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商业、公安、工商、物资、供销、石化、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场所、专用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严禁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许可证的管理。
第九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到公安部门申办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负责初审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进行复审,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在10日内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许可证的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为本企业生产需要而进行的采购、调拨、销售等经营活动,相应的运输活动,以及在化工生产中使用和贮存化学危险物品,均不再另行领取经营许可证。
非化工生产企业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领取许可证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许可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许可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许可证。逾期未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供应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年检工作,于每年元至4月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复查,并将复查意见记入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八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两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10000元,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仍继续经营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1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三)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违章的生产者的处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酿成事故,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贸易厅和地(市、州)、县(市、区)贸易(商业)局、委。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商业、公安、工商、物资、供销、石化、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场所、专用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第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严禁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不得一证多点使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
第八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许可证的管理。
第九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应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到公安部门申办消防安全许可证,报所在地县级或地(市)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负责初审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表后的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各审查单位签署意见盖章后,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进行复审,对符合经营条件的,应在10日内发给许可证。
第十条 取得许可证的经营者,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为本企业生产需要而进行的采购、调拨、销售等经营活动,相应的运输活动,以及在化工生产中使用和贮存化学危险物品,均不再另行领取经营许可证。
非化工生产企业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领取许可证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许可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许可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许可证。逾期未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采购。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供应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年检工作,于每年元至4月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复查,并将复查意见记入许可证副本。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关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作出准予换证或不予换证的决定。
第十八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两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10000元,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仍继续经营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经营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1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三)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供应或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违章的生产者的处罚,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酿成事故,造成国家或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本办法所获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统一制作。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贸易厅和地(市、州)、县(市、区)贸易(商业)局、委。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