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等通知
吐地行办〔2004〕5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将《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和《吐鲁番葡萄、葡萄干原产地域保护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吐鲁番葡萄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吐鲁番葡萄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生产、包装、销售吐鲁番葡萄的单位与个人,以及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吐鲁番葡萄”是指:以“吐鲁番”地名命名,在原产地域范围内,按《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国家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包装,用于销售的葡萄。
第四条 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范围是:吐鲁番市、鄯善县和托克逊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种植的葡萄。
第五条 吐鲁番葡萄特定名称的使用,应由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单位或个人,向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按程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
第七条 非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保护范围内生产的和原产地域范围内未经申报批准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的葡萄,不得称为“吐鲁番葡萄”。其产品不得使用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禁止使用与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相近似的任何标志。
符合《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国家标准的葡萄产品,凡以“吐鲁番葡萄”特定名称销售者,必须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吐鲁番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工作。
第九条 吐鲁番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领导小组,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保护管理办),办公室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吐鲁番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保护管理办)设在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地区保护管理办的领导下,开展辖区内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区保护管理办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科学技术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葡萄协会和生产企业代表组成。
第十条 县(市)保护管理办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保护管理办备案后履行职能。
第十一条 县(市)保护管理办根据本办法受理产区内生产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实施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请,并负责初审。
地区保护管理办负责对县(市)保护管理办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国家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公室注册登记,批准公告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三章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原产
地域葡萄园证书管理
第十二条 凡申请实施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保护管理办申报葡萄园面积、方位、品种和产量,经审核合格者,报地区保护管理办统一发放《原产地域 葡萄园证书》,该证书是种植者证明葡萄是产自原产地域的证明。
第十三条 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必须向当地保护管理办提出申请,填写《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由当地保护管理办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区保护管理办审核。审核合格后报国家原产地域办公室注册登记,并发给《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持有《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葡萄产品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印刷或粘贴在包装物上。
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由吐鲁番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生产者在吐鲁番葡萄包装物上自行印制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其所选定的印刷企业必须报地区保护管理办核准后,方可定量印刷制作。
生产者对每年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年初必须有计划与说明,年终将使用数量及时、准确地报县(市)保护管理办。
第十七条 生产者只能按《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超范围使用。不得将专用标志使用证书和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每年12月至次年元月,必须到当地保护管理办办理审验手续。
第四章 生产、质量、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吐鲁番葡萄园区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栽培管理,建立鲜葡萄生产、质量、销售台帐和农事记录。
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必须要有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条 加工、收购葡萄单位,应当验明《原产地域 葡萄园证书》,建立相应的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帐,应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具有与生产能力相符的,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车间、仓库、场地。
第二十一条 制定吐鲁番葡萄产品实物标准样品的,应符合《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必须与其包装上的标识一致、真实,符合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区保护管理办负责对承担原产地域产品—吐鲁番葡萄质量检验机构资质的审查。获得检验资质的机构,方可对标有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吐鲁番葡萄进行质量检验。
产品经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检验,产品质量连续二次不合格的,令其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在葡萄生产、包装、销售过程中,经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三次以上警告记录的,令其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责令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者,经改进并合格后,必须重新申报批准,方可恢复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吐鲁番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接受他人酬金、吃、拿、卡、要;
(四)不得泄露企业或他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保护管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审核、批准及日常管理,保证吐鲁番葡萄干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吐鲁番葡萄干”是指以吐鲁番葡萄为原料,经传统工艺自然晾制而成,质量符合《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干》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并以原产地域“吐鲁番”命名的葡萄干。
第三条 从事吐鲁番葡萄干生产、包装、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及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的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印制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考核、登记、批准后方可印制和使用。
第四条 吐鲁番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领导小组,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保护管理办),办公室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吐鲁番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保护管理办)设在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地区保护管理办领导下开展辖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科学技术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葡萄协会和生产企业代表组成。
第五条 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干》国家强制性标准。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符合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不得以非原产地域产品冒充原产地域产品。
第二章 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
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吐鲁番葡萄干生产企业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县(市)保护管理办申请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一)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二)企业或个人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保持连续正常生产;
