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

2020年07月22日06:43:03
发布部门: 湖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湘司发[2007]7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对本机关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已经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罚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复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行业协会依照行业规范,对所属会员予以行业纪律处分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查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或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存根复印件。

    关联法规:    

    第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立案并调查终结、拟作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移交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在收到行政处罚调查终结报告、草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本部门的厅(局)领导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3日。

    第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申辩,还可以会同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联合调查取证。

    第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同意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重新调查补证,并将案卷材料退回。重新调查补证期间,审核时限终上;
(四)对需要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补充材料或补办手续的,建议其补充或补齐,并将案卷材料退回。补充、补办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修正;
(六)对办案程序违法的,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纠正;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建议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移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处罚,或建议撤销案件;
(九)对情节复杂的,或拟对行为人给予吊销执业证书、资格证书、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停止执业、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建议提交厅(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完毕,除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中填写主要意见外,还应当写出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行政处罚工作部门。

    第十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收到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核意见后,应当连同本部门意见一并上报分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工作部门复核。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法制工作部门的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各自上报分管负责人;两部门的分管领导意见不一致的,由机关负责人决定或提请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听证后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 十四条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司法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发,办公室统一登记编号,使用司法行政机关印章。
处罚决定书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制作、送达和执行,并抄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根据本规定第 十条第(七)、(八)项审核建议处理的案件,其案件移送、案件撤销文书应抄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整理归档,案件卷宗包括:
(一)立案审批表;
(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三)处罚的依据、证据及相关材料;
(四)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案件修正、纠正、补正情况摘要;
(六)案件复审、复核情况摘要;
(七)结案审批表;
(八)处罚决定书或者案件移送、案件撤销文书;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未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或者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错误,导致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