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07日01:45:09
发布部门: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温政发〔2004〕5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市区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确保原有合理的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14号)和《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及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下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务员):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委、人大、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
3.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4.其他法定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序列管理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5.上述机构的编内工勤人员、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务员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暂按本单位全部公务员(含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之和8%的比例按月缴纳,今后根据收支状况可对缴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缴费比例中,3%用于公务员个人帐户补充,5%用于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补助。
第四条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向参保单位征收,所需资金按原公费医疗资金列支渠道解决。
第五条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使用
(一)对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进行补充,具体比例为:
1.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2%划入;
2.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2.8%划入;
3.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4.7%划入;r>4.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5.2%划入。
(二)对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予以补助。
一个年度(社会保险年度,下同)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后,超出部分按以下比例补助:
1.在1000元(含)以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下同)补助90%;
2.1000元至2000元(含)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70%,退休人员补助80%;
3.2000元至3000元(含)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60%,退休人员补助70%;
4.30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50%,退休人员补助60%。
患有难以治愈的慢性疾病且医疗费用较高的公务员,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超出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慢性疾病的病种认定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人员补助95%。
个人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按医疗救助标准支付后,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额补助,个人不再负担。
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公务员,因工伤及工伤旧病复发或计划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额支付。
第六条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七条其他有条件参照本办法对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实行医疗补助的单位,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条各县(市)可根据当地财政负担能力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