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松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松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危害,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场
所禁止吸烟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工作。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
止吸烟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站(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影电视、环境保护及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积极
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要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条件的禁烟场所
所在单位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市、县(区)爱国卫生
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如不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非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
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6月 1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松政发〔20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松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危害,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场
所禁止吸烟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工作。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
止吸烟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站(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影电视、环境保护及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积极
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要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条件的禁烟场所
所在单位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市、县(区)爱国卫生
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如不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非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
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6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