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公告第58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文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人员”和“物价检查人员”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四、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六、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发布文号: 公告第58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文中的“物价管理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机构”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检查人员”和“物价检查人员”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四、第七条修改为:“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着装,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六、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价格政策,建立和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可以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价格信息和价格违法行为。”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三)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五)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及依此收费;
“(二)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费,或者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照原标准收费;
“(四)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五)未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七)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者强迫接受有偿服务;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
“(十)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以及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