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2020年07月18日02:08:36
发布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政府令[2006]136号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宁波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火栓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 
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按照消火栓的设置区域,可以分为城市公共消火栓、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和其它场所配建的消火栓。 

    第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部门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负责消火栓的建设规划。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内消火栓的配套建设。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消火栓的设置、维护、使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和保养维修;单位负责本单位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本区域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所在场所消火栓的保养维修。 

    第六条   消火栓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城市道路每隔120米设置1只消火栓,十字路口应设有消火栓,宽度超过60米的道路两侧应同时设置; 
(二)消火栓距车行道不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一般不小于5米,消火栓100毫米出水口应正对马路; 
(三)住宅小区、单位消火栓的设置数量及位置根据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第七条   各类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以及纳入城市中远期规划的道路,应当将消火栓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消火栓设置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消火栓的设置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消火栓的设置作出具体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消火栓的设置、质量符合标准。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日常维护,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1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1次。 
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单位应开通全天候故障报修电话并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和向社会公布。社会公众反映消火栓故障的,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检查修复。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使用中发现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及时通知保养维修单位,保养维修单位应及时修复,并将修复情况反馈给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   保养维修消火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体完好,部件无缺损; 
(二)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三)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四)出水正常。 

    第十三条   消火栓保养维修单位应当对消火栓检查、损坏、修复、保养等情况如实记载,并报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保养维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单位、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场所配建消火栓的保养维修经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不得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发现消火栓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消火栓的保养维修单位或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按规定重新配建。 
修建道路以及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火栓。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经批准使用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火栓保养维修职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不依法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