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07日04:41:24
发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鄂政办发[2011]10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0月13日

湖北省电子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电子监察及其与电子监察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对行政监察对象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预警纠错和绩效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实施电子监察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制度建设与科技应用相结合、网上实时监察与网下监督检查相结合、预警纠错与绩效评估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监察工作的组织领导。

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和实施电子监察工作,针对具体公共事务制定电子监察的建设标准和实施细则。

电子政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电子政务网络,保障电子监察的网络环境安全畅通,负责推行电子政务应用。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推进电子监察工作。

全省多级或者多部门可共同使用的电子政务、电子监察应用软件,由省级电子政务主管机构和监察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联网技术规范和信息交换标准,统一开发,联网运行。

第五条可实行电子政务的下列事务应当纳入电子监察范围:

(一)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

(二)公共资源交易、政府采购、公共项目招投标等需要竞争择优的管理活动;

(三)社保资金、住房公积金、惠农资金、救灾救济资金物资等管理和发放活动;

(四)公众诉求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等行政服务活动;

(五)其它需要实施电子监察的公共事务。

第六条电子监察重点监督公共事务的下列内容:

(一)实施主体的合法性情况;

(二)信息公开和执行业务保密规定情况;

(三)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工作效率和行政服务情况;

(五)公众投诉和满意度评价情况;

(六)其它应监督的情况。

第七条对纳入电子监察的公共事务,除经保密部门审查定为涉密的外,事务的实施机关应当在网上依法实时办理,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电子监控方式、预警纠错规则和绩效评估标准实施电子监察。

第八条监察机关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电子监控:

(一)从网上办公系统或者互联网门户网站获取有关信息;

(二)对关键工作场所进行视频监控;

(三)利用电子化方式受理有关投诉、收集公众评议意见;

(四)依法可以利用的其它监控方式。

为查实电子监控方式获取信息的真实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执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则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向公共事务的实施机关发出预警纠错信号:

(一)对存在违规风险、违规嫌疑或者有未经核实的投诉等情况,发出蓝色预警信号(蓝牌);

(二)对已经发生但能够纠正排除的违规问题,发出黄色纠错信号(黄牌),违规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排除的,消除黄色纠错信号(黄牌),改发红色处罚信号(红牌);

(三)对发生无法挽回或者性质严重的违规问题的,直接发出红色处罚信号(红牌)。

监察机关应当在具体公共事务的电子监察实施细则中明确监察内容、工作要求、违规问题及纠错期限等规定,并事前告知公共事务的实施机关。

第十条监察对象对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红牌不服的,可以在发牌之日起五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于问题不属实或者电子监察系统误发的黄、红牌,应当不予计算或者解除。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可以利用电子监察的预警纠错结果,结合其它监控方式获取的信息,定期评估公共事务实施机关的工作绩效,评估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年度绩效评估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考核政府各部门目标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依据。

监察机关应当在具体公共事务的电子监察实施细则中明确评估对象、评估指标和评分标准等内容,并事前告知评估对象。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电子监察系统所获得的公共事务管理信息,应当进行定量定性分析,为改进公共事务的管理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电子监察发现违规问题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告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已纳入电子监察的事务不实行电子政务的;

(二)以逃避电子监察为目的,实行电子政务时故意隐瞒、虚假办理的,或者调整、中断、破坏电子监察有关设施的;

(三)被电子监察系统判发红牌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就电子监察工作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电子监察运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实施危害电子监察网络和应用软件安全行为的,或者利用电子监察网络和应用软件实施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行政机关自行实施的电子监察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