(三)具备吐鲁番葡萄干加工工艺所需的、与加工能力相配套的设备,且运行良好;
(四)具有与加工能力相符的车间、仓库、场地;
(五)建立了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且正常运行;
(六)原材料(葡萄)的质量符合《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产品(葡萄干)质量符合《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干》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七)质量记录健全,生产统计台帐、仓库进出台帐齐全,帐、卡、物相符;
(八)葡萄干堆放整齐,界限清晰,数量准确,标识清楚,并建有质量档案。
第七条 申请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企业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市)保护管理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生产企业简介;
(三)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四)获得检验资格的技术机构出具的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八条 县(市)保护管理办对生产企业或个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区保护管理办审核。经审核合格后,报国家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公室注册登记,发放《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即可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三章 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
保护专用标志的印制
第九条 印刷企业印制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向地区保护管理办提出申请,经地区保护管理办对其印刷能力考核认可后,方可承印。
第十条 获得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企业或个人需印制专用标志时,应将印制专用标志的数量、规格报地区保护管理办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地区保护管理办认可的印刷企业印制。印制结束后,送5张印制的专用标志到地区保护管理办备案。
第十一条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严格按照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执行。
第四章吐鲁番葡萄干的加工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于加工各等级吐鲁番葡萄干的原料,必须是本地区生产或已获得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干》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以吐鲁番葡萄干为原料,精、深加工巧克力、酸奶、提子等葡萄干产品的企业,其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必须报地区保护管理办认定,方可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五章 吐鲁番葡萄干出、入库管理
第十四条 吐鲁番葡萄干成品应单独贮存。
第十五条 成品葡萄干的堆放应整齐、有序,产品品种、规格、生产日期、质量状况应标识清楚。
第十六条 成品葡萄干入库、出库应填写《产品入库单》、《产品出库单》,由仓库保管员对入库、出库成品葡萄干的品种、规格、数量进行严格验收,并签字后方可入库、出库。
第十七条 仓库应建立成品葡萄干出、入库台帐,卡、物相符并定期检查。
第六章 吐鲁番葡萄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县(市)保护管理办对吐鲁番葡萄干品质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获准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的企业或个人,未按《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干》国家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地、县(市)保护管理办令其停止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获准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如有违反,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获准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的企业或个人,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加工的产品,未经地区保护管理办考核批准,不得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吐鲁番葡萄干加工、包装、销售的企业或个人,若使用“专用标志”需向地区保护管理办提出申请,经地区保护管理办按程序考核合格,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区保护管理办应加强对获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不定期检查印刷质量,对印刷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印刷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获准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的企业或个人,应每季度向当地保护管理办报告一次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印刷、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相近似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接受礼金、礼品;
(四)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上述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保护管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
产品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吐鲁番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领导小组,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保护管理办),作为领导小组下设的办事和管理机构,由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科技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葡萄协会和生产企业等部门的人员组成。
地区保护管理办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
1、向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申报吐鲁番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的相关材料。
2、审核、批准县(市)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报送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3、负责专用标志使用证和专用标志的发放、管理。
4、负责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5、统一印制粘贴式专用标志和办理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专用标志自行印制的有关手续。
6、对各单位申请获准使用专用标志材料的上报。
7、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保护管理办),在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地区保护管理办的指导和协调。县(市)保护管理办由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科技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葡萄协会和生产企业等部门的人员组成。
县(市)保护管理办设在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
1、受理和初审生产单位或个人有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2、向地区保护管理办报送初审合格的专用标志使用申请,领取批准文件。
3、向申请单位或个人发放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
4、负责县(市)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统计、汇总等一系列管理工作。
5、负责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6、专用标志使用证和专用标志的发放、管理以及专用标志使用证的年度审验。
第五条 乡、镇、团、场要确定一名副乡、镇、团、场长,分管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负责乡、镇、团、场辖区内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统计、汇总,统一办理有关葡萄、葡萄干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报手续等一系列管理工作。
2、负责与县(市)保护管理办的联络,传达、落实有关原产地域保护文件精神,办理上级保护管理办安排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地、县(市)农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葡萄、葡萄干的发展规划、基地建设、生产管理、加工销售等一系列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服务。
地、县(市)科协、科技局负责对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技术管理和培训。
地、县(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责吐鲁番葡萄和吐鲁番葡萄干的生产、加工全过程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县(市)葡萄协会对葡农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指导、协调服务。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申请 吐鲁番地区行政区域内的葡萄、葡萄干生产单位(乡、镇、团、场、葡萄干加工企业)或个人,向县(市)保护管理办提出申请,填写《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报表》。
第八条 受理 县(市)保护管理办接到申报表后,予以受理。按《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初审。初审合格者,将初审意见和申报表一并报送地区保护管理办审核。
