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江苏省监察厅、中共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清房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清理纠正干部职工违规建房、分房、购房和公款装修住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确保清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有违规建房、分房、购房和公款装修住房等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在清房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的,均视为主动纠正,原则上不再追究纪律责任。
第三条 对有违规建房、分房、购房和公款装修住房等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在清房规定的期限内不作纠正,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拒不清退的,视情节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未能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和工龄、职级、职称等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经教育仍不纠正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二)违反房改政策,多占住房或违反规定多得住房货币补贴等,按规定应该清退住房、补交房款、退出多得补贴而拒不清退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将违规多占的住房出售、出租或进行其他营利活动的,违纪所得予以追缴,违规多占的住房予以清退,拒不纠正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为个人购买住房,拒不纠正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接受下属单位、服务对象住房或向下属单位、服务对象索要住房或购房资金,拒不纠正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六)单位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受益单位、服务对象住房或向受益单位、服务对象索要住房或索要资金购房分给个人,有关责任人员拒不纠正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七)利用职权用公款超标准建房、购房、装修住房以及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单位擅自用公款购买商品房,供个人居住,有关责任人员拒不纠正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八)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建私房,拒不纠正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九)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资金建房、购房,拒不纠正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于挪用经费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条 在清房工作中故意为他人出具假证明、报告假情况,干扰清房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负责清房的工作人员,在清房工作中不负责任,工作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条 在清房工作中,为了单位或小团体的利益,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有关清房政策规定,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或在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条 清房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纪问题,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清房期间和清房工作结束后,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建房、购房、发放住房补贴等违纪问题,依照本意见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八条 领导干部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不执行房改政策和清房意见的问题,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本意见适用于清房对象中的共产党员,需要给予行政监察对象政纪处分的,比照本意见的有关条款处理;其他人员的违纪问题,由有关单位参照本意见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意见由中共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江苏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清房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清理纠正干部职工违规建房、分房、购房和公款装修住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确保清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有违规建房、分房、购房和公款装修住房等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在清房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的,均视为主动纠正,原则上不再追究纪律责任。
第三条 对有违规建房、分房、购房和公款装修住房等问题的单位或个人,在清房规定的期限内不作纠正,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拒不清退的,视情节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未能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和工龄、职级、职称等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经教育仍不纠正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二)违反房改政策,多占住房或违反规定多得住房货币补贴等,按规定应该清退住房、补交房款、退出多得补贴而拒不清退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将违规多占的住房出售、出租或进行其他营利活动的,违纪所得予以追缴,违规多占的住房予以清退,拒不纠正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为个人购买住房,拒不纠正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接受下属单位、服务对象住房或向下属单位、服务对象索要住房或购房资金,拒不纠正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六)单位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受益单位、服务对象住房或向受益单位、服务对象索要住房或索要资金购房分给个人,有关责任人员拒不纠正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七)利用职权用公款超标准建房、购房、装修住房以及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单位擅自用公款购买商品房,供个人居住,有关责任人员拒不纠正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八)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建私房,拒不纠正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九)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资金建房、购房,拒不纠正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支前款物的,或者由于挪用经费给国家、集体或者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条 在清房工作中故意为他人出具假证明、报告假情况,干扰清房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 负责清房的工作人员,在清房工作中不负责任,工作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条 在清房工作中,为了单位或小团体的利益,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有关清房政策规定,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或在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条 清房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纪问题,依照《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清房期间和清房工作结束后,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建房、购房、发放住房补贴等违纪问题,依照本意见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八条 领导干部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不执行房改政策和清房意见的问题,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本意见适用于清房对象中的共产党员,需要给予行政监察对象政纪处分的,比照本意见的有关条款处理;其他人员的违纪问题,由有关单位参照本意见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意见由中共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江苏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