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2008〕3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行业有序发展,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能够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的车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委托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物价、地税、质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经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客运出租汽车总量调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许可经营。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偿出让。出让金上缴财政专户,作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资金。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依法准入。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审批,核发运营和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运价应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适时调整。客运出租汽车的运价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应适时予以更新。车辆更新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以方便乘客为原则,在中心商业区、居住区、主要道路,以及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和其它客流集散场所,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点、专用通道和专用候客区。
第十五条建立出租汽车交易市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依法交易行为,经营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六条现有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委托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固定住处,并有3年以上本市户籍;
(三)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行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
(六)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七)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查、车用气瓶登记检验、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和台账,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并按照要求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计价器ic卡采集运营行驶里程、载客里程、空驶里程、营业收入和营业时间等数据,实行卡式管理。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以及兼并、合并、分立等事宜,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依据有关规定应当退出或自愿退出客运出租市场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停(歇)业一个月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停(歇)业手续。停(歇)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并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因车辆办理停(歇)业而顺延。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行业规范标准:
(一)车辆车型、颜色统一,性能良好、配套设施完备,车容整洁;
(二)车内应当安装gps终端设施和led显示屏、空车显示标志和计价装置;
(三)在明显部位设置服务监督卡和运价标签;
(四)在车前门喷印出租企业名称;
(五)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必须强制报废更新。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有关证件,不得伪造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张贴、设置商业广告;
(三)双燃料出租汽车应当依法办理车用气瓶的登记、检验、报废等手续;
(四)应当与聘用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服从城市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章行车,为乘客提供直达服务,不绕道行驶;
(二)执行收费标准,打表计价,按规收费,主动给乘客出具专用票据,不得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三)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证和服务资格证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
(四)不得强行拉客、甩客宰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六)及时上缴乘客遗失的财物;
(七)规范经营,文明服务,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不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所使用计价器未经质监部门依法检验的;
(二)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因租乘的车辆在基价公里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条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之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是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者不足两人,或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无理拒绝、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
发布文号:
晋市政发〔2008〕3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行业有序发展,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能够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的车辆。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委托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工商、物价、地税、质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经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客运出租汽车总量调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许可经营。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偿出让。出让金上缴财政专户,作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资金。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依法准入。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审批,核发运营和许可证。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运价应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适时调整。客运出租汽车的运价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应适时予以更新。车辆更新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以方便乘客为原则,在中心商业区、居住区、主要道路,以及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和其它客流集散场所,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点、专用通道和专用候客区。
第十五条建立出租汽车交易市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依法交易行为,经营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六条现有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委托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固定住处,并有3年以上本市户籍;
(三)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行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
(六)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七)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查、车用气瓶登记检验、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和台账,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并按照要求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计价器ic卡采集运营行驶里程、载客里程、空驶里程、营业收入和营业时间等数据,实行卡式管理。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以及兼并、合并、分立等事宜,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依据有关规定应当退出或自愿退出客运出租市场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停(歇)业一个月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停(歇)业手续。停(歇)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并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因车辆办理停(歇)业而顺延。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行业规范标准:
(一)车辆车型、颜色统一,性能良好、配套设施完备,车容整洁;
(二)车内应当安装gps终端设施和led显示屏、空车显示标志和计价装置;
(三)在明显部位设置服务监督卡和运价标签;
(四)在车前门喷印出租企业名称;
(五)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必须强制报废更新。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有关证件,不得伪造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张贴、设置商业广告;
(三)双燃料出租汽车应当依法办理车用气瓶的登记、检验、报废等手续;
(四)应当与聘用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服从城市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章行车,为乘客提供直达服务,不绕道行驶;
(二)执行收费标准,打表计价,按规收费,主动给乘客出具专用票据,不得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三)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证和服务资格证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
(四)不得强行拉客、甩客宰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六)及时上缴乘客遗失的财物;
(七)规范经营,文明服务,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不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所使用计价器未经质监部门依法检验的;
(二)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因租乘的车辆在基价公里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条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之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是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者不足两人,或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无理拒绝、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