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芜政〔201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通行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挖掘道路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
市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反规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执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标准。
第二章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
第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芜湖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请表》,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报告;
(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平面布置图;
(三)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现场交通安全、文明圈围组织计划。
前款所列资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不予许可:
(一)重要机关、学校及各应急单位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桥梁及距离公共交通站点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设置菜场、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五)设置单位专用车辆停放点的;
(六)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七)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占道堆物的;
(八)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施工现场应置放公示牌,悬挂临时占用许可证件;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道,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控制区域;
(三)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必须采取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
1.占用时间在1个月以下或占用面长度在10米以下的,应设置整洁有效的防护围栏;
2.占用时间在1个月以上或占用面长度在10米以上的,必须设置封闭性防护圈围,高度不得低于1.5米;
3.占用道路周边建(构)筑物高度超过5米的,其临街一面必须安装防护设施。
(五)夜间或雨、雪、雾天气应增设照明设备和警示红灯;
(六)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道路原状,并报告批准机关组织验收。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七)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占用道路期满前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八)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因特殊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章 城市道路挖掘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除应急和零星工程外,应在每年10月底前集中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次年挖掘计划,以便安排与新建、改(扩)建、专项维修道路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芜湖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申请表》,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经批准的规划文书、施工图纸及道路挖掘施工方案(包括安全文明施工、道路交通组织等内容);
(三)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所列资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答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不予许可:
(一)在法定节假日等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或已被挖掘的同一条道路的同一地段未满1年的;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或未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未履行义务的;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况。
前款所列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置放公示牌,悬挂挖掘许可证件;
(二)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控制区域。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道路挖掘施工地段应设置硬性材料全封闭圈围;
(四)圈围处应置放导向标志及指路牌,夜间或雨、雪、雾天气应增设照明设施和警示红灯;
(五)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道路交通;
(六)渣土(泥浆)不得外溢,应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
(七)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八)水泥、沥青路的开挖必须划线切割,条形沟槽不得倒八字开挖,严禁直接在道路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九)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回填土方,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并及时书面通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交接复路。
第十四条 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报告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章挖掘道路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许可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不得野蛮施工,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等;遇到测量标志、地下其他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凡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行为人未停止违法行为,且不补办行政许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予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许可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在许可的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的区管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由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临时占用、挖掘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临时占用、挖掘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各区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管理,参照《芜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芜政〔201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芜湖市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通行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挖掘道路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许可。
市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反规定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执行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或备案的标准。
第二章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
第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芜湖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请表》,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报告;
(二)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平面布置图;
(三)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现场交通安全、文明圈围组织计划。
前款所列资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不予许可:
(一)重要机关、学校及各应急单位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城市道路交叉口、桥梁及距离公共交通站点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设置菜场、集贸市场或交易点的;
(五)设置单位专用车辆停放点的;
(六)人行道宽度不足2米的路段;
(七)除沿路建筑施工和市政公用施工等特殊情形外,占道堆物的;
(八)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施工现场应置放公示牌,悬挂临时占用许可证件;
(二)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道,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控制区域;
(三)不损坏被占用的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必须采取规范的安全防护措施:
1.占用时间在1个月以下或占用面长度在10米以下的,应设置整洁有效的防护围栏;
2.占用时间在1个月以上或占用面长度在10米以上的,必须设置封闭性防护圈围,高度不得低于1.5米;
3.占用道路周边建(构)筑物高度超过5米的,其临街一面必须安装防护设施。
(五)夜间或雨、雪、雾天气应增设照明设备和警示红灯;
(六)占用道路期满,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道路原状,并报告批准机关组织验收。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七)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在占用道路期满前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八)遵守其他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因特殊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经许可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章 城市道路挖掘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道路的,除应急和零星工程外,应在每年10月底前集中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次年挖掘计划,以便安排与新建、改(扩)建、专项维修道路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芜湖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申请表》,并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道路挖掘申请报告(挖掘原因、地点、道路类型、面积、工期、平面图);
(二)经批准的规划文书、施工图纸及道路挖掘施工方案(包括安全文明施工、道路交通组织等内容);
(三)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所列资料提供不全的,不予受理。
受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答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不予许可:
(一)在法定节假日等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的、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或已被挖掘的同一条道路的同一地段未满1年的;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或未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未履行义务的;
(六)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况。
前款所列范围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许可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置放公示牌,悬挂挖掘许可证件;
(二)应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规范设置道路交通控制区域。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三)道路挖掘施工地段应设置硬性材料全封闭圈围;
(四)圈围处应置放导向标志及指路牌,夜间或雨、雪、雾天气应增设照明设施和警示红灯;
(五)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道路交通;
(六)渣土(泥浆)不得外溢,应及时回填或者清运,保持环境清洁;
(七)未经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八)水泥、沥青路的开挖必须划线切割,条形沟槽不得倒八字开挖,严禁直接在道路上拌合混凝土和砂浆;
(九)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回填土方,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并及时书面通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交接复路。
第十四条 因紧急抢险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报告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章挖掘道路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经许可后,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特殊公务时,可指令暂停道路挖掘施工,工期顺延。
第十六条 挖掘城市道路不得野蛮施工,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等;遇到测量标志、地下其他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八条 凡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行为人未停止违法行为,且不补办行政许可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予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予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许可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在许可的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的区管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由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报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其临时占用、挖掘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临时占用、挖掘的行政处罚工作由各区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管理,参照《芜湖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辖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