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及其《裁量权基准》的细化规定,结合我市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的实际,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发布,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1、《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2、《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附件1: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市国税机关依法公平、公正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我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是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意见,不得作为各级国税机关行政处罚文书的引用依据。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的数额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公开、公平、公正、程序正当和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轻微的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主动改正或者是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依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具体罚款金额:
(一)先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区间,再在区间内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二)先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比例,再按照比例计算具体的罚款金额。
第十二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税务机关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也要依法做出书面决定,告知相对人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权利。
第十三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稽查立案后至案件审理前主动补缴税款的;
(六)因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混合过错导致行为违法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幅度的最低限度之外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共同实施税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八)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九)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税务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与《裁量权基准》具有同等效力,一并执行。税务机关在适用《裁量权基准》时,对行政相对人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依法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规定适用。
本实施办法与《裁量权基准》未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本实施办法和《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由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从2012年1 月 1日起执行。原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关于税务违章处罚标准的实施意见》(法便函[2009]1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2: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发布文号: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操作规程》及其《裁量权基准》的细化规定,结合我市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的实际,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现予以发布,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1、《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2、《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附件1: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市国税机关依法公平、公正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国税系统税收执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我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是全市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意见,不得作为各级国税机关行政处罚文书的引用依据。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的数额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公开、公平、公正、程序正当和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轻微的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主动改正或者是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依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具体罚款金额:
(一)先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区间,再在区间内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二)先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比例,再按照比例计算具体的罚款金额。
第十二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税务机关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也要依法做出书面决定,告知相对人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权利。
第十三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稽查立案后至案件审理前主动补缴税款的;
(六)因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混合过错导致行为违法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幅度的最低限度之外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税务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税务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税收执法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在共同实施税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八)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九)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巨大,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税务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和下级国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与《裁量权基准》具有同等效力,一并执行。税务机关在适用《裁量权基准》时,对行政相对人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依法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规定适用。
本实施办法与《裁量权基准》未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准;本实施办法和《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由杭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及《裁量权基准》从2012年1 月 1日起执行。原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关于税务违章处罚标准的实施意见》(法便函[2009]1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2: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违法违章种类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细化标准 | |
一、未按规定税务登记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 由国税机关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单位(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下同)逾期未超过15天的,可不予处罚;逾期15天不足30天的,给予50元罚款。超过30天的按每15天加计50元予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2、个体(个体工商户,下同)逾期未超过15天的,可不予处罚;逾期15天不足30天的,给予30元的罚款。超过30天的按每15天加计20元予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3、限期仍未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含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1、情节轻微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逾期办理登记未超过15天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15天不足30天的,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0天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15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5天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二、未按规定纳税申报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未超过3天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3天以上15天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元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200元罚款; 3、逾期16天以上不足30天的,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含逾期30天以上),处2000元罚款。 | |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情节轻微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60%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2、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3、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4、拆本使用发票的;5、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6、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7、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对第一次违反“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管理规定,且属单张发票单笔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不予处罚。 2、对其他情节轻微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元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100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含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一次25份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处200元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400元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票 | 1、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2、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3、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理:1、丢失已开具发票一次在2份以下,且已尽了注意与保管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处罚; 2、丢失或者擅自损毁空白发票一次在10份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罚款。3、丢失或者擅自损毁空白发票一次在11份以上25份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处200元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罚款。 4、丢失或者擅自损毁空白发票一次26份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处500元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0元罚款。 5、丢失或者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联,个体工商户每次处50元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每次处200元罚款。6、丢失或者擅自损毁发票,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存放和保管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理:1、丢失已开具发票一次在2份以下,且已尽了注意与保管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予处罚; 2、丢失或者擅自损毁空白发票一次在10份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罚款。3、丢失或者擅自损毁空白发票一次在11份以上25份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处200元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罚款。 4、丢失或者擅自损毁空白发票一次26份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处500元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0元罚款。 5、丢失或者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联,个体工商户每次处50元罚款,企业或其他组织每次处200元罚款。6、丢失或者擅自损毁发票,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五、违法虚开、代开发票 | 1、违法虚开、代开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虚开、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2、虚开、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六、违反发票印制管理规定 | 1、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印制发票的企业,情节较重或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 |
2、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七、违反发票管理规定 | 1、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20%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20%以上50%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 ||
八、未按规定接受税务管理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天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或纳税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或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视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2000-5000元罚款。 | ||
4、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情节轻微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
5、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或其他后果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较大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2、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九、偷税(妨碍追缴欠税、抗税等) | 1、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记账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情节轻微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60%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的。 | ||||
3、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 (1)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 |||
(2)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 ||||
(3)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 ||||
(4)采用其他手段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 ||||
4、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 ||||
5、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1)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 |||
(2)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 ||||
(3)其他情形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 ||||
6、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 ||||
7、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情节轻微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60%以下罚款。 2、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情节较重的,处欠缴税款60%以上1倍以下罚款。 3、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情节严重的,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8、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9、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情节轻微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5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6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0、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 由税务机关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至60%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60%至1倍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至3倍的罚款。 | ||
11、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按以下标准处罚: 1、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罚款; 2、情节较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70%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
十、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 1、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国税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 1、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节较轻的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2、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国税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五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 |
十一、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有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销毁有关资料的。 | 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 |||
(五)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不予处罚。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限期仍未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2、银行、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造成税款流失的,对银行、金融机构以10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 | 1、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事后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不予处罚; 2、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15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15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每万元(以整数计,不作四舍五入)加罚5000元计算罚款金额,罚款最高限额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十二、违反纳税担保办法 | 1、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 情节轻微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 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造成应缴税款损失不满50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60%以下罚款。 2、造成应缴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60%以上80%以下罚款。 3、造成应缴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处未缴、少缴税款80%以上1倍以下罚款。 4、造成应缴税款损失500万元以上的,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