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农发[2001]25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精神,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提高国有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依据中央、市委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廉洁自律行为规范
第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准接受直接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下属单位和个人、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外商、私营企业主的现金和有价证券;
(二)不准利用职务便利,在企业转制、改组、兼并、联合、租赁、出售、承包等过程中为自己和亲友谋取私利;
(三)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四)不准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借机敛财。
第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遵守公共财务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一)不准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不准利用职权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三)不准用公款出国(境)旅游或变相出国(境)旅游。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公出国,要与其身份相称,并从严掌握;
(四)不准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做假账或设立法定帐册以外的任何帐册;不得收入不入帐、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私存、私借、私分公款;
(五)不准违反规定滥发工资、奖金,私立名目支取各种补贴、发放钱物;
(六)不准在离岗后个人擅自占用原单位配备的办公用具和办公设备。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涉及与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奉公守法。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一)不准利用职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为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承揽工程、购买住房提供便利优惠条件;
(二)不准配偶、子女个人从事可能侵害该企业利益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等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四)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
(五)不准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六)不准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一)不准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二)不准擅自用公款包租或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三)不准巧立明目相互间用公款进行无实质内容的宴请;
(四)不准到国(境)外及外省市进行没有具体项目的、一般性的考察、学习;
(五)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度办事。禁止借用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
(一)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
(二)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三)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四)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交通及住房方面的规定。禁止违规操作。
(一)不准违反规定配备使用或豪华装修小汽车,符合规定又确需购买工作用车的,必须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不准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装修、购买住房及建私房。
(三)不准个人擅自用公款或让所辖单位、业务单位为自己配备移动通讯工具、住宅电话和家庭电脑;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执行党的各项纪律,遵纪守法。禁止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发生。
(一)不准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企业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
(二)不准参与或支持封建迷信和黄、赌、毒活动;
(三)不准参与、组织或支持各种影响社会稳定的上访活动。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发扬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求真务实。禁止弄虚作假,骗取个人利益。
(一)不准弄虚作假骗取证书、职称或荣誉;
(二)不准以虚报、谎报等手段骗取上级单位的各种奖励。
第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防止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务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
(一)不准利用工作便利,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不准把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取的折扣、中介费、礼金据为己有;
(三)不准擅自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工资或其他报酬;
(四)不准将国有资产转移到个人名下或其他企业谋取非法利益;
(五)不准违反规定,未经投资者批准,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条 各总公司党委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定。总公司纪委协助同级党委抓好本规定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参加民主生活会要对照本规定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组织实施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列入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关于对违反〈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关联法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口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各总公司党委要根据此规定对所属企业管理人员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北京市农村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发布文号: 京农发[2001]25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精神,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提高国有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依据中央、市委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廉洁自律行为规范
第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准接受直接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下属单位和个人、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外商、私营企业主的现金和有价证券;
(二)不准利用职务便利,在企业转制、改组、兼并、联合、租赁、出售、承包等过程中为自己和亲友谋取私利;
(三)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四)不准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借机敛财。
第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遵守公共财务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一)不准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不准利用职权借用公款逾期不还;
(三)不准用公款出国(境)旅游或变相出国(境)旅游。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公出国,要与其身份相称,并从严掌握;
(四)不准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做假账或设立法定帐册以外的任何帐册;不得收入不入帐、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私存、私借、私分公款;
(五)不准违反规定滥发工资、奖金,私立名目支取各种补贴、发放钱物;
(六)不准在离岗后个人擅自占用原单位配备的办公用具和办公设备。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涉及与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奉公守法。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一)不准利用职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为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承揽工程、购买住房提供便利优惠条件;
(二)不准配偶、子女个人从事可能侵害该企业利益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等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四)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
(五)不准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六)不准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一)不准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二)不准擅自用公款包租或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三)不准巧立明目相互间用公款进行无实质内容的宴请;
(四)不准到国(境)外及外省市进行没有具体项目的、一般性的考察、学习;
(五)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度办事。禁止借用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
(一)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
(二)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三)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四)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五)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交通及住房方面的规定。禁止违规操作。
(一)不准违反规定配备使用或豪华装修小汽车,符合规定又确需购买工作用车的,必须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不准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装修、购买住房及建私房。
(三)不准个人擅自用公款或让所辖单位、业务单位为自己配备移动通讯工具、住宅电话和家庭电脑;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执行党的各项纪律,遵纪守法。禁止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发生。
(一)不准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企业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
(二)不准参与或支持封建迷信和黄、赌、毒活动;
(三)不准参与、组织或支持各种影响社会稳定的上访活动。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发扬实事求是的优良传统,求真务实。禁止弄虚作假,骗取个人利益。
(一)不准弄虚作假骗取证书、职称或荣誉;
(二)不准以虚报、谎报等手段骗取上级单位的各种奖励。
第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防止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务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
(一)不准利用工作便利,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不准把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取的折扣、中介费、礼金据为己有;
(三)不准擅自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工资或其他报酬;
(四)不准将国有资产转移到个人名下或其他企业谋取非法利益;
(五)不准违反规定,未经投资者批准,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条 各总公司党委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定。总公司纪委协助同级党委抓好本规定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参加民主生活会要对照本规定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组织实施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列入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实施办法》、《关于对违反〈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关联法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口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各总公司党委要根据此规定对所属企业管理人员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北京市农村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