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第33号)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代明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该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及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或者融资等到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必须依法进行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选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由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组织实施。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专门审计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第五条计划、经贸、财政、税务、建设、国土资源、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计划、经贸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和预备项目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用以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
第六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关系和投资比例依法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对同一政府投资项目不得重复审计。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或者不定期审计、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审计机关在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该确定建设单位(含建设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法追加其他相关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条根据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开工之前应当进行审计。审计时,主要检查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审查招标标底,参加招标会、评标会,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铁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款拨付情况;
(三)工程合同执行情况;
(四)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情况;
(五)年度预算的执行和年度决算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审定的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结果,可以依法作为有关部门拨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初步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未提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接到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竣工决算报表、竣工决算说明书等竣工决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收入、结余资金和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五)交付使用财产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审计所需经费,按照审计减少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审计、财政部门联合制定。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可以依法成为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工程造价、财政部门批复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拨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效益、社会效益、环保效益和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化或者项目竣工后被解除职务,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一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之日起90日内,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向有关产权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发出《移交催办通知书》。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产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单位应将有关资料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的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酬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哿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第33号)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代明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该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及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或者融资等到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必须依法进行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选项目。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由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组织实施。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专门审计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第五条计划、经贸、财政、税务、建设、国土资源、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计划、经贸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和预备项目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用以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
第六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关系和投资比例依法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对同一政府投资项目不得重复审计。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或者不定期审计、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审计机关在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该确定建设单位(含建设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法追加其他相关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条根据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开工之前应当进行审计。审计时,主要检查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审查招标标底,参加招标会、评标会,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铁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款拨付情况;
(三)工程合同执行情况;
(四)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情况;
(五)年度预算的执行和年度决算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审定的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结果,可以依法作为有关部门拨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初步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未提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接到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竣工决算报表、竣工决算说明书等竣工决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收入、结余资金和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五)交付使用财产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审计所需经费,按照审计减少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审计、财政部门联合制定。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可以依法成为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工程造价、财政部门批复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拨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效益、社会效益、环保效益和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化或者项目竣工后被解除职务,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一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之日起90日内,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向有关产权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发出《移交催办通知书》。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产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单位应将有关资料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的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酬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哿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