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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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现将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以及取消的行政管理项目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条文公告如下:
一、废止《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二、将《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九条中“年度检验”的内容删除。
三、将《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第 十五条第四项、第 三十条、第 三十二条删除。
四、将《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五、将《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工业劳动卫生监护能力的企业,可自行监测和监护。”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招收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必须经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可自行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
六、将《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在三年内试销。”
七、将《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第 十七条第二款、第 十九条、第 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删除。
八、将《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施放各类充氢气飞行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将第三十四条删除。
九、将《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已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和参地,要在本条例实施三年内退耕退用,还林种草。”将第四十三条删除。
十、将《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
十一、将《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 九条第二款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四款删除。
十三、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删除。
十四、将《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 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确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省属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时将第八条第一款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的第三项和第四项。
十五、将《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 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单位(检测场、站)的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技术培训和质量控制考核,并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将《吉林省公证条例》第 六条第三项“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拍卖”,第四项“公物拍卖”,第九项“涉外收养”删除。
十七、将《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 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设构配件生产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须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中“没收违法所得”删除。
十八、将《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十九、将《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款、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删除。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招标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招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四十条修改为:“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设计概算、预算编制工作均由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负责。”
二十、将《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开工条件的,经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开工许可证或者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所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开工一年内未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申请。”
二十一、将《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并将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二十二、将《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 三十七条删除。
二十三、将《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 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异地(原核准登记注册部门管辖外)经营时,须持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并将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冻结帐户”删除。
二十四、将《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修改为:“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二十五、将《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 六条第二款第八项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二十六、将《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修改为:“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对农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对临时占用农业用地进行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制定复垦计划,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第二十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农业用地和灌溉水源附近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应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撒等措施,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田、菜田等保护区内的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十七、将《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 十条第二款、第 二十六条删除。并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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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现将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以及取消的行政管理项目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条文公告如下:
一、废止《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二、将《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九条中“年度检验”的内容删除。
三、将《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第 十五条第四项、第 三十条、第 三十二条删除。
四、将《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修改为:“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五、将《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具备工业劳动卫生监护能力的企业,可自行监测和监护。”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招收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必须经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可自行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
六、将《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在三年内试销。”
七、将《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第 十七条第二款、第 十九条、第 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删除。
八、将《吉林省气象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施放各类充氢气飞行器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将第三十四条删除。
九、将《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 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已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和参地,要在本条例实施三年内退耕退用,还林种草。”将第四十三条删除。
十、将《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淘金的,并按每采剥一立方米0.1元至0.2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加倍予以罚款。”
十一、将《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第 九条第二款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将《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第四款删除。
十三、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删除。
十四、将《吉林省土地登记条例》第 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在本省的中直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确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省属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时将第八条第一款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的第三项和第四项。
十五、将《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 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单位(检测场、站)的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技术培训和质量控制考核,并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将《吉林省公证条例》第 六条第三项“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拍卖”,第四项“公物拍卖”,第九项“涉外收养”删除。
十七、将《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 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和建设构配件生产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须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将第一款中“没收违法所得”删除。
十八、将《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十九、将《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款、第 二十二条第三款删除。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招标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招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四十条修改为:“工程设计文件生效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修改工作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图修改不得违背初步设计批准的原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设计概算、预算编制工作均由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负责。”
二十、将《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开工条件的,经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开工许可证或者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所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开工一年内未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申请。”
二十一、将《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并将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删除。
二十二、将《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 十四条、第 三十七条删除。
二十三、将《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 二十一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异地(原核准登记注册部门管辖外)经营时,须持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并将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冻结帐户”删除。
二十四、将《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 十三条修改为:“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二十五、将《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 六条第二款第八项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二十六、将《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修改为:“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对农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对临时占用农业用地进行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制定复垦计划,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第二十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农业用地和灌溉水源附近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应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撒等措施,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田、菜田等保护区内的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十七、将《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 十条第二款、第 二十六条删除。并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