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几个规定的通知

2020年07月19日14:08:15
发布部门: 湖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湘司发[2007]76号

各市州司法局、省直各监狱劳教单位: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程序规定》、《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司法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处罚与责任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停业;
(五)吊销执业证书;
(六)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提出国家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司法厅管辖辖区内的下列违法案件:
(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三)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四)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六)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吊销执业证书的;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司法厅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六条 市(州)司法局管辖辖区内的下列案件: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
(二)公证机构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停止执业处罚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因违法执业可能吊销执业证书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市(州)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七条 县(市、区)司法局管辖辖区内的下列案件: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县(市、区)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调查后,发现该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受理的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调查后,发现该案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处罚立案查处的,应当在立案以及案件办结后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形,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一)本机关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对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查实的违法行为;
(三)有关单位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查处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由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
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立案后,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证件。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并以本机关名义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调查人员回避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应当自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翻译人员、鉴定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依照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
(四)当事人的违法性质与责任;
(五)当事人的认识态度和主要申辩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相关问题;
(七)法律适用与处罚建议。
第四章 审核与听证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核,并按下列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建议正确的,提出同意承办人建议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承办人提出的适用法律及处理的建议不正确的,提出适用法律及处理的审核意见;
(三)当事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者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本机关管辖的,提出移送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后,连同案卷材料一起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连同案卷材料一起送还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上报其分管负责人审批。
具体审核程序按《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作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
(四)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

    第十八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厅(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止执业、停业整顿;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资格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不是原发证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提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原发证机关实施。

    第十九条 机关负责人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对拟作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或者辩解的,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笔录,或者要求当事人递交书面的意见。
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许可证书、资格证书以及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盖有司法行政机关印章,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采用邮寄送达、代为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不清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已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如无新的证据证明其违法事实,不得再就同一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并如实记录在案;
(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复核;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八)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时效;
(九)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在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经调查证实,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不能成立的;或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经听证审核后,其理由不能成立的;或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听证的,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司法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理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综合统计和备案工作由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统计工作由本机关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30内,向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后30日内,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审批表副本等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