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湖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湘司发[2007]75号
省监狱局、省劳教局、厅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湖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湖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厅机关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实行法制工作部门与业务工作部门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调。
第三条 司法厅起草的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审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司法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厅长签署生效。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计划,由主管业务工作部门草拟并提出,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厅领导批准。
第五条 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计划经确定,各主管业务工作部门应严格执行,认真组织实施,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督办。
第六条 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相关业务工作部门承担;起草文件涉及两个以上业务工作部门的,由厅领导指定一个业务工作部门为主,相关业务工作部门配合,也可以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起草。
第七条 业务工作部门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调研、考察,对起草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论证。送审前应当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法学专家、司法厅有关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业务工作部门在进行调研、考察、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时应通知法制工作部门参加。
第八条 对有关单位及业务工作部门反馈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全面的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业务工作部门在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将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的意见和参考材料(各一式三份)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草案后应当认真及时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直接修改、补充;
(二)与原起草部门、单位共同修改、补充;
(三)退回原起草部门、单位修改、补充;
(四)提出重新起草、暂缓发布、不发布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从有利于国家法制建设和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角度,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审核意见与起草业务工作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与起草业务工作部门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法制工作部门在签报审核意见时,应当如实注明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对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可以召集两个机构的负责人进行协调,或直接与主管起草机构的厅领导进行协商,也可以直接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根据需要,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报告,原起草的业务工作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核报告和起草说明应当如实反映征求意见和协商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厅长办公会议审议认为仍需要修订的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业务工作部门根据厅长办公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重新上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以司法厅送审稿的发文形式分别报送省人大或省政府。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法规和规章送审稿报送省人大或省政府后,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协助省人大或省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审核修改工作,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厅长签署后,由起草部门印发并向社会公示。发文形式以及编号由厅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司法厅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厅负责起草的,按本规定程序办理后送有关部门会签;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的,司法厅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厅领导签发。
第二十条 司法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释明异议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司法厅解释。
解释包括“解释”、“批复”两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 解释由有关业务工作部门起草,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制工作部门和相关业务工作部门的厅领导审定。
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起草解释,但应当征求相关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5日内,原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原件)、制定说明、依据装订成册,一式二十份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向省政府、司法部报送备案。
其他部门负责起草与司法厅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厅办公室应在收到文件后5日内,发厅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各一份,并一式五份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建议和意见,由各有关业务工作部门提出,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厅领导同意后报告省人大或省政府进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建议和意见,由各有关业务工作部门提出,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厅领导同意后进行修改、废止。
第二十四条 涉及司法行政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司法厅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部门整理汇编印发。
第二十五条 省监狱局、劳教局制定以司法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司法厅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文书的制作和使用,促进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行政许可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确保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厅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必须使用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三条 厅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司法部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作行政许可文书。
第四条 行政许可文书的格式应当规范,内容应当合法、简明。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的以下环节必须使用行政许可文书:
(一)申请行政许可,使用《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使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使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要求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使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五)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使用《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告知行政许可特别程序,使用《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七)公告听证事项,使用《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八)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使用《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九)通知听证程序,使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十)决定准予行政许可,使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决定不予行政许可,使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依法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三)依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四)延续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五)依法撤回行政许可,使用《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六)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使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七)依法注销行政许可,使用《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八)依法吊销行政许可,使用《吊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九)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赔偿,使用《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二十)变更(撤回)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补偿,使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二十一)收受申请材料,使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受凭证》;
(二十二)送达文书,使用《送达回证》。
第六条 行政许可文书应当编号。
本规定第 五条(一)至(九)、(二十一)、(二十二)项所列程序类文书,由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自行编号(湘司律许【】号、湘司鉴许【】号、湘司证许【】号等)。
本规定第 五条(十)至(二十)项所列实体类文书由厅办公室统一编号,编号单列(湘司许【】号)。
第七条 行政许可文书统一使用3号仿宋字,用A4纸印制。
第八条 司法厅制发的各种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湖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专用章”;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加盖“湖南省司法厅”印章。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行政许可文书的,依照《湖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
