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07日03:32:33
发布部门: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印发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佛山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就某项对经济及社会发展、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策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或者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组织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涉及全市或者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听证事项起草单位或建议单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六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
(一)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道路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经公示有较大争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
(三)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四)改造城市主干道路;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
(六)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可能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八)制定涉及重大的公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九)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七条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作出行政决策。

第三章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由拟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或作出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组织。市、区人民政府对应由其组织听证的事项,可以指定有关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九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申请听证的情况,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记录员应设两名或以上。听证会的会务工作由记录员负责。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旁听人在听证会上不得发言。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
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人数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三)决定中止听证会;
(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六)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情形,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包括公众陈述人和邀请陈述人。听证陈述人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但不得多于30人少于10人,其中公众陈述人应超过半数。
公众陈述人应是对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提供听证事项相关事实的公民和其他组织。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从递交报名申请参加听证的人员中遴选。公众陈述人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邀请陈述人由听证机关邀请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学者组成。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和有关材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表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在网上和报纸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确定听证陈述人,并通知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旁听人可以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告知听证陈述人有关权利,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就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陈述;
(三)公众陈述人和其他邀请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陈述人可优先发言;
(四)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可以就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
(六)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二十二条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听证陈述人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员询问时,应当做到客观、真实。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因听证秩序混乱或其它原因,使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或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的一半;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两次的,经听证机关决定,可以取消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的过程和陈述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听证机关应邀请新闻媒体派人参加听证会,报道听证会情况。

第五章听证纪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听证会的情况。
听证纪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意见;
(四)对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五)对听证事项的其他意见;
(六)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员、记录员及听证陈述人签名。
听证陈述人对听证纪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该听证纪要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关反映。听证机关应将处理意见及理由作为听证纪要的补充。
第三十四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相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听证事项起草单位代表或建议单位代表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不负责任,违反听证程序,致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情况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