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惩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行为的暂行规定

2020年08月14日14:08:09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黑政发[1990]97号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清正廉洁,监督和惩戒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自己、亲友或单位谋取私利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下列形式,接受或馈赠公共财物的,均为违纪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者馈赠与自己业务有直接制约关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财物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以借用、试用、品尝、鉴定等名义占用公共财物或低价购买物品的;
(三)以祝寿、治丧、嫁娶或工作调动、职务升迁等名义赠送公共财物的;
(四)在参加会议、下基层检查指导工作、参观访问等公务活动中收受财物或赠送公共财物的。
凡有上述行为的,根据实际经济数额及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数额在五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
(二)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三)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四)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弄虚作假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为亲友单位提供公共财物的,根据年人均违纪金额及其情节,依照第三条给予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自己主管或与本人业务有直接关系的部门或单位施加影响,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以下方面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招工、招干、上学、征兵、复转军人安置、农转非等方面;
(二)在转干、提职、晋级、工作调转等方面;
(三)在留学、出国等方面;
(四)在减免各种税费、罚没财物等方面;
(五)在审批或签发各种证件、牌照等方面;
(六)在宣传、新闻、报道、出版等方面。
凡在上述方面有以权谋私行为的,一经发现和核实,情节严重的,立即调动工作,并视情节、后果及影响程度,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上的便利,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巧立名目用公款宴请、游山玩水或挥霍公共财物的,追究直接责任主管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利用职权,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包庇行为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稳匿、毁灭证据的;
(三)通风报信、出具伪证的;
(四)为违纪者说情、开脱责任,干扰、阻挠办案的。对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情节严重,影响或危害较大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私自安插家属或亲友出国、留学,或利用出国之机逃汇、套汇的,除按外事部门或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轻重及所造成的影响,给予警告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极坏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纪者,从重处分:
(一)共同以权谋私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屡犯不改的;
(三)采取欺诈、刁难、勒索、胁迫手段的;
(四)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六)有以权谋私行为,同时又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纪者,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一)案发前主动纠正违纪行为,并退还违法所得财物的;
(二)主动交待以权谋私问题,积极退还违法所得财物的;
(三)揭发或者检举他人以权谋私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九条规定所得财物,一律追缴或没收。追缴或没收的财物,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