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察)局,各评价机构: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目前工作中碰到的一些实际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安全评价的相关问题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后,本市新建成但尚未办理安全设施验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验收评价,以确保在投入生产前办理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条例》颁布实施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生产单位(含单套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已通过安全验收且投入生产、使用在半年之内(含半年,以验收批复的日期为准)的建设项目,可不再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专项安全评价,但应委托中介机构以验收评价为依据,补充安全生产许可证评价的相关内容,特别对安全设备、设施是否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进行复核。安全验收超过半年的仍应按《导则》规定的要求重新进行评价。
3.《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已投入生产运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其厂房、建(构)筑物以及安全防护距离等曾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评价机构也应根据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的种类,按照2001年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或1999年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1992)进行评价。特别是对厂房耐火等级与其火灾危险性是否相符,以及厂房、装置及仓库、罐区等与相邻设施的防火间距是否符合标准规定等,评价报告应有结论性意见。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重大危险源应按《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标准进行辨识和确定,并对是否落实相应的检测、评估及监控工作进行评价。同时,为进一步强化重大危险源的监管,还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附件中表1一表4所确定的范围和临界量予以辨识,并要求生产单位落实相应的检测、评估和监控工作。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时以《重大危险源辨识》为依据。
5.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标准、规定客观、科学、公正地予以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对不能提供政府主管部门立项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许可文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各评价机构不得接受其安全评价的委托。
二、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审查及现场核查的相关问题
1.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应在规划的专用区域内的问题
鉴于以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设立主要以立项申请、规划许可与依法获准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评价和审查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提供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市或区、县政府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和规划选址许可、土地使用许可文件。租赁厂房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应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出租方持有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许可文件、双方租赁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
2.关于工伤保险费缴纳的问题
鉴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全市列入城镇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开展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作,审核时应检查生产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费缴纳凭证。
3.关于相关人员培训并持证的问题
除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国家局尚未明确具体范围、对象)外,安全管理人员、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经专业安全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系指董事长或总经理(经理、厂长)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副经理、副厂长)。
4.关于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问题
安全评价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是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意见。颁证机关不仅要对评价报告涉及的内容进行进一步审查。同时,对评价报告指出的涉及厂房、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作业场所以及安全设施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申请企业必须认真落实整改,使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并形成书面整改报告,与申请资料一并报市或区(县)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点。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察)部门应当重点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和确认,提出审查意见。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发布文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察)局,各评价机构: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目前工作中碰到的一些实际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安全评价的相关问题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后,本市新建成但尚未办理安全设施验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验收评价,以确保在投入生产前办理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条例》颁布实施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生产单位(含单套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已通过安全验收且投入生产、使用在半年之内(含半年,以验收批复的日期为准)的建设项目,可不再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专项安全评价,但应委托中介机构以验收评价为依据,补充安全生产许可证评价的相关内容,特别对安全设备、设施是否超过检验、检测有效期进行复核。安全验收超过半年的仍应按《导则》规定的要求重新进行评价。
3.《条例》颁布实施之前已投入生产运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其厂房、建(构)筑物以及安全防护距离等曾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评价机构也应根据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的种类,按照2001年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或1999年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1992)进行评价。特别是对厂房耐火等级与其火灾危险性是否相符,以及厂房、装置及仓库、罐区等与相邻设施的防火间距是否符合标准规定等,评价报告应有结论性意见。
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重大危险源应按《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标准进行辨识和确定,并对是否落实相应的检测、评估及监控工作进行评价。同时,为进一步强化重大危险源的监管,还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附件中表1一表4所确定的范围和临界量予以辨识,并要求生产单位落实相应的检测、评估和监控工作。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时以《重大危险源辨识》为依据。
5.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标准、规定客观、科学、公正地予以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对不能提供政府主管部门立项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许可文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各评价机构不得接受其安全评价的委托。
二、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料审查及现场核查的相关问题
1.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应在规划的专用区域内的问题
鉴于以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设立主要以立项申请、规划许可与依法获准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评价和审查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提供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市或区、县政府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和规划选址许可、土地使用许可文件。租赁厂房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应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出租方持有的国有工业用地使用许可文件、双方租赁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
2.关于工伤保险费缴纳的问题
鉴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全市列入城镇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开展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作,审核时应检查生产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费缴纳凭证。
3.关于相关人员培训并持证的问题
除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危险化学品操作人员(国家局尚未明确具体范围、对象)外,安全管理人员、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经专业安全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系指董事长或总经理(经理、厂长)或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副经理、副厂长)。
4.关于安全评价报告的审查问题
安全评价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是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意见。颁证机关不仅要对评价报告涉及的内容进行进一步审查。同时,对评价报告指出的涉及厂房、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作业场所以及安全设施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申请企业必须认真落实整改,使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并形成书面整改报告,与申请资料一并报市或区(县)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点。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管(察)部门应当重点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和确认,提出审查意见。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五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