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府规登[2007]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蕴藏于地表下的水资源,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大理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区中的四个规划区为:湾桥、喜洲、挖色、双廊第四系冲、洪、湖积层划分为开采区;大理镇、下关镇及满江片区、上关镇、银桥镇、海东镇、凤仪镇、第四系冲、洪、湖积层划分为控制开采区,山区基岩及零星盆地划分为尚难利用规划区;崇圣寺三塔、太和城遗址(含南诏德化碑)、喜洲白族古建筑群、元世祖平云南碑、弘圣寺塔、佛图寺塔、杜文秀墓、杜文秀元帅府、圣源寺观音阁、苍山神祠、羊苴咩城遗址、大唐天宝战士冢(含地石曲千人冢)、周保中故居、法藏寺董氏宗祠(董氏群墓)、凤仪文庙及喜洲蝴蝶泉属国家、省级重点文物及风景名胜区域,应加强保护,划分为禁止开采区。
第四条 在大理市辖区内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开采地下水实行统一规划、开源与节流并重,采补平衡,防治结合,优先使用地表水,后使用地下水的原则。
第六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市水利局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和大理市建设局按职能分工予以配合。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违法取水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在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未经市水利局批准许可,禁止开采地下水资源。
经批准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市水利局组织验收合格方可取水。在工程建设期和运行期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自觉接受市水利局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取水工程上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
(二)取水工程达到节水要求;
(三)按照要求做好取水工程周围的环境保护;
(四)负责供用水安全,做好水质监测;
(五)取水工程周围出现异常地质情况或终止使用的,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许可量,按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采地下水:
(一)地面出现漏斗、塌陷、沉降的;
(二)市政供水管网覆盖区且自来水供水能满足正常需要的;
(三)风景名胜区;
(四)自然保护区;
(五)地表水能满足供用水需求的;
(六)影响居住和城镇建设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水利局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取水工程闲置两年以上的;
(二)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
因具有临时抗旱、消防等特殊功能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其所有权人向市水利局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保留其取水井,但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封闭取水井等有效措施保障水井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或者其他方法方式向地下水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污水和垃圾。
禁止在地下水补给区、饮用水源区设置垃圾堆放场和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倾倒掩埋生产、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利局和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后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地下水取水井,日取水量超过5立方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自行封填、撤除取水设施设备,并报市水利局备案;逾期不封填的,由市水利局立案查处,依法强制撤除取水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9月15日
发布文号: 大府规登[2007]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蕴藏于地表下的水资源,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 大理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区中的四个规划区为:湾桥、喜洲、挖色、双廊第四系冲、洪、湖积层划分为开采区;大理镇、下关镇及满江片区、上关镇、银桥镇、海东镇、凤仪镇、第四系冲、洪、湖积层划分为控制开采区,山区基岩及零星盆地划分为尚难利用规划区;崇圣寺三塔、太和城遗址(含南诏德化碑)、喜洲白族古建筑群、元世祖平云南碑、弘圣寺塔、佛图寺塔、杜文秀墓、杜文秀元帅府、圣源寺观音阁、苍山神祠、羊苴咩城遗址、大唐天宝战士冢(含地石曲千人冢)、周保中故居、法藏寺董氏宗祠(董氏群墓)、凤仪文庙及喜洲蝴蝶泉属国家、省级重点文物及风景名胜区域,应加强保护,划分为禁止开采区。
第四条 在大理市辖区内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开采地下水实行统一规划、开源与节流并重,采补平衡,防治结合,优先使用地表水,后使用地下水的原则。
第六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市水利局负责全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和大理市建设局按职能分工予以配合。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违法取水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在地下水资源管理、保护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未经市水利局批准许可,禁止开采地下水资源。
经批准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市水利局组织验收合格方可取水。在工程建设期和运行期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自觉接受市水利局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取水工程上装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
(二)取水工程达到节水要求;
(三)按照要求做好取水工程周围的环境保护;
(四)负责供用水安全,做好水质监测;
(五)取水工程周围出现异常地质情况或终止使用的,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地下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许可量,按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开采地下水:
(一)地面出现漏斗、塌陷、沉降的;
(二)市政供水管网覆盖区且自来水供水能满足正常需要的;
(三)风景名胜区;
(四)自然保护区;
(五)地表水能满足供用水需求的;
(六)影响居住和城镇建设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水利局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取水工程闲置两年以上的;
(二)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
因具有临时抗旱、消防等特殊功能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其所有权人向市水利局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可以保留其取水井,但所有权人应当采取封闭取水井等有效措施保障水井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或者其他方法方式向地下水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污水和垃圾。
禁止在地下水补给区、饮用水源区设置垃圾堆放场和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倾倒掩埋生产、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利局和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后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地下水取水井,日取水量超过5立方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自行封填、撤除取水设施设备,并报市水利局备案;逾期不封填的,由市水利局立案查处,依法强制撤除取水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