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办发[2011]21号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按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其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地方教育附加的计征范围,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
第五条市和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其征收管理和缴库级次按照国家和我市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手续费。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为全国性政府基金项目,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审计部门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31日废止。
发布文号: 津政办发[2011]21号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按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其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地方教育附加的计征范围,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
第五条市和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其征收管理和缴库级次按照国家和我市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手续费。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为全国性政府基金项目,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审计部门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