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湖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湘司发[2007]76号
第一条 为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各部门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和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法制工作部门)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本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贯彻执行;
(二)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三)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文书是否规范,决定是否合法和适当;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五)刑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六)劳动教养处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七)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八)律师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公证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援助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二)司法鉴定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三)仲裁登记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四)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其他执法职责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监督;
(二)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专题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各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由负责人会议研究决定。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相关规定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审查;
(四)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所作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业整顿以及对个人一千元以上罚款或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五)对执法情况组织专项检查、调查;
(六)对涉嫌违法的司法行政行为进行立案审核;
(七)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对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提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建议;
(八)实行年度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每年一月底前,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年度执法工作情况;
(九)实行年度执法状况考核评议;
(十)其他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第八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执法工作的有关材料;
(二)要求有关机关、部门或执法人员就执法监督检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在专项检查监督、个案监督中有权提取和扣押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涉及违法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对涉及本级和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问题举报、投诉进行调查。
第九条 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不力的,责令认真、正确贯彻执行;
(二)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可向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提出修改建议;
(三)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可责成该司法行政机关修改或撤销;
(四)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执法主体、程序不合法,没有执法依据,擅自改变执法种类、幅度,执法文书不规范的,责令予以纠正;
(六)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七)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执行;
(八)司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严重不当,或者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职业道德,不严格、文明执法,或者拒不接受执法监督,以不正当手段应付执法监督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根据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下发书面处理决定或执法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整改通知后,应立即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每年至少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重大的执法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特别重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上报省司法厅。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补充建议;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自觉接受或者参与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监督检查、个案督查,并于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录入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并将执法效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执法人员的主要依据之一,纳入年度单位和个人奖惩的考评内容。
第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况,移送纪检、行政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现场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执法单位、执法人员的严重执法问题不报告、处理不力,或徇私情而袒护执法违法的单位和执法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吊销执法监督证、调离执法监督岗位、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执法和执法监督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湘司发[2007]76号
第一条 为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各部门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和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法制工作部门)是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本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贯彻执行;
(二)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三)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政处罚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文书是否规范,决定是否合法和适当;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五)刑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六)劳动教养处罚执行的执法活动;
(七)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八)律师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公证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基层法律服务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援助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二)司法鉴定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三)仲裁登记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四)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管理中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其他执法职责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监督;
(二)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专题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各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审查,由负责人会议研究决定。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相关规定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审查;
(四)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所作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业整顿以及对个人一千元以上罚款或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五)对执法情况组织专项检查、调查;
(六)对涉嫌违法的司法行政行为进行立案审核;
(七)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对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提出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建议;
(八)实行年度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每年一月底前,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年度执法工作情况;
(九)实行年度执法状况考核评议;
(十)其他执法监督检查方式。
第八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调阅执法工作的有关材料;
(二)要求有关机关、部门或执法人员就执法监督检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在专项检查监督、个案监督中有权提取和扣押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涉及违法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对涉及本级和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问题举报、投诉进行调查。
第九条 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不力的,责令认真、正确贯彻执行;
(二)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可向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提出修改建议;
(三)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可责成该司法行政机关修改或撤销;
(四)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执法主体、程序不合法,没有执法依据,擅自改变执法种类、幅度,执法文书不规范的,责令予以纠正;
(六)司法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七)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执行;
(八)司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严重不当,或者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职业道德,不严格、文明执法,或者拒不接受执法监督,以不正当手段应付执法监督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根据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下发书面处理决定或执法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或整改通知后,应立即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每年至少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重大的执法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特别重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上报省司法厅。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补充建议;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自觉接受或者参与本级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监督检查、个案督查,并于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检查情况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录入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并将执法效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执法人员的主要依据之一,纳入年度单位和个人奖惩的考评内容。
第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监督中发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况,移送纪检、行政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执法检查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现场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执法单位、执法人员的严重执法问题不报告、处理不力,或徇私情而袒护执法违法的单位和执法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吊销执法监督证、调离执法监督岗位、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执法和执法监督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