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企业改制核销剥离提留抵扣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2020年11月28日02:29:58
发布部门: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改制核销、剥离、提留、抵扣资产的处置,加强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60号)、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5)13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企业(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下同)在清产核资、产权转让、破产、关闭歇业、增资扩股、兼并重组等改革改组过程中发生的核销、剥离、提留、抵扣等资产的监管与处置行为。

    第三条 企业改制核销、剥离、提留(不含各类人员的相关费用)、抵扣的资产,未进入改制企业的出让资产范围,这些资产仍属于国有产权。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依法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属企业改制核销、剥离、提留、抵扣资产,由市国资委授权镇江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和处置。国投公司可委托相关机构共同做好处置管理工作。本办法出台前有关部门和机构与各改制企业签订的相关协议,由国投公司承继并按本办法要求予以规范。
本市各辖市区应建立相应机构统一监管和处置改制企业核销、剥离、提留和抵扣资产。
第二章核销资产的处置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核销资产,是指企业改制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根据合法证据,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实质已形成损失,并经申报单位授权资产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核准,报有权部门批准核销的“账销案存”的资产。具体包括:
(一) 债权类资产损失;
(二) 实物类资产损失;
(三) 投资类资产损失;
(四) 其他损失。

    第六条 核销资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归国投公司所有。改制企业应当自本办法下发后的一个月内及时与国投公司签订相关核销资产交接协议,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核销资产归属。改制企业移交的核销资产项目、数量、金额应与有权部门批准核销的内容一致。同时,改制企业应当对移交的核销资产提供全部相关合同、凭证和资料,并积极配合追索。

    第七条 核销资产的处置按照先核准后实施,先整体打包回购后分类处置的顺序进行。改制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核销资产,本办法出台前改制企业因种种原因在移交前已经处置的,应向国投公司书面说明情况,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 国投公司在接收核销资产时,应依据移交协议的标的,对实物性资产进行现场勘查、盘点、记录、标识等清理工作;对债权应及时发函通知债务人,确保诉讼时效有效;同时,设置会计帐簿,建立会计核算体系,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九条 实物性资产的处置,须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采取拍卖、竞标等方式进行公开竞价处置;对已无利用价值或无残值的实物性资产,由国投公司确认报国资委核准后作销帐处理。

    第十条 债权类资产的处置,可采取委托中介机构打包拍卖、公开竞价转让;国投公司自行组织清收追索;通过司法诉讼追索;与改制企业协商回购;委托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追索等方式进行。
对已取得确凿证据无法收回的债权,经中介机构确认,报市国资委核准后,由国投公司作销帐处理;对于无法全部收回的债权,经国投公司对债权回收率进行评估论证后,与债务人协商确定转让价格,签订处置协议,收回处置收益后作销帐处理;采取回购方式进行处置的,由国投公司对债权回收率进行分析评估后,与改制企业商定回购价格,回购价格原则上不低于核销债权总额的15%,处置完毕后作销帐处理。

    第十一条 已核销的投资类资产,改制企业应与国投公司及时签定投资或股权移交协议,将相关资料、权证等移交给国投公司,并及时通知被投资单位,被投资单位清算或终结时,由国投公司作销帐处理。
第三章剥离资产的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剥离资产,是指企业改制时由企业申请,授权资产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权部门批准剥离的职工住房、闲置(封存)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幼儿园、卫生所、食堂、浴室等),以及未进入改制范围的专利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或者由于产权纠纷等原因没有列入改制范围的资产。

