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东营市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东营市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东营市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农村老年人生活,弘扬尊老、敬老、养老传统美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应当遵循辅助家庭养老,提高老年人生活水平,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老龄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四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75周岁、无固定养老收入的农村老年人(不含“五保”老人)可以申请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
申请人年龄计算以每年的12月31日为基准。
第五条年满75周岁、未满90周岁的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360元;90周岁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特殊救助。
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由市老龄工作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照5:1的比例负担。
第三章救助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农村老年人申请生活救助,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等能够证明申请人身份和年龄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籍、年龄和是否享受养老金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经初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县区老龄工作部门。
县区老龄工作部门经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准予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并报市老龄工作部门备案。
第九条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老龄工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批准享受救助的人员情况进行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管理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金于每年春节前发放。
第十二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村(居)为单位集中直接发放给老年人。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安排专人上门发放。
老年人领取生活救助应当签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老龄工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救助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人员情况按年度进行核查。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生活救助停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十四条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人员户籍迁移的,由迁出地县区老龄工作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区老龄工作部门重新办理生活救助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老龄工作部门、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支出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老龄工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举报。
对骗取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全额追回救助金,并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从事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不予批准享受或者停发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东营市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东营市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东营市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农村老年人生活,弘扬尊老、敬老、养老传统美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应当遵循辅助家庭养老,提高老年人生活水平,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老龄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四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75周岁、无固定养老收入的农村老年人(不含“五保”老人)可以申请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
申请人年龄计算以每年的12月31日为基准。
第五条年满75周岁、未满90周岁的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360元;90周岁以上的,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特殊救助。
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由市老龄工作部门会同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照5:1的比例负担。
第三章救助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农村老年人申请生活救助,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等能够证明申请人身份和年龄的有效证件。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户籍、年龄和是否享受养老金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经初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县区老龄工作部门。
县区老龄工作部门经审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准予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并报市老龄工作部门备案。
第九条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老龄工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批准享受救助的人员情况进行张榜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管理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金于每年春节前发放。
第十二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村(居)为单位集中直接发放给老年人。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安排专人上门发放。
老年人领取生活救助应当签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老龄工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救助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人员情况按年度进行核查。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生活救助停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十四条享受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人员户籍迁移的,由迁出地县区老龄工作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区老龄工作部门重新办理生活救助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老龄工作部门、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支出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老龄工作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举报。
对骗取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全额追回救助金,并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从事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不予批准享受或者停发农村老年人生活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