第九条 审核 地区保护管理办根据县(市)保护管理办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合格者,予以注册登记,发放《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使用证有效期一年。持有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在其吐鲁番葡萄或吐鲁番葡萄干的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凭使用证到保护管理办领取专用标志或办理专用标志自行印制的有关手续。
第十条 材料上报备案和公告 地区保护管理办将申请和获得地区批准的材料,报国家保护办备案、公告。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在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生产、包装的葡萄和葡萄干需经地区保护管理办按程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以内,未经批准取得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也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只能由获准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在吐鲁番葡萄和吐鲁番葡萄干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使用证和专用标志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粘贴在包装物上。
粘贴式专用标志由地区保护管理办统一负责印制和管理。
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生产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时,必须经地区保护管理办核准同意,并领取《专用标志自行印制证》后,方可印制。
印制单位必须向吐鲁番地区保护管理办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领取《专用标志准印证》后,方可承担印制任务。否则,视为越权印制。对越权印制单位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处罚。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以乡、镇、团、场、企业为单位,凭专用标志使用证到地区保护管理办领取。
第五章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权益的维护
第十五条 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的生产和销售单位,应加强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生产和销售以及专用标志使用的档案,做到有事可查,查询有据。
产品或者包装物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地区保护管理办授权监督检查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合法机构。对使用专用标志的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的质量和使用专用标志的合法性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吐鲁番地区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是具有原产地域产品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出疆的原产地域保护产品—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依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检验。产品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每年12月至次年元月,必须到当地保护管理办办理审验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志。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生产的葡萄和葡萄干,擅自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或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的单位或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已粘贴专用标志的产品停止销售。
第二十一条 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程序申报、批准、领取专用标志使用证,而擅自使用专用标志者,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专用标志。经申报批准后,再予使用。
凡私自转让使用证和专用标志者,一经发现,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工作人员准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循以下准则:
1、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2、严禁弄虚作假。
3、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接受企业、个人的酬金或有价证券或吃、拿、卡、要。
4、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准则者,按照有关法规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地区保护管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等通知
吐地行办〔2004〕5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将《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和《吐鲁番葡萄、葡萄干原产地域保护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吐鲁番葡萄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吐鲁番葡萄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生产、包装、销售吐鲁番葡萄的单位与个人,以及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吐鲁番葡萄”是指:以“吐鲁番”地名命名,在原产地域范围内,按《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国家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包装,用于销售的葡萄。
第四条 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范围是:吐鲁番市、鄯善县和托克逊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种植的葡萄。
第五条 吐鲁番葡萄特定名称的使用,应由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内的生产单位或个人,向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按程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
第七条 非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保护范围内生产的和原产地域范围内未经申报批准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的葡萄,不得称为“吐鲁番葡萄”。其产品不得使用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禁止使用与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相近似的任何标志。
符合《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国家标准的葡萄产品,凡以“吐鲁番葡萄”特定名称销售者,必须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自治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吐鲁番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工作。
第九条 吐鲁番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领导小组,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保护管理办),办公室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吐鲁番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保护管理办)设在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地区保护管理办的领导下,开展辖区内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区保护管理办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科学技术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葡萄协会和生产企业代表组成。
第十条 县(市)保护管理办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保护管理办备案后履行职能。
第十一条 县(市)保护管理办根据本办法受理产区内生产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实施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请,并负责初审。
地区保护管理办负责对县(市)保护管理办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国家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公室注册登记,批准公告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三章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和原产
地域葡萄园证书管理
第十二条 凡申请实施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保护管理办申报葡萄园面积、方位、品种和产量,经审核合格者,报地区保护管理办统一发放《原产地域 葡萄园证书》,该证书是种植者证明葡萄是产自原产地域的证明。
第十三条 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保护专用标志必须向当地保护管理办提出申请,填写《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由当地保护管理办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区保护管理办审核。审核合格后报国家原产地域办公室注册登记,并发给《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持有《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者,有权在其生产的葡萄产品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印刷或粘贴在包装物上。
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由吐鲁番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生产者在吐鲁番葡萄包装物上自行印制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其所选定的印刷企业必须报地区保护管理办核准后,方可定量印刷制作。
