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年07月24日03:13:22
发布部门: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7〕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榆林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第三章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及优惠政策
第四章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与退出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在国家有关政策指导下,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市、县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区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实行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各县区应当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二章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第七条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不超过县区人均住房面积的50%;人均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应当是当地民政部门确定的城镇低保收入线。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8平方米;人均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为150元/月。
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收入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考虑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当地媒体上公布,进行公示,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标准,由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口数、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三项因素构成。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以小户型为主,户型面积一般不超过60平方米。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腾空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新建住房。
第十一条租金核减执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租金核减制度。
第三章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及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5%;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提出廉租住房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计划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并减免建设过程中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各种税金。
第四章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与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及退出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取得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申请家庭必须是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低保户)且已连续6个月享受了政府发给的保障救助待遇。
(三)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申请租金核减的,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供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当地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的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二十一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及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持批准的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二条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按年度向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当地人均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三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七条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榆林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