    第十三条 经批准剥离的资产,其所有权和处置权归国投公司,国投公司应及时与改制企业签订相关接受处置协议,移交相关权证和资料,并办理相关权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剥离资产的处置管理由国投公司采取托管、租赁和转让三种形式。国投公司委托改制企业托管的,主要是非经营性资产,由国投公司与改制企业签订托管协议并报市国资委核准,改制企业应单独建帐、专项管理,并自行负责托管期内的维修保养等费用;向国投公司租赁使用的,主要是尚有使用价值的经营性资产,由国投公司与改制企业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费按不低于资产应提折旧的水平收取,资产租赁费计入改制企业管理费用。
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专利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标准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改制时剥离的职工住房,统一由国投公司管理和处置,改制企业应单独建帐,按有关房改政策出售后,收入缴入单位住房公积金专户,专项进行管理,收入净结余由国投公司收回。破产、关闭歇业的企业职工住房以及改制企业可以移交管理的职工住房由国投公司收回,单独建帐,在职工住房按有关政策出售给职工后,所得收入缴入国投公司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企业改制时剥离的幼儿园、卫生所、食堂、浴室等非经营性资产,改制后仍由改制后企业按原用途持续使用的,改制企业应与国投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并负责对这部分资产的修缮和维护;或者与国投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按时缴纳租金,租金按不低于同期应提折旧的数额收取。改制企业不再使用的,由国投公司收回。改变用途或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的,应事前向国投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国投公司与经营租赁业主重新签订租赁协议。改制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非经营性资产的性质。

    第十七条 剥离的闲置封存资产,由国投公司与改制企业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相关的权证变更手续。产权变更后由国投公司委托中介机构采取拍卖、竞标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改制企业由于产权纠纷等原因在改制后发现仍有未列入改制范围的资产及其它补偿收入等国有权益的,应视同剥离资产,及时与国投公司签订相关的移交处置协议,国投公司予以收回。当产权纠纷处理结束后,国投公司可按规定处置该部分资产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提留、抵扣资产的处置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提留、抵扣资产,主要是指企事业单位改制时从净资产中提留的,经改制企业申报并经授权资产经营公司或单位主管部门核实的,并经有权部门确认的担保贷款或有损失;预留的改制企业将要发生的有关项目费用。预留的人员费用,按《镇江市改制企业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提留、抵扣的净资产列入“专项应付款-镇江市国投公司提留、抵扣资产”,进行专项核算。国投公司应依据相关标的,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帐及统计台帐。

    第二十一条 改制企业经批准的担保贷款或有损失提留资产,已从改制企业的净资产中进行了扣减,该项贷款担保责任未实际履行前,提留、抵扣资产仍属于国有资产,归国投公司所有。改制企业应及时与国投公司签订或有担保损失提留资产处置协议。国投公司应每年组织中介机构对或有担保损失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担保贷款涉及东方、信达、华融、长城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处置的,由国投公司牵头统一谈判,统一偿还,结余部分由国投公司收回。

    第二十三条 当提留的或有损失责任被免除或部分免除时,由国投公司收回,也可按照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继续出让给改制企业。当提留的或有损失责任实际发生时,提留、抵扣资产不足以支付的,差额部分由改制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担保贷款或有损失提留资产,自改制合同签定之日起至其责任被免除、部分免除或损失认定期间,改制企业应按实际占用担保贷款或有损失提留资产的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投公司缴纳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改制企业提留的各项费用所对应的项目支付完毕还有剩余的,其剩余部分经核定后由国投公司收回,也可以按照现行改制政策继续出让给改制企业。当提留、抵扣资产不足以支付时,差额部分由改制企业自行承担。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改制企业和国投公司核销剥离提留、抵扣资产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监管内容主要包括处置方案、处置方式、处置程序、帐户设置、处置收益的缴纳等情况。市国资委可根据国投公司和改制企业对核销剥离提留、抵扣资产处置的情况,定期聘请中介机构对其处置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改制企业应每年编制核销、剥离、提留、抵扣资产情况报表,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国投公司;国投公司应编制核销、剥离、提留、抵扣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分类明细表、处置收入明细表等相关报表,并及时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八条 核销、剥离、提留、抵扣资产所需的处置费用由按实列支。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处置的,可按实际处置收入总额10%-15%的比例,用于支付所需的处置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市国资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改制企业超越权限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的;
(二)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三) 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和处置收入的;
(四) 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的;
(五) 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的;
(六) 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资产的;
(七) 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发布前涉及的核销、剥离、提留、抵扣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应按照本暂行办法予以规范。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本市城镇集体企业改制企业和辖市区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六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