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沪司发法制[2009]20号
各区县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台港澳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港澳律师申请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等事项审批的规定》,已经2009年9月7日召开的第十二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7年3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沪司发法制[2007]4号)的相关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台港澳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港澳律师申请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等事项审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行政审批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为使审批规范、效率、公开,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工作实际,现就有关台港澳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和港澳律师申请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等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办理部门、监督途径、审批职责、审批期限、工作流程等,规定如下:
一、审批事项: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第十条;
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2008年12月21日)第六条。
(二)审批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3.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4.品行良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项(四))。
(三)申请材料(本规定所列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一款及《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区县司法局提交;区县司法局经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一份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1.申请执业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4)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5)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鉴定合格证明,以及律师协会考核合格证明;
(7)大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8)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3张;
(9)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文件材料(2)、(3)项,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
2.申请在本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执业证复印件;
(4)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以及办妥与原执业机构的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的证明;
(5)拟执业的大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6)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3张;
(7)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执业证的正本;
(4)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5)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6)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四)办理部门:
1.受理审查部门为各区县司法局,详见下表。
2.审核部门为市司法局律管处(吴兴路225号2307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786.24029787)。
(五)审批职责:
1.区县司法局审批职责:受理、审查等(《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2.市司法局审批职责:审核、决定、颁证等(《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六)法定审批期限:
1.区县司法局法定审查时限为20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三款、《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2.市司法局法定审核时限为10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三款、《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七)承诺审批期限:
1.区县司法局承诺审查时限为15个工作日。
2.市司法局承诺审核时限为8个工作日。
(八)审批工作流程:
1.区县司法局审批工作流程:
(1)接受材料。办理部门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审批收件回执》。
(2)受理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经通知补正后申请人在补正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3)审查申请。办理部门承办人员拟写审查意见书,报办理部门负责人复查后,作出审查意见。
(4)报送并送达。办理部门在完成审查当日将审查意见书及一份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审查意见通知书》。
2.市司法局审批工作流程:
(1)审核申请。办理部门承办人员拟写审核意见。
(2)审批决定。办理部门负责人作出审批决定。
(3)决定送达。办理部门承办人员制发审批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4)领证或登记。申请人领取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二、审批事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第70项;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第十条;
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2003年11月30日发布,2009年9月1日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审批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二条);
3.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4.品行良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
(三)申请材料(本规定所列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一款及《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区县司法局提交;区县司法局经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一份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1.申请执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4)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5)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香港分所)实习鉴定合格证明,以及律师协会考核合格证明;
(7)拟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8)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3张;
(9)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文件材料(2)、(3)项,应当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
2.申请在本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执业证复印件;
(4)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以及办妥与原执业机构的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的证明;
