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发布文号:
铜署办发〔2006〕5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化肥经营企业做好化肥淡季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保障春耕用肥供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由政府组织实施,授权供销部门委托化肥专营单位实施淡季储备工作。
第三条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企业筹资、财政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化肥淡储管理
第四条地区成立化肥淡储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化肥淡储管理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由行署分管专员任组长,地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铜仁分行、供销社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供销社,由地区供销社主要负责人兼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实行地、县两级储备,地级储备企业由供销部门根据企业经营能力提供储备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查确定。县级储备企业由各县(市、特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化肥淡储的数量为地级淡储每年12万吨,其中化肥3万吨;县级储备由各县(市、特区)原则上按大县每年1万吨,小县每年0.5万吨确定。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三章淡储责任
第七条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供销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承储企业购进的化肥,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储备化肥的要求。
第九条提前动用储备化肥,需经委托方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化肥。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在区内及时销售库存化肥,以满足农业生产的需要。
第十条化肥淡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的实际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连同调入化肥的运输票证和购进化肥票证等票据资料报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对承储企业上报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负责化肥淡储补贴资金按时、足额拨付给完成化肥淡储任务的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物价部门按照化肥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核准淡储化肥的销售价格;承储企业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销售给区内农民,不得销往区外。
第十二条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承储企业的货源调入、库存及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情况,确定各承储企业的实际存储数量;凡一经查出承储企业弄虚作假的(如虚报调入数量、库存、区外销售),将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追回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财政、审计、供销部门要加强对淡储化肥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确保财政补贴专款专用,淡储化肥专肥专供。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完成淡储任务,完成任务的方具备下一年度承储资格,经委托单位审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可继续承担淡储任务。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地区化肥淡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发布文号:
铜署办发〔2006〕53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铜仁地区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化肥经营企业做好化肥淡季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保障春耕用肥供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由政府组织实施,授权供销部门委托化肥专营单位实施淡季储备工作。
第三条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企业筹资、财政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化肥淡储管理
第四条地区成立化肥淡储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化肥淡储管理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由行署分管专员任组长,地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铜仁分行、供销社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供销社,由地区供销社主要负责人兼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实行地、县两级储备,地级储备企业由供销部门根据企业经营能力提供储备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查确定。县级储备企业由各县(市、特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化肥淡储的数量为地级淡储每年12万吨,其中化肥3万吨;县级储备由各县(市、特区)原则上按大县每年1万吨,小县每年0.5万吨确定。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三章淡储责任
第七条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供销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承储企业购进的化肥,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储备化肥的要求。
第九条提前动用储备化肥,需经委托方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化肥。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应在区内及时销售库存化肥,以满足农业生产的需要。
第十条化肥淡储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化肥淡储的实际情况编报化肥淡储业务报告并填制《承储企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利息补贴申报表》,连同调入化肥的运输票证和购进化肥票证等票据资料报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对承储企业上报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负责化肥淡储补贴资金按时、足额拨付给完成化肥淡储任务的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物价部门按照化肥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核准淡储化肥的销售价格;承储企业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销售给区内农民,不得销往区外。
第十二条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承储企业的货源调入、库存及销售情况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情况,确定各承储企业的实际存储数量;凡一经查出承储企业弄虚作假的(如虚报调入数量、库存、区外销售),将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追回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财政、审计、供销部门要加强对淡储化肥的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确保财政补贴专款专用,淡储化肥专肥专供。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完成淡储任务,完成任务的方具备下一年度承储资格,经委托单位审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可继续承担淡储任务。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地区化肥淡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