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肥政发[2006]36号
老城镇、仪阳乡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市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业,市属以上驻肥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决定对《肥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供热单位特许经营资格审查、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集中供热需求,组织编制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七)负责对供热市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劳动保障、财政、物价、公安、安监、工商、民政、质监等部门和有关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第七条:“新建用热建筑按照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城市集中供热应大力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取消分散燃煤、燃油供热锅炉,推行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发展热电联供。”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居民住宅或检修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建设和检修,积极予以配合。如不配合或阻挠正常施工的,按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将原先收取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用(或称开户费)合并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一并收取。今后凡新建办公、商业、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一律按新标准缴纳,在办理施工手续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代收,上缴市财政,专款专用。凡在建办公、商业、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限期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新增部分;已建成的办公、商业、住宅建筑需要集中供热的,要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新增部分,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城市供热管网建设和维修的费用,由供热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已集中供热的热用户,不得私自改造属热用户自己使用的供热设施、加装或拆除暖气片,确因设计不合理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改装完工后,须经供热单位验收认可,否则不予供热。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改装的设施,一律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四)私自取用热力管网中的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私自挪用、改动热力计量登记表及其附件;
“(六)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七)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八)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必须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违约责任、违约认定主体以及入户巡查、蒸汽流量表的校验、双方联系方式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供热合同的起草、签订工作。因供热合同发生争议调解无效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和热用户室内温度合格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采暖户室内温度达到18±2℃。”
十、将第三十五条删除。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允许安装污染环境的取暖设施。否则,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供热费一律按采暖面积收取。采暖面积的确定:住宅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以建筑面积计算。对层高超过3米的,可以适当加收供热费(居民采暖除外)。”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供热费按合同规定收取,供热结束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供热单位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五十四 条规定处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供热合同条款规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肥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二○○六年十月十日
发布文号: 肥政发[2006]36号
老城镇、仪阳乡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市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业,市属以上驻肥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决定对《肥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供热单位特许经营资格审查、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集中供热需求,组织编制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七)负责对供热市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劳动保障、财政、物价、公安、安监、工商、民政、质监等部门和有关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第七条:“新建用热建筑按照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城市集中供热应大力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取消分散燃煤、燃油供热锅炉,推行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发展热电联供。”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居民住宅或检修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建设和检修,积极予以配合。如不配合或阻挠正常施工的,按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将原先收取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用(或称开户费)合并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一并收取。今后凡新建办公、商业、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一律按新标准缴纳,在办理施工手续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代收,上缴市财政,专款专用。凡在建办公、商业、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限期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新增部分;已建成的办公、商业、住宅建筑需要集中供热的,要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新增部分,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城市供热管网建设和维修的费用,由供热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已集中供热的热用户,不得私自改造属热用户自己使用的供热设施、加装或拆除暖气片,确因设计不合理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改装完工后,须经供热单位验收认可,否则不予供热。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改装的设施,一律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四)私自取用热力管网中的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私自挪用、改动热力计量登记表及其附件;
“(六)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七)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八)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必须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违约责任、违约认定主体以及入户巡查、蒸汽流量表的校验、双方联系方式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供热合同的起草、签订工作。因供热合同发生争议调解无效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和热用户室内温度合格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采暖户室内温度达到18±2℃。”
十、将第三十五条删除。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允许安装污染环境的取暖设施。否则,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供热费一律按采暖面积收取。采暖面积的确定:住宅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以建筑面积计算。对层高超过3米的,可以适当加收供热费(居民采暖除外)。”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供热费按合同规定收取,供热结束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供热单位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 五十四 条规定处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供热合同条款规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肥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二○○六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