2.医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章程,由政府制定。
   第99条 对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未达标企事业单位业务的关、停
99.1.如已证实企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和部门的业务,对职工的健康、生命造成负面影响及危害时,劳动监察机构和主管官员(国家检查员),应采取措施责令解决。
99.2.本法第99.1条款所指问题尚未解决时,劳动监察机构和主管官员(国家检查员),可暂时全部或部分停止或关闭企业的业务,直至达到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止。
 
第七章  妇女劳动
 
   第100条 禁止辞退孕妇、有三岁以下婴儿的母亲(单身)
100.1.禁止雇主在企事业单位被撤消和本法第40.1.4,40.1.5条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况下,辞退孕妇、有三岁以下婴儿的母亲。
100.2.本法第100.1条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有三岁以下婴儿的单身父亲。
   第101条 禁止让妇女做的工作
101.1.禁止让妇女做的工作目录,由负责劳动问题的政府成员确定。
   第102条 限制夜班、加班、出差
102.1.在本人未同意的情况下,禁止让孕妇、有8岁以下儿童的母亲、有16岁以下儿童的单身母亲上夜班、加班及出差。
102.2.本法第102.1条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有16岁以下儿童的单身父亲。
   第103条 增加哺乳、哺育孩子的休息时间
103.1.在休息、用餐、集体休息之外,应给予有哺乳、哺育6个月以下婴儿,或是1岁以下双胞胎婴儿的母亲增加2小时休息时间;6个月至1岁的婴儿,或婴儿虽已到1岁,但有医院证明需做必要护理的孩子母亲增加1小时休息时间。
103.2.本法第103.1条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单身父亲。
103.3.哺乳、哺育婴儿的休息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第104条 孕、产假期
104.1.给母亲120天的孕、产假期。
104.2.对怀孕196天及以上的妇女早产、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或虽怀孕不到196天,但所生的婴儿有生命力的妇女,按本法第104.1条款规定,给予孕、产假期。
104.3.对怀孕196天以下的妇女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后,按因重病请假的一般规则给予假期。
   第105条 给予抱养幼儿职工的假期
105.1.对抱养幼儿的母亲,应给与产妇相同的60天假期。
105.2.本法第105.1条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有幼儿的单身父亲。
第106条 哺育儿童假期
106.1.雇主对于已休过产假和例行假期的有三岁以下儿童的母亲,如其本人要求,应给予哺育儿童的假期。
106.2.雇主有义务对于已休过哺育儿童假期、或正在休假的母亲,如其本人要求,应让其继续从事原工作和职务;如岗位被精减、职工人数减少,应为其安排其他工作。
106.3.本法第106.1,106.2条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有三岁以下儿童的单身父亲、抱养相同岁数儿童的单身者。
   第107条 减少孕妇、哺育儿童妇女的工作时间或调任其他工作
107.1.如医院做出了减轻劳动强度的结论,应减少孕妇、哺育儿童妇女的工作时间,或将其调任不损害健康的其他工作。
   第108条 对妇女举、搬货物重量的限制
108.1.禁止让妇女举、搬超过由负责劳动问题的政府成员所规定重量的货物。
 
第八章 未成年人、残疾人、侏儒人、老年人的劳动
 
   第109条 未成年人的劳动
   109.1.年满16岁的人,有权签订劳动合同。
   109.2.如不与本法第109.5条款相违背,年满15岁的人,在得到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时,可以签订劳动合同。
   109.3.为掌握技术和参加工作培训,在得到其父母、养护人、劳动主管部门的同意时,可与年满14岁的人签订劳动合同。
   109.4.禁止让未成年人从事影响智力发育和健康的劳动。
   109.5.禁止未成年人从事的工作岗位,由负责劳动问题的政府成员确定。
   第110条 保护未成年职工的健康
   110.1.未成年人经医院体检后参加工作,以后每半年体检一次,直至18岁。
   110.2.禁止让未成年职工上夜班、加班以及在公休节日和周休日工作。
   110.3.禁止让未成年职工在非正常的劳动条件下工作。
110.4.禁止让未成年职工搬运超过由负责劳动问题的政府成员所确定重量限度的货物。
   第111条 残疾人和侏儒人的劳动
   111.1.在有50名及其以上职工的企事业单位内,在不违反工作、生产特点的情况下,为残疾人、侏儒人安排3个及其以上的职务、工作岗位。
111.2.企事业单位不按本法第111.1条款规定的数额向残疾人、侏儒人提供工作岗位时,则按应安排的工作岗位数,每月支付费用。
111.3.本法第111.2条款规定的支付费用额度,由政府确定。
111.4.按本法第111.2条款规定支付的费用,统一上缴国家中央财政。这笔资金用于对残疾人和侏儒人的社会保障措施的财政支出。
111.5.残疾人、侏儒人的身体情况,不妨碍其从事的劳动,或者不影响劳动条件时,则禁止以上述理由拒绝其求职。
第112条 老年人的劳动
112.1.领取养老金的老年人可以从事劳动。
112.2.老年人领取的养老金,不能成为限制其工资的依据。
112.3.雇主可按求职老年人的愿望,缩短其每日的工作时间,或调任不影响其健康的工作。
 