发布文号: 湘司发[2007]75号
省监狱局、省劳教局、厅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湖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湖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厅机关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实行法制工作部门与业务工作部门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调。
第三条 司法厅起草的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审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司法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厅长签署生效。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计划,由主管业务工作部门草拟并提出,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厅领导批准。
第五条 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计划经确定,各主管业务工作部门应严格执行,认真组织实施,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督办。
第六条 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相关业务工作部门承担;起草文件涉及两个以上业务工作部门的,由厅领导指定一个业务工作部门为主,相关业务工作部门配合,也可以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起草。
第七条 业务工作部门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调研、考察,对起草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论证。送审前应当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法学专家、司法厅有关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业务工作部门在进行调研、考察、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时应通知法制工作部门参加。
第八条 对有关单位及业务工作部门反馈的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全面的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业务工作部门在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将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的意见和参考材料(各一式三份)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草案后应当认真及时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直接修改、补充;
(二)与原起草部门、单位共同修改、补充;
(三)退回原起草部门、单位修改、补充;
(四)提出重新起草、暂缓发布、不发布或者其他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从有利于国家法制建设和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角度,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审核意见与起草业务工作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与起草业务工作部门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法制工作部门在签报审核意见时,应当如实注明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对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主管法制工作的厅领导可以召集两个机构的负责人进行协调,或直接与主管起草机构的厅领导进行协商,也可以直接提交厅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时,根据需要,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报告,原起草的业务工作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审核报告和起草说明应当如实反映征求意见和协商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厅长办公会议审议认为仍需要修订的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业务工作部门根据厅长办公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重新上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以司法厅送审稿的发文形式分别报送省人大或省政府。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法规和规章送审稿报送省人大或省政府后,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协助省人大或省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审核修改工作,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厅长签署后,由起草部门印发并向社会公示。发文形式以及编号由厅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司法厅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厅负责起草的,按本规定程序办理后送有关部门会签;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的,司法厅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厅领导签发。
第二十条 司法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释明异议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司法厅解释。
解释包括“解释”、“批复”两种形式。
第二十一条 解释由有关业务工作部门起草,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制工作部门和相关业务工作部门的厅领导审定。
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起草解释,但应当征求相关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5日内,原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原件)、制定说明、依据装订成册,一式二十份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向省政府、司法部报送备案。
其他部门负责起草与司法厅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厅办公室应在收到文件后5日内,发厅有关业务工作部门各一份,并一式五份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建议和意见,由各有关业务工作部门提出,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厅领导同意后报告省人大或省政府进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建议和意见,由各有关业务工作部门提出,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并报厅领导同意后进行修改、废止。
第二十四条 涉及司法行政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司法厅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部门整理汇编印发。
第二十五条 省监狱局、劳教局制定以司法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司法厅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文书制作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文书的制作和使用,促进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维护行政许可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确保正确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厅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必须使用规范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三条 厅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司法部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作行政许可文书。
第四条 行政许可文书的格式应当规范,内容应当合法、简明。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的以下环节必须使用行政许可文书:
(一)申请行政许可,使用《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受理申请,使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使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要求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使用《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五)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使用《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六)告知行政许可特别程序,使用《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
(七)公告听证事项,使用《行政许可听证公告》;
(八)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使用《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
(九)通知听证程序,使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十)决定准予行政许可,使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决定不予行政许可,使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依法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三)依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四)延续行政许可,使用《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五)依法撤回行政许可,使用《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六)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使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七)依法注销行政许可,使用《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八)依法吊销行政许可,使用《吊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九)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赔偿,使用《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
(二十)变更(撤回)行政许可依法应当补偿,使用《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
(二十一)收受申请材料,使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受凭证》;
(二十二)送达文书,使用《送达回证》。
第六条 行政许可文书应当编号。
本规定第 五条(一)至(九)、(二十一)、(二十二)项所列程序类文书,由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自行编号(湘司律许【】号、湘司鉴许【】号、湘司证许【】号等)。
本规定第 五条(十)至(二十)项所列实体类文书由厅办公室统一编号,编号单列(湘司许【】号)。
第七条 行政许可文书统一使用3号仿宋字,用A4纸印制。
第八条 司法厅制发的各种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湖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专用章”;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加盖“湖南省司法厅”印章。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行政许可文书的,依照《湖南省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