(5)拟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6)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3张;
(7)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执业证的正本;
(4)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5)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6)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四)办理部门:
1.受理审查部门为各区县司法局,详见下表。
2.审核部门为市司法局律管处(吴兴路225号2307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786.24029787)。
(五)审批职责:
1.区县司法局审批职责:受理、审查等(《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2.市司法局审批职责:审核、决定、颁证等(《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六)法定审批期限:
1.区县司法局法定审查时限为20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三款、《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2.市司法局法定审核时限为10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三款、《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七)承诺审批期限:
1.区县司法局承诺审查时限为15个工作日。
2.市司法局承诺审核时限为8个工作日。
(八)审批工作流程:
1.区县司法局审批工作流程:
(1)接受材料。办理部门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审批收件回执》。
(2)受理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经通知补正后申请人在补正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3)审查申请。办理部门承办人员拟写审查意见书,报办理部门负责人复查后,作出审查意见。
(4)报送并送达。办理部门在完成审查当日将审查意见书及一份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审查意见通知书》。
2.市司法局审批工作流程:
(1)审核申请。办理部门承办人员拟写审核意见。
(2)审批决定。办理部门负责人作出审批决定。
(3)决定送达。办理部门承办人员制发审批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4)领证或登记。申请人领取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审批事项: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第71项;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第十条;
4.《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2003年11月30日)第九条。
(二)审批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香港法律执业者(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依据香港有关法规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或澳门执业律师(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二条);
3.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4.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
5.符合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
(三)申请材料(申请人需提交本规定所列申请材料一份):
1.申请执业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七条):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资格证复印件;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的外国律师资格,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
(4)申请人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6)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7)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8)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3张;
(9)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文件材料(2)至(6)项,应当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
2.申请在本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法律顾问证复印件;
(4)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以及办妥与原执业机构的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的证明;
(5)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6)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7)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3张;
(8)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文件材料(2)、(5)项,应当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
3.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执业证的正本;
(4)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5)已办妥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情况报告;
(6)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文件材料(2)项,应当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证明;
(四)办理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吴兴路225号2307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785。
(五)审批职责:受理申请、审核、决定、颁证等(《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九条)。
(六)法定审批期限:20个工作日(《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七)承诺审批期限:15个工作日。
(八)审批工作流程:
1.接受材料。办理部门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审批收件回执》。
2.受理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经通知补正后申请人在补正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3.审核申请。办理部门承办人员拟写审核意见。
4.审批决定。办理部门负责人作出审批决定。
5.送达。办理部门将审批决定送达申请人。
6.领证或登记。申请人领取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监督途径:本规定依法制定,办理部门要求提交超出本规定明确申请材料的,申请人有权拒绝;本规定公开审批职责、审批承诺时限等事项,办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超时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向监督部门(上海市司法局监察室,吴兴路225号2205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836;上海市司法局法制处,地址:吴兴路225号2315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799)书面投诉举报。
五、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许可类)
申请人郑重声明:申请人申请该行政审批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保证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真实。否则,申请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此致
司法局
申请人签章:申请日期:年月日
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许可类)
申请人郑重声明:申请人申请该行政审批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保证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真实。否则,申请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此致
司法局
