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经2005年4月1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铜陵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城市化进程,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范围和对象:本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非农业建设土地被征收转用后,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
鼓励被征地农业人口转为城市居民,鼓励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原则,自主决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或养老补贴。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养老补贴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本着自愿原则,个人不缴费的,每人每月领取养老补贴110元;个人一次性缴纳6000元,每人每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160元,其中养老补贴11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50元。
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每超过1年,个人缴费部分减少350元,男年满75周岁、女年满70周岁的,免缴个人缴费部分。
第三章资金来源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60%,但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的资金最高不超过人均8000元;
(二)个人缴费部分,建立个人帐户;
(三)土地收益及其他财政资金渠道。
第四章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组成,社会统筹由除个人缴费部分之外的其他资金来源部分组成。个人帐户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支付完毕后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在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直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人均不高于8000元的费用,用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之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帐户本息在享受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时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原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后,仍可享受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待遇。
第五章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登记、养老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愿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名单由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办事处)审查,辖区公安、农业、国土部门确认,辖区政府批准,将应参保人员花名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送交市劳动保障部门,并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和个人养老保障手册。
第六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从土地收益和土地补偿费中筹集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收,由市财政局专户存储;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并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年度基金支出计划,按季拨付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委托银行按月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必须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必须存入商业银行,可通过购买国债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进行直接投资,不得转借、挪用或挤占,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征地安置的基准日以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同时开始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人员,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后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二十二条为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今后随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增长等因素适时调整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对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执行,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经2005年4月12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铜陵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加快城市化进程,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范围和对象:本市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非农业建设土地被征收转用后,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
鼓励被征地农业人口转为城市居民,鼓励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原则,自主决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或养老补贴。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养老补贴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本着自愿原则,个人不缴费的,每人每月领取养老补贴110元;个人一次性缴纳6000元,每人每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160元,其中养老补贴110元,个人帐户养老金50元。
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每超过1年,个人缴费部分减少350元,男年满75周岁、女年满70周岁的,免缴个人缴费部分。
第三章资金来源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60%,但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的资金最高不超过人均8000元;
(二)个人缴费部分,建立个人帐户;
(三)土地收益及其他财政资金渠道。
第四章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和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组成,社会统筹由除个人缴费部分之外的其他资金来源部分组成。个人帐户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支付完毕后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在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受益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直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人均不高于8000元的费用,用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之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帐户本息在享受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时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原已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后,仍可享受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待遇。
第五章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参保登记、养老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愿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名单由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办事处)审查,辖区公安、农业、国土部门确认,辖区政府批准,将应参保人员花名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送交市劳动保障部门,并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登记证和个人养老保障手册。
第六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从土地收益和土地补偿费中筹集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收,由市财政局专户存储;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地税局负责征收,并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年度基金支出计划,按季拨付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委托银行按月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必须足额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必须存入商业银行,可通过购买国债方式实现保值增值,不得进行直接投资,不得转借、挪用或挤占,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第十八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违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征地安置的基准日以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同时开始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人员,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后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二十二条为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今后随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增长等因素适时调整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省如有新的政策规定,按新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对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执行,具体办法另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