第九章 外国公民和在外国企事业单位工作公民的劳动
    
第113条 外国公民的劳动
   113.1.雇主可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安排外国公民工作。
   113.2.协调外国公民按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在蒙古国从事劳动问题的规则,由政府制定。
113.3.本法第113.1,113.2条款,同样适用于无国籍人。
   第114条 在外国企事业单位工作公民的劳动
114.1.在蒙古国国土上开展业务的外国企事业单位可以接收蒙古国公民工作。
114.2.在本法第114.1条款规定的情况下,雇主应与职工按本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114.3.与职工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事业单位,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则向主管机关、官员,真实、准确地通报职工工资、与其相等收入的信息。
 
第十章 集体劳动争议的调解
 
   第115条 集体劳动争议的产生、提出的要求及其答复
115.1.职工代表享有按本法第12.5条款的规定,就集体合同、协议签订过程中发生的意见分歧和集体合同、协议条款的执行方面提出要求而形成集体劳动争议的权力。
115.2.要求应由参与合同、协议的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
115.3.书面要求的一份应送交本级行政长官。
115.4.收到要求的一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另一方。
   第116条 集体劳动争议的调解形式
116.1.集体劳动争议,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解:
116.1.1.请调解人参与;
116.1.2.进行劳动仲裁。
116.2.各方无权拒绝,按本法第116.1条款规定采取的调解措施。
116.3.采取调解措施期间,职工代表有权依法律游行、集会,以支持自己的要求。
116.4.各方代表、调解员、劳动仲裁员,有义务利用法律规定赋予的一切可能性,调解集体劳动争议。
   第117条 聘请调解员参与集体劳动争议的调解
117.1.雇主不接受按本法115条的规定提出的要求、限期内不予答复,或者职工代表不可能接受雇主答复的情况下,可聘请调解员参与集体劳动争议的调解。
117.2.各方不能协商挑选调解员以及三个工作日内达不成协议时,各方可向该县、区行政长官提出委派调解员的要求。
117.3.县、区行政长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派出调解员。
117.4.各方对县、区行政长官派出的调解员无权拒绝。
117.5.调解员参与调解集体劳动争议的规章,由政府制定。
117.6.调解员有权要求各方提供与集体劳动争议相关的文件和信息。
117.7.各方自聘请调解员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其参与下对争议进行审议,并对相互商定的决议以书面形式做出,或以记录下分歧意见依然存在,而结束调解。
   第118条 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集体劳动争议
118.1.集体劳动争议,在调解员参与下协调不成的,本级行政长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成立受理集体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并任命仲裁员。
118.2.劳动仲裁委员会,由集体劳动争议参与各方和行政长官提名的三名仲裁员组成。
118.3.对行政长官任命的仲裁员,各方无权拒绝。
118.4.集体劳动争议各方的代表,不得成为劳动仲裁委员会成员。
118.5.劳动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各方代表参加,对集体劳动争议进行审理,并提出建议。
118.6.如参与集体劳动争议的各方,接受并执行劳动仲裁机构的建议时,将就此做出决定。
118.7.本法118.6条规定的决定,各方有义务执行。
118.8.国家大呼拉尔,根据劳动、社会、评议三方的国家委员会的意见,确定劳动仲裁章程。
   第119条 罢工权力的行使
119.1.职工代表在下列情况下有权罢工:
119.1.1.业主不执行根据本法116.1条规定的参与调解措施的义务;119.1.2.业主不执行调解员参与达成协议的决定;
119.1.3.业主不执行接受劳动仲裁机构建议做出的决定;
119.1.4.集体劳动争议,虽已由劳动仲裁机构审理,但未接受它的建议并做出决定。
119.2.职工自愿参加罢工。
119.3.参与罢工、继续于否,除法律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况下,将停止罢工,并不得对拒绝参加罢工的职工加以强迫。
119.4.禁止业主代表组织、参与罢工。
   第120条 宣布罢工,暂关闭工作场所
120.1.关于罢工的决定,由代表职工权利、合法权益的机构成员会议或全体职工会议做出。
120.2.代表职工权利、合法权益的机构成员或该企业、单位全体职工的多数(三分之二)参加的会议算做有效。
120.3.会议参加者的多数(一半以上)支持罢工时,可宣布罢工。
120.4.在关于罢工的决定中,应反映出下列问题:
120.4.1.导致罢工的分歧意见问题;
120.4.2.罢工开始的年、月、日、时,继续的时间,预计参加的人数;
120.4.3.罢工的组织领导人,参与解决争议的代表团成员;
120.4.4.在组织罢工时,要有与保障群众健康、安全相关的工作队。
120.5.罢工领导人有义务在罢工开始前五天或以上时间里,要把关于罢工的决定送达另一方。
120.6.业主认为不可能接受职工的要求时,作为反罢工的措施,可暂时关闭参加罢工职工的、他们个人的工作岗位(同盟歇业)。
120.7.为不使参与罢工者的工作岗位上有临时工作的职工,职工代表团可暂时关闭企业、单位(纠察队)。
120.8.业主要在三个及三个以上工作日之前,向用户、供货人和其他相关人士,通知关于罢工、暂时关闭工作岗位的情况。
120.9.组织罢工、暂时关闭工作岗位、各方就意见分歧的问题交换意见、进行投票时,除法律规定之外,其他情况下,别人不得干涉。
120.10.罢工继续时,各方有义务采取措施,对集体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协商。
120.11.组织罢工的或暂时关闭工作岗位的一方,在采取和延续这些措施期间,要在有相关职责的政府机关帮助下,采取保障社会秩序、群众健康、安全、保护财产的措施。
   第121条 罢工领导者、暂停罢工、恢复、结束罢工
121.1.职工代表团领导罢工。
121.2.罢工领导者,有权召开职工会议、就涉及职工权利、合法权益问题,向业主要资料、就争议问题做结论时,邀请专家参与。
121.3.罢工领导者有权暂停罢工。
121.4.在本法116.1条规定的调解员、仲裁机构不再审理时恢复暂停的罢工。
121.5.恢复罢工,要提前三个工作日就此通知业主。
121.6.各方在解决了集体劳动争议的协议上签字,或者确定罢工是非法的,将停止罢工。
   第122条 禁止、推迟、暂停罢工
122.1.禁止在负责国防、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机关里组织罢工。
122.2.就意见分歧的问题举行会谈,调解员、仲裁机构、法院解决集体争议阶段,禁止罢工。
122.3.在对人的生命、健康有危险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推迟罢工30天;如罢工已开始,将暂停同样的时间。
122.4.电、暖动力、公共给水、公众运输、国际和城市间、城市内的邮电、铁路机关的企事业单位、机构罢工,如损害国家安全、人权、自由时,政府直至法院判决,可推迟罢工14天。
   第123条 认定非法组织罢工、暂时关闭工作场所
123.1.因集体劳动争议而组织的罢工,在下列情况时视为非法:
123.1.1.违反本法119.1条的规定;
123.1.2.本法122.1条提到的机构;
123.1.3.因提出与本法18、19条指出的协商集体合同、协议无关的问题而罢工。
123.2.认定组织罢工、暂时关闭工作场所是非法的一方,应就此向法院提出希望。
123.3.对组织的罢工、暂时关闭工作场所,算不算非法,将由法院裁决。
123.4.对组织的罢工、暂时关闭工作场所,如法院裁定为非法,各方应立即停止该项活动。
   第124条 与解决集体劳动争议有关的权力认定
124.1.调解员、劳动仲裁员参与解决集体争议期间,应解除基本工作,并给予相当于平均工资的报酬。
124.2.参与解决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代表,在解决集体劳动争议时,禁止给予纪律处分、调动工作、按行政建议辞退。
124.3.不能认为参与了不属于非法罢工的职工是违反劳动纪律,对其不得给予劳动纪律处分。
124.4.各方在解决集体劳动争议的过程中,应确定发给参加了罢工职工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