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2020年07月06日23:30:11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2年11月29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3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可操作性。


    第五条 依照法定的权限,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南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而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实行统一审议制度,统一审议机构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
       立法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综合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和对年度计划进行调整。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的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或者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查研究、论证、协调工作,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计划。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广泛征询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       对涉及专门性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和有关资料印发给代表。

 

第二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和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案和有关资料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
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才交付表决。但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审议就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审议就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如果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由提法规案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作说明。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全体会议审议或进行分组审议。提案人应当与会听取审议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全体会议或者分组对法规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修改稿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审议时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先对该条款进行表决后,再对地方性法规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过程中,认为该法规案尚不成熟或者对于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研究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搁置审议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搁置审议该法规。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经研究修改,其意见分歧得到解决,法规案已成熟,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海口晚报》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
在《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报批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表决、报批和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依照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需要废止的法规,依照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7日颁布施行的《海口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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