生产者对每年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年初必须有计划与说明,年终将使用数量及时、准确地报县(市)保护管理办。
第十七条 生产者只能按《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超范围使用。不得将专用标志使用证书和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每年12月至次年元月,必须到当地保护管理办办理审验手续。
第四章 生产、质量、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吐鲁番葡萄园区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栽培管理,建立鲜葡萄生产、质量、销售台帐和农事记录。
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必须要有成果鉴定证书。
第二十条 加工、收购葡萄单位,应当验明《原产地域 葡萄园证书》,建立相应的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帐,应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具有与生产能力相符的,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车间、仓库、场地。
第二十一条 制定吐鲁番葡萄产品实物标准样品的,应符合《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必须与其包装上的标识一致、真实,符合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区保护管理办负责对承担原产地域产品—吐鲁番葡萄质量检验机构资质的审查。获得检验资质的机构,方可对标有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吐鲁番葡萄进行质量检验。
产品经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检验,产品质量连续二次不合格的,令其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在葡萄生产、包装、销售过程中,经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三次以上警告记录的,令其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责令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者,经改进并合格后,必须重新申报批准,方可恢复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吐鲁番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接受他人酬金、吃、拿、卡、要;
(四)不得泄露企业或他人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保护管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审核、批准及日常管理,保证吐鲁番葡萄干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吐鲁番葡萄干”是指以吐鲁番葡萄为原料,经传统工艺自然晾制而成,质量符合《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干》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并以原产地域“吐鲁番”命名的葡萄干。
第三条 从事吐鲁番葡萄干生产、包装、销售的单位或个人及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的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印制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考核、登记、批准后方可印制和使用。
第四条 吐鲁番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领导小组,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保护管理办),办公室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吐鲁番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保护管理办)设在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地区保护管理办领导下开展辖区内的日常管理工作。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科学技术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葡萄协会和生产企业代表组成。
第五条 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干》国家强制性标准。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符合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不得以非原产地域产品冒充原产地域产品。
第二章 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
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第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吐鲁番葡萄干生产企业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县(市)保护管理办申请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一)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二)企业或个人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保持连续正常生产;
(三)具备吐鲁番葡萄干加工工艺所需的、与加工能力相配套的设备,且运行良好;
(四)具有与加工能力相符的车间、仓库、场地;
(五)建立了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且正常运行;
(六)原材料(葡萄)的质量符合《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产品(葡萄干)质量符合《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干》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七)质量记录健全,生产统计台帐、仓库进出台帐齐全,帐、卡、物相符;
(八)葡萄干堆放整齐,界限清晰,数量准确,标识清楚,并建有质量档案。
第七条 申请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企业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市)保护管理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生产企业简介;
(三)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四)获得检验资格的技术机构出具的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八条 县(市)保护管理办对生产企业或个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区保护管理办审核。经审核合格后,报国家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公室注册登记,发放《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即可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三章 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
保护专用标志的印制
第九条 印刷企业印制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向地区保护管理办提出申请,经地区保护管理办对其印刷能力考核认可后,方可承印。
第十条 获得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企业或个人需印制专用标志时,应将印制专用标志的数量、规格报地区保护管理办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地区保护管理办认可的印刷企业印制。印制结束后,送5张印制的专用标志到地区保护管理办备案。
第十一条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严格按照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执行。
第四章吐鲁番葡萄干的加工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于加工各等级吐鲁番葡萄干的原料,必须是本地区生产或已获得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干》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以吐鲁番葡萄干为原料,精、深加工巧克力、酸奶、提子等葡萄干产品的企业,其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必须报地区保护管理办认定,方可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五章 吐鲁番葡萄干出、入库管理
第十四条 吐鲁番葡萄干成品应单独贮存。
第十五条 成品葡萄干的堆放应整齐、有序,产品品种、规格、生产日期、质量状况应标识清楚。
第十六条 成品葡萄干入库、出库应填写《产品入库单》、《产品出库单》,由仓库保管员对入库、出库成品葡萄干的品种、规格、数量进行严格验收,并签字后方可入库、出库。
第十七条 仓库应建立成品葡萄干出、入库台帐,卡、物相符并定期检查。
第六章 吐鲁番葡萄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地、县(市)保护管理办对吐鲁番葡萄干品质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获准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的企业或个人,未按《原产地域产品 吐鲁番葡萄干》国家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地、县(市)保护管理办令其停止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十九条 获准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如有违反,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获准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的企业或个人,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加工的产品,未经地区保护管理办考核批准,不得使用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吐鲁番葡萄干加工、包装、销售的企业或个人,若使用“专用标志”需向地区保护管理办提出申请,经地区保护管理办按程序考核合格,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区保护管理办应加强对获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不定期检查印刷质量,对印刷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印刷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获准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的企业或个人,应每季度向当地保护管理办报告一次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印刷、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相近似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接受礼金、礼品;
