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北省邯郸市供销社农工商贸易公司与浙江省杭州市禽蛋副食品冷藏加工厂购销鸭梨合同纠纷一

2020年07月21日12:26:20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函字第8号请示报告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浙法经字91号报告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1992年9月1日,河北省邯郸市供销社农工商贸易公司(供方,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浙江省杭州市禽蛋副食品冷藏加工厂(需方,以下简称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购销鸭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交货地点,但约定运费由供方垫付。在实际履行中也是由贸易公司办理托运并垫付运费,故应认定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指定本案由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应于接到本通知后15日内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