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公安部装备财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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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三章 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四章 质量奖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警察服装(以下简称警服)质量管理,保证警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及《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服装是指人民警察配发穿着的服装类、帽类、鞋类、标志类和装具类等统一制式服装及材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是警服生产和检验质量的唯一标准。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被装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目录生产企业)、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反映和投诉。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是警服质量归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在警服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警服新产品的立项、研制、试用、审批以及技术标准的起草工作,并配合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标准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警标委)制(修)订警服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做好宣贯工作;
(二)组织和采用质量统检、巡回检查及行业抽样检查等多种方式对警服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向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目录生产企业等有关部门通报质量检查结果;
(三)负责对全国公安被装管理干部质检业务培训,指导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对警服进行抽检和验收;
(四)对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警服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建立警服专家库,为警服研制、开发和质量管理工作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有警服质量检验最终裁决权,受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委托,对警服质量实行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警服产品的型式检验、委托检验、交收检验和仲裁检验等;
(二)研究、研制警服产品检验方法和仪器设备,参与制、修订警服产品标准;
(三)配合公安部装备财务局、科技局及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组织的警服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招标和验收工作。
第九条 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在警服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人民警察服装实行招标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供应办法》的要求,以及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组织警服的生产供应;
(二)对合同企业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组织产品验收,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处理解决,保留交收检验记录,并向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反馈质量信息;
(三)配合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搞好标准宣贯、业务培训及警服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 各警服生产企业在警服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组织警服产品生产,不得擅自改变警服生产的技术标准;
(二)警服产品首次生产或单项产品停产二年以上(含二年)重新生产及标准有重大修改时,须向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报样检测,质检合格后方能投产;
(三)严格把好警服材料质量关,严禁不合格材料进入生产程序,建立质量监督体系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四)配合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和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的警服质量检查工作;
(五)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出厂产品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个月内包修、包换、包退。
第三章 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十一条 警服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
(一)行业抽样检查。公安部科技局根据公安部装备财务局提出的抽检任务,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地对警服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二)型式检验。首次生产、停产后恢复生产、生产设备或生产工艺进行了较大改造或改进时所进行的产品检验。
(三)统检。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组织对一定时期内的所有企业自检合格的警服产品进行抽样检查。
(四)巡回检查。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对重点企业产品及生产流程进行全面监督检查,是对行业抽样检查和统检的补充。
(五)专家驻厂检查。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根据需要,派专家对警服生产产量大、品种多的企业或生产企业集中地区,以及在新产品、新增警服生产企业开工生产时,进行驻厂质量监督检查。
(六)产品交收检验。由订货方组织人员,对生产企业自检合格的一批产品中,按照相应标准中规定的抽样比例、数量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抽查的样品分为工序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的成品及所用原材料。方法均为随机抽样,但在年度内一般不重复抽查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
第四章 质量奖惩
第十三条 在警服行业抽样检查和统检中,目录生产企业凡单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目录生产企业,应予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有两项以上(含两项)产品不合格的企业,按照《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管理规则》取消其警服生产资格。
第十四条 目录生产企业因违反标准造成批量性质量事故的产品,如无法返修应予以退货,并责令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按《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管理规则》取消其警服生产资格。
第十五条 目录生产企业连续二年未提供样品参加行业质量抽检及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组织的任何质量检查活动的,按《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管理规则》取消其警服单项产品生产资格。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安全部被装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安部装备财务局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发布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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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三章 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四章 质量奖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警察服装(以下简称警服)质量管理,保证警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及《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管理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服装是指人民警察配发穿着的服装类、帽类、鞋类、标志类和装具类等统一制式服装及材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是警服生产和检验质量的唯一标准。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计划单列市公安局被装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目录生产企业)、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反映和投诉。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是警服质量归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在警服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警服新产品的立项、研制、试用、审批以及技术标准的起草工作,并配合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标准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警标委)制(修)订警服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做好宣贯工作;
(二)组织和采用质量统检、巡回检查及行业抽样检查等多种方式对警服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向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目录生产企业等有关部门通报质量检查结果;
(三)负责对全国公安被装管理干部质检业务培训,指导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对警服进行抽检和验收;
(四)对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警服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建立警服专家库,为警服研制、开发和质量管理工作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有警服质量检验最终裁决权,受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委托,对警服质量实行监督检查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警服产品的型式检验、委托检验、交收检验和仲裁检验等;
(二)研究、研制警服产品检验方法和仪器设备,参与制、修订警服产品标准;
(三)配合公安部装备财务局、科技局及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组织的警服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招标和验收工作。
第九条 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在警服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人民警察服装实行招标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供应办法》的要求,以及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组织警服的生产供应;
(二)对合同企业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组织产品验收,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处理解决,保留交收检验记录,并向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反馈质量信息;
(三)配合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搞好标准宣贯、业务培训及警服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 各警服生产企业在警服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组织警服产品生产,不得擅自改变警服生产的技术标准;
(二)警服产品首次生产或单项产品停产二年以上(含二年)重新生产及标准有重大修改时,须向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报样检测,质检合格后方能投产;
(三)严格把好警服材料质量关,严禁不合格材料进入生产程序,建立质量监督体系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四)配合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和各省公安厅(局)被装管理部门的警服质量检查工作;
(五)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出厂产品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个月内包修、包换、包退。
第三章 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十一条 警服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
(一)行业抽样检查。公安部科技局根据公安部装备财务局提出的抽检任务,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组织、有计划地对警服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二)型式检验。首次生产、停产后恢复生产、生产设备或生产工艺进行了较大改造或改进时所进行的产品检验。
(三)统检。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组织对一定时期内的所有企业自检合格的警服产品进行抽样检查。
(四)巡回检查。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对重点企业产品及生产流程进行全面监督检查,是对行业抽样检查和统检的补充。
(五)专家驻厂检查。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根据需要,派专家对警服生产产量大、品种多的企业或生产企业集中地区,以及在新产品、新增警服生产企业开工生产时,进行驻厂质量监督检查。
(六)产品交收检验。由订货方组织人员,对生产企业自检合格的一批产品中,按照相应标准中规定的抽样比例、数量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抽查的样品分为工序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的成品及所用原材料。方法均为随机抽样,但在年度内一般不重复抽查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
第四章 质量奖惩
第十三条 在警服行业抽样检查和统检中,目录生产企业凡单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目录生产企业,应予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有两项以上(含两项)产品不合格的企业,按照《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管理规则》取消其警服生产资格。
第十四条 目录生产企业因违反标准造成批量性质量事故的产品,如无法返修应予以退货,并责令停产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按《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管理规则》取消其警服生产资格。
第十五条 目录生产企业连续二年未提供样品参加行业质量抽检及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被装处组织的任何质量检查活动的,按《人民警察服装目录生产企业管理规则》取消其警服单项产品生产资格。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安全部被装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公安部装备财务局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