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贵州省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安顺市监察局
发布文号:
中共安顺市纪委 安顺市监察局关于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发展环境,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以及由其任命的其他人员,人民政府直属由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各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软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徇情枉法、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使用已宣布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
2、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规定、文件的;
3、违反招商引资政策,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4、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动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的;
5、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擅自、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6、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7、对合法审批的申请,不依法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
8、对法定的收费服务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服务中推销商品、搭车收费和变相收费的;
9、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管理对象接受有偿培训;或以其他名目收取服务、管理对象费用的;
10、拒不执行中央和省、市关于改革开放及其他有关的政策、文件,或者变相抵制和反对,不予落实的;
11、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12、对合法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造成投资者撤资的;
13、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14、对不按法律法规办事,随意干预或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
15、擅自在道路、车站、港口或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本地产品运出的;
16、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实行歧视性收费的;
17、设定歧视性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参与招投标活动的;
18、违法违规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或实行歧视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19、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商品生产、销售及其他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混乱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20、与违纪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或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21、在市场经济管理活动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及时查处或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应向有关部门通报而不及时通报的;应移交而不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法的;或不按工作程序、标准、要求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22、对各种非法金融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非法金融活动或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作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不进行的,或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招投标的,或在招投标活动中虚假招标、串通投标、泄露标底的;
24、擅自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25、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发布文号:
中共安顺市纪委 安顺市监察局关于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发展环境,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以及由其任命的其他人员,人民政府直属由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各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软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徇情枉法、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使用已宣布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
2、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规定、文件的;
3、违反招商引资政策,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4、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动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的;
5、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擅自、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6、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7、对合法审批的申请,不依法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
8、对法定的收费服务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服务中推销商品、搭车收费和变相收费的;
9、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管理对象接受有偿培训;或以其他名目收取服务、管理对象费用的;
10、拒不执行中央和省、市关于改革开放及其他有关的政策、文件,或者变相抵制和反对,不予落实的;
11、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12、对合法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造成投资者撤资的;
13、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14、对不按法律法规办事,随意干预或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
15、擅自在道路、车站、港口或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本地产品运出的;
16、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实行歧视性收费的;
17、设定歧视性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参与招投标活动的;
18、违法违规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或实行歧视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19、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商品生产、销售及其他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混乱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20、与违纪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或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21、在市场经济管理活动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及时查处或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应向有关部门通报而不及时通报的;应移交而不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法的;或不按工作程序、标准、要求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22、对各种非法金融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非法金融活动或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作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不进行的,或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招投标的,或在招投标活动中虚假招标、串通投标、泄露标底的;
24、擅自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25、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