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07月16日19:30:28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货币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并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决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