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违反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0年07月07日02:24:27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内政办字[2002]223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组织起草的《关于违反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02年8月7日 
 
 
关于违反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保证建设资金安全使用,促进生态环境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以下简称生态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安排的用于自治区境内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及其它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国债专项建设资金和退耕还林还草粮食、生活补助资金及天然林保护工程社会性支出补助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生态资金管理办法的处分,适用本规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中的非行政监察对象违反生态资金管理办法的处分,参照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生态资金管理办法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条   违反生态资金管理办法所涉资金,无论数额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贪污、私分和受贿所得,予以没收; 
(二)骗取、挤占、挪用、截留资金,予以追还。 

    第六条   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生态资金的,视情节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骗取生态资金未形成事实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七条   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和投资构成以及其它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行为,应按规定纠正,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撤职处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八条   挤占、挪用、截留生态资金,金额不足10万元且不足项目年度拨款20%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下处分;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或在项目年度拨款20%以上不足50%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撤职处分;金额在50万元或者项目年度拨款50%以上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开除处分。 
挤占、挪用、截留的生态资金不能追还或者大部分不能追还的,加重处分。 

    第九条   违反规定将生态资金挪用于吃喝、娱乐、旅游、购置通讯工具、购建装修办公楼或住宅、购置小汽车等,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以下处分;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或不足1万元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以上撤职以下处分;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域开除处分。 
挪用的生态资金不能追还或者大部分不能追还的,加重处分。 

    第十条   冒领给退耕户的粮食、现金补助,归个人所有或私分的,依照本规定第 十四条给予处分;归单位或集体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第 九条加重处分。 

    第十一条   用生态资金送礼、行贿的,依据有关规定从重处分。对收礼、受贿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应下达指标或按工程进度将资金拨入专户后,应拨未拨、应办未办的款项,时间在一个月以上者,视为滞留。 
因滞留生态资金耽误工程进度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下处分;因滞留生态资金耽误工程进度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撤职处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十三条   生态资金应实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以下简称“三步一封闭”)的管理方式。 
田不定行“三专一封闭”管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撤职处分;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第十四条   贪污生态资金且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贪污数额不足5000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私分生态资金,依据本规定第 十四条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挪用生态资金归个人使用,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挪用生态资金用于营利活动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挪用生态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挪用生态资金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根据其数额和情节,依据本规定第 十四条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第六至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其应负责任,按照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处分降低一至两个档次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对犯有本规定第六至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单位,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给予处分: 
(一)阻挠、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二)屡查屡犯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经有关部门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查出,自己主动纠正的; 
(四)明确抵制后,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一人犯有本规定所列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错误,应合并处理,按所犯数种错误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其中一种错误应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处分,由其任免机关或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决定。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行政机关的警告、通报批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生态资金管理办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