申请人签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许可类)
申请人郑重声明:申请人申请该行政审批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保证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真实。否则,申请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此致
上海市司法局
申请人签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发布文号: 沪司发法制[2009]20号
各区县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台港澳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港澳律师申请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等事项审批的规定》,已经2009年9月7日召开的第十二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7年3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沪司发法制[2007]4号)的相关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台港澳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港澳律师申请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等事项审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行政审批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为使审批规范、效率、公开,结合本市行政审批工作实际,现就有关台港澳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和港澳律师申请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等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办理部门、监督途径、审批职责、审批期限、工作流程等,规定如下:
一、审批事项: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第十条;
3.《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5号,2008年12月21日)第六条。
(二)审批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3.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4.品行良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项(四))。
(三)申请材料(本规定所列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一款及《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区县司法局提交;区县司法局经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一份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1.申请执业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4)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5)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鉴定合格证明,以及律师协会考核合格证明;
(7)大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8)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3张;
(9)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文件材料(2)、(3)项,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
2.申请在本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执业证复印件;
(4)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以及办妥与原执业机构的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的证明;
(5)拟执业的大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6)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3张;
(7)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执业证的正本;
(4)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5)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6)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四)办理部门:
1.受理审查部门为各区县司法局,详见下表。
序号 | 受理审查部门名称 | 地址 | 电话 | 邮编 |
1 | 浦东新区司法局 | 世纪大道2001号2号楼 | 58788388 | 200135 |
2 | 徐汇区司法局 | 漕溪北路336号13楼 | 64872222 | 200030 |
3 | 长宁区司法局 | 长宁路559号 | 22050000 | 200050 |
4 | 普陀区司法局 | 大渡河路1668号2号楼12楼 | 52564588 | 200333 |
5 | 闸北区司法局 | 新民支路28号15楼 | 63171992 | 200070 |
6 | 虹口区司法局 | 飞虹路518号 | 25658888 | 200086 |
7 | 杨浦区司法局 | 平凉路852号 | 65895035 | 200082 |
8 | 黄浦区司法局 | 延安东路1234号25楼 | 63278500 | 200003 |
9 | 卢湾区司法局 | 重庆南路100号13楼 | 63262020 | 200020 |
10 | 静安区司法局 | 武定路969号10楼 | 52137199 | 200040 |
11 | 闵行区司法局 | 闵行区莘松路303号 | 64988099 | 201100 |
12 | 宝山区司法局 | 宝山区西门街100号 | 56601240 | 201900 |
13 | 嘉定区司法局 | 嘉定区嘉戩公路118号 | 69989888 | 201822 |
14 | 金山区司法局 | 金山区石化卫二路428号 | 57951674 | 200540 |
15 | 松江区司法局 | 松江区园中路1号 | 37736454 | 201620 |
16 | 青浦区司法局 | 青浦区城中北路105号 | 59731890 | 201700 |
17 | 奉贤区司法局 | 奉贤区南桥镇气象站8号 | 57184576 | 201400 |
18 | 崇明县司法局 | 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8号 | 59622906 | 202150 |
2.审核部门为市司法局律管处(吴兴路225号2307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786.24029787)。
(五)审批职责:
1.区县司法局审批职责:受理、审查等(《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2.市司法局审批职责:审核、决定、颁证等(《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六)法定审批期限:
1.区县司法局法定审查时限为20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三款、《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2.市司法局法定审核时限为10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三款、《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七)承诺审批期限:
1.区县司法局承诺审查时限为15个工作日。
2.市司法局承诺审核时限为8个工作日。
(八)审批工作流程:
1.区县司法局审批工作流程:
(1)接受材料。办理部门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审批收件回执》。
(2)受理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经通知补正后申请人在补正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3)审查申请。办理部门承办人员拟写审查意见书,报办理部门负责人复查后,作出审查意见。
(4)报送并送达。办理部门在完成审查当日将审查意见书及一份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审查意见通知书》。
2.市司法局审批工作流程:
(1)审核申请。办理部门承办人员拟写审核意见。
(2)审批决定。办理部门负责人作出审批决定。
(3)决定送达。办理部门承办人员制发审批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4)领证或登记。申请人领取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二、审批事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第70项;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第十条;
4.《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2003年11月30日发布,2009年9月1日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