(四)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上述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保护管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
产品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吐鲁番葡萄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吐鲁番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领导小组,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和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地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保护管理办),作为领导小组下设的办事和管理机构,由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科技局、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葡萄协会和生产企业等部门的人员组成。
地区保护管理办设在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
1、向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申报吐鲁番原产地域产品实施保护的相关材料。
2、审核、批准县(市)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报送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3、负责专用标志使用证和专用标志的发放、管理。
4、负责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5、统一印制粘贴式专用标志和办理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专用标志自行印制的有关手续。
6、对各单位申请获准使用专用标志材料的上报。
7、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保护管理办),在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地区保护管理办的指导和协调。县(市)保护管理办由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局、科技局、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葡萄协会和生产企业等部门的人员组成。
县(市)保护管理办设在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
1、受理和初审生产单位或个人有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2、向地区保护管理办报送初审合格的专用标志使用申请,领取批准文件。
3、向申请单位或个人发放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
4、负责县(市)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统计、汇总等一系列管理工作。
5、负责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6、专用标志使用证和专用标志的发放、管理以及专用标志使用证的年度审验。
第五条 乡、镇、团、场要确定一名副乡、镇、团、场长,分管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负责乡、镇、团、场辖区内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统计、汇总,统一办理有关葡萄、葡萄干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报手续等一系列管理工作。
2、负责与县(市)保护管理办的联络,传达、落实有关原产地域保护文件精神,办理上级保护管理办安排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地、县(市)农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葡萄、葡萄干的发展规划、基地建设、生产管理、加工销售等一系列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服务。
地、县(市)科协、科技局负责对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技术管理和培训。
地、县(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责吐鲁番葡萄和吐鲁番葡萄干的生产、加工全过程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县(市)葡萄协会对葡农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指导、协调服务。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申请 吐鲁番地区行政区域内的葡萄、葡萄干生产单位(乡、镇、团、场、葡萄干加工企业)或个人,向县(市)保护管理办提出申请,填写《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报表》。
第八条 受理 县(市)保护管理办接到申报表后,予以受理。按《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初审。初审合格者,将初审意见和申报表一并报送地区保护管理办审核。
第九条 审核 地区保护管理办根据县(市)保护管理办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合格者,予以注册登记,发放《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使用证有效期一年。持有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在其吐鲁番葡萄或吐鲁番葡萄干的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凭使用证到保护管理办领取专用标志或办理专用标志自行印制的有关手续。
第十条 材料上报备案和公告 地区保护管理办将申请和获得地区批准的材料,报国家保护办备案、公告。
第四章 专用标志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在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生产、包装的葡萄和葡萄干需经地区保护管理办按程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以内,未经批准取得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也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只能由获准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在吐鲁番葡萄和吐鲁番葡萄干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使用证和专用标志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可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粘贴在包装物上。
粘贴式专用标志由地区保护管理办统一负责印制和管理。
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生产单位或个人需要在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时,必须经地区保护管理办核准同意,并领取《专用标志自行印制证》后,方可印制。
印制单位必须向吐鲁番地区保护管理办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领取《专用标志准印证》后,方可承担印制任务。否则,视为越权印制。对越权印制单位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处罚。
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以乡、镇、团、场、企业为单位,凭专用标志使用证到地区保护管理办领取。
第五章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权益的维护
第十五条 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的生产和销售单位,应加强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生产和销售以及专用标志使用的档案,做到有事可查,查询有据。
产品或者包装物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地、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地区保护管理办授权监督检查专用标志使用情况的合法机构。对使用专用标志的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的质量和使用专用标志的合法性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吐鲁番地区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是具有原产地域产品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出疆的原产地域保护产品—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依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检验。产品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证书,每年12月至次年元月,必须到当地保护管理办办理审验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志。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生产的葡萄和葡萄干,擅自使用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或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的单位或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已粘贴专用标志的产品停止销售。
第二十一条 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吐鲁番葡萄、吐鲁番葡萄干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程序申报、批准、领取专用标志使用证,而擅自使用专用标志者,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专用标志。经申报批准后,再予使用。
凡私自转让使用证和专用标志者,一经发现,责令停止使用,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工作人员准则
第二十二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循以下准则:
1、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2、严禁弄虚作假。
3、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接受企业、个人的酬金或有价证券或吃、拿、卡、要。
4、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准则者,按照有关法规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地区保护管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