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修正)

2020年07月29日02:44:53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五条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
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㈡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㈢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㈣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方可从事进口酒类零售。
第二十条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二条没收的酒类应当在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国产名优酒类和进口酒类的展销活动,须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九、《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