(二)审批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二条);
3.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4.品行良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
(三)申请材料(本规定所列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一款及《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区县司法局提交;区县司法局经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一份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1.申请执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4)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5)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香港分所)实习鉴定合格证明,以及律师协会考核合格证明;
(7)拟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8)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3张;
(9)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文件材料(2)、(3)项,应当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
2.申请在本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执业证复印件;
(4)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以及办妥与原执业机构的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的证明;
(5)拟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6)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3张;
(7)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执业证的正本;
(4)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5)已结案件和未办结案件处理情况报告;
(6)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四)办理部门:
1.受理审查部门为各区县司法局,详见下表。
序号 | 受理审查部门名称 | 地址 | 电话 | 邮编 |
1 | 浦东新区司法局 | 世纪大道2001号2号楼 | 58788388 | 200135 |
2 | 徐汇区司法局 | 漕溪北路336号13楼 | 64872222 | 200030 |
3 | 长宁区司法局 | 长宁路559号 | 22050000 | 200050 |
4 | 普陀区司法局 | 大渡河路1668号2号楼12楼 | 52564588 | 200333 |
5 | 闸北区司法局 | 新民支路28号15楼 | 63171992 | 200070 |
6 | 虹口区司法局 | 飞虹路518号 | 25658888 | 200086 |
7 | 杨浦区司法局 | 平凉路852号 | 65895035 | 200082 |
8 | 黄浦区司法局 | 延安东路1234号25楼 | 63278500 | 200003 |
9 | 卢湾区司法局 | 重庆南路100号13楼 | 63262020 | 200020 |
10 | 静安区司法局 | 武定路969号10楼 | 52137199 | 200040 |
11 | 闵行区司法局 | 闵行区莘松路303号 | 64988099 | 201100 |
12 | 宝山区司法局 | 宝山区西门街100号 | 56601240 | 201900 |
13 | 嘉定区司法局 | 嘉定区嘉戩公路118号 | 69989888 | 201822 |
14 | 金山区司法局 | 金山区石化卫二路428号 | 57951674 | 200540 |
15 | 松江区司法局 | 松江区园中路1号 | 37736454 | 201620 |
16 | 青浦区司法局 | 青浦区城中北路105号 | 59731890 | 201700 |
17 | 奉贤区司法局 | 奉贤区南桥镇气象站8号 | 57184576 | 201400 |
18 | 崇明县司法局 | 崇明县城桥镇人民路8号 | 59622906 | 202150 |
2.审核部门为市司法局律管处(吴兴路225号2307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786.24029787)。
(五)审批职责:
1.区县司法局审批职责:受理、审查等(《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2.市司法局审批职责:审核、决定、颁证等(《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六)法定审批期限:
1.区县司法局法定审查时限为20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三款、《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2.市司法局法定审核时限为10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三款、《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七)承诺审批期限:
1.区县司法局承诺审查时限为15个工作日。
2.市司法局承诺审核时限为8个工作日。
(八)审批工作流程:
1.区县司法局审批工作流程:
(1)接受材料。办理部门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审批收件回执》。
(2)受理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经通知补正后申请人在补正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3)审查申请。办理部门承办人员拟写审查意见书,报办理部门负责人复查后,作出审查意见。
(4)报送并送达。办理部门在完成审查当日将审查意见书及一份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审批审查意见通知书》。
2.市司法局审批工作流程:
(1)审核申请。办理部门承办人员拟写审核意见。
(2)审批决定。办理部门负责人作出审批决定。
(3)决定送达。办理部门承办人员制发审批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4)领证或登记。申请人领取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三、审批事项: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一)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六条第三款;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第71项;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2008年7月18日)第十条;
4.《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2003年11月30日)第九条。
(二)审批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2.香港法律执业者(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依据香港有关法规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或澳门执业律师(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二条);
3.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
4.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
5.符合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
(三)申请材料(申请人需提交本规定所列申请材料一份):
1.申请执业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七条):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资格证复印件;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的外国律师资格,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
(4)申请人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6)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7)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8)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3张;
(9)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文件材料(2)至(6)项,应当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
2.申请在本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法律顾问证复印件;
(4)已与原执业机构终止聘用或人事关系以及办妥与原执业机构的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的证明;
