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

2020年07月29日02:58:49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发布文号: 皖办发[2002]23号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各大学: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维护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严肃党纪政纪,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企业和社会稳定工作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各类组织中的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凡有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凡有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对在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中起组织、策划和骨干作用的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处分。
第四条 对建立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的非法组织的组织者、策划者和骨干人员,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条 利用大小字报、传单、匿名信件、演讲和广播、互联网、通信工具等发表非法言论,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 在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引发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在企业改制、关闭破产、人员分流和事业单位改革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工作中,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按照规定程序操作的;
(二)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三)对企事业单位存在的各种不稳定因素不闻不问、听之任之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对不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引发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领导干部违反廉政纪律或工作态度恶劣、作风粗暴,引发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中,有煽动、支持、纵容等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九条 在处置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党纪政纪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不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不及时处置,相互推诿,延误时机,给处置工作造成困难的;
(三)处置方法简单、粗暴,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的;
(四)违反新闻宣传纪律,歪曲事实,进行误导宣传、报道,严重影响处置工作进行的;
(五)其他干扰处置工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是指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党和国家机关,聚众堵塞交通等严重影响工作、生产和交通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第十一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党组织、纪检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