(5)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6)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7)近期2寸彩色证件照片3张;
(8)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文件材料(2)、(5)项,应当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明。
3.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申请书;
(2)身份证明,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及来往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复印件;
(3)执业证的正本;
(4)关于终止执业的说明;
(5)已办妥财务、业务和档案交接手续情况报告;
(6)承诺书(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上述文件材料(2)项,应当有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的证明;
(四)办理部门:上海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吴兴路225号2307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785。
(五)审批职责:受理申请、审核、决定、颁证等(《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九条)。
(六)法定审批期限:20个工作日(《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七)承诺审批期限:15个工作日。
(八)审批工作流程:
1.接受材料。办理部门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制发《行政审批收件回执》。
2.受理申请。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办理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审批补正材料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经通知补正后申请人在补正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未予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3.审核申请。办理部门承办人员拟写审核意见。
4.审批决定。办理部门负责人作出审批决定。
5.送达。办理部门将审批决定送达申请人。
6.领证或登记。申请人领取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监督途径:本规定依法制定,办理部门要求提交超出本规定明确申请材料的,申请人有权拒绝;本规定公开审批职责、审批承诺时限等事项,办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超时履行职责的,申请人可向监督部门(上海市司法局监察室,吴兴路225号2205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836;上海市司法局法制处,地址:吴兴路225号2315室,邮编:200030,电话:24029799)书面投诉举报。
五、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许可类)
申请人 | 姓名 | | 电话 | | | |||||||
住址 | | 邮编 | | | ||||||||
身份证件名称 | 身份证□护照□军官证□ | | ||||||||||
身份证件号码 | | | ||||||||||
委托代理人 | 姓名 | | 工作单位 | | 电话 | | ||||||
住址 | | 邮编 | | |||||||||
代理人身份证件名称 | 身份证□护照□军官证□ | | ||||||||||
代理人身份证件号码 | | | ||||||||||
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见附件:共页) | | |||||||||||
申请从事行政审批 事项的名称 |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 申请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注销登记□ | | |||||||||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 | 序号 | 名称 | 来源 | | ||||||||
1 | □原件□复印件 | | | |||||||||
2 | □原件□复印件 | | | |||||||||
3 | □原件□复印件 | | | |||||||||
4 | □原件□复印件 | | | |||||||||
5 | □原件□复印件 | | | |||||||||
6 | □原件□复印件 | | | |||||||||
7 | □原件□复印件 | | | |||||||||
8 | □原件□复印件 | | | |||||||||
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 直接送达□邮寄送达 □其他 □ | | ||||||||||
申请人联系方式 | | | | | | | | | | |
申请人郑重声明:申请人申请该行政审批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保证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真实。否则,申请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此致
司法局
申请人签章:申请日期:年月日
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许可类)
申请人 | 姓名 | | 电话 | | | |||||||||
住址 | | 邮编 | | | ||||||||||
身份证件名称 | 身份证□护照□军官证□ | | ||||||||||||
身份证件号码 | | | ||||||||||||
委托代理人 | 姓名 | | 工作单位 | | 电话 | | ||||||||
住址 | | 邮编 | | |||||||||||
代理人身份证件名称 | 身份证□护照□军官证□ | | ||||||||||||
代理人身份证件号码 | | | ||||||||||||
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见附件:共页) | | |||||||||||||
申请从事行政审批 事项的名称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 申请执业□变更执业机构□ 注销登记□ | | |||||||||||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 | 序号 | 名称 | 来源 | | ||||||||||
1 | □原件□复印件 | | | |||||||||||
2 | □原件□复印件 | | | |||||||||||
3 | □原件□复印件 | | | |||||||||||
4 | □原件□复印件 | | | |||||||||||
5 | □原件□复印件 | | | |||||||||||
6 | □原件□复印件 | | | |||||||||||
7 | □原件□复印件 | | | |||||||||||
8 | □原件□复印件 | | | |||||||||||
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 直接送达□邮寄送达 □其他 □ | | ||||||||||||
申请人联系方式 | | | | | | | | | | | |
此致
司法局
申请人签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
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许可类)
申请人 | 姓名 | | 电话 | | |||||||
住址 | | 邮编 | | ||||||||
身份证件名称 | 身份证□护照□军官证□ | ||||||||||
身份证件号码 | | ||||||||||
委托代理人 | 姓名 | | 工作单位 | | 电话 | | |||||
住址 | | 邮编 | | ||||||||
代理人身份证件名称 | 身份证□护照□军官证□ | ||||||||||
代理人身份证件号码 | | ||||||||||
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见附件:共页) | |||||||||||
申请从事行政审批 事项的名称 |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 申请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注销登记□ | |||||||||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 | 序号 | 名称 | 来源 | ||||||||
1 | □原件□复印件 | | |||||||||
2 | □原件□复印件 | | |||||||||
3 | □原件□复印件 | | |||||||||
4 | □原件□复印件 | | |||||||||
5 | □原件□复印件 | | |||||||||
6 | □原件□复印件 | | |||||||||
7 | □原件□复印件 | | |||||||||
8 | □原件□复印件 | | |||||||||
法律文书送达方式 | 直接送达□邮寄送达 □其他 □ | ||||||||||
申请人联系方式 | | | | | | | | | | |
申请人郑重声明:申请人申请该行政审批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保证未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真实。否则,申请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此致
上海市司法局
申请人签章:
申请日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