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020年07月17日11:10:45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函[2011]152号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以下简称《公告》)发布后,部分基层局反映执行中存在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发生《公告》所称业务后,应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样式附后)。

(一)要求

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应按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含安装合同、设计制作等合同)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只对应一份合同,不同合同应分别开具《证明》。

(二)流程

1.纳税人填写《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证明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样式附后)并提供相应资料;

2.纳税服务部门负责受理纳税人《审批表》,并审核以下内容:

(1)《审批表》填写的是否符合要求;

(2)填写是否完整;

(3)是否与其所提供的合同一致;

(4)所附资料是否齐全;

(5)根据纳税人税务登记范围审核《申请审批表》中销售的货物是否属于其生产范围。

3.符合要求的,发送纳税人《文书受理回执》。不符合要求的,辅导纳税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告知纳税人所需补正事项。

4.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复核相关内容,签署意见后交相关岗位制发《证明》。

二、纳税人在合同完成后应回原税务机关对合同完成情况进行备案

(一)要求

纳税人在合同完成的次月,应携带《审批表》一份及合同涉及的销售货物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回原税务机关对合同完成情况进行备案。

(二)流程

1.纳税服务部门负责受理备案。主要核对销售货物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是否与《审批表》中填写的内容一致。如一致应签收,《审批表》及发票复印件留存。

2.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负责复核销售货物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是否与《审批表》中填写的内容一致。如一致,签署意见后交相关岗位留存。

三、说明

(一)市局将开发相应的软件对上述业务流程进行支持,相关事宜另行通知。

(二)软件开发完成前,各单位应先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要求和流程进行人工审批。

附件:1.《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证明申请审批表》

2.《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1:

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证明申请审批表

青  国税[ ] 号

纳 税 编 码

纳税人识别码

纳税人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经营地址
 
行业
 
登记注册类型
 
经营方式
 
申请开具内容
对方税务机关名称
 
合同名称
 
合同号
 
对方单位名称
 
合同签订时间
 
合同总价(大写)
 
其中货物销售含税总价(大写)
 
销售货物
建安工程
货物名称
单位
起运数量
总值
工程
项目名称
工程
地点
工程期限
工程价款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合计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声明:
所申报的货物属于我单位自产货物,内容真实、有效。我公司愿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
办税人员:  (公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年月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经办人: (公章) 负 责 人: 
年月日
合同完成情况备案
 
 
 
 
 
发票号码
销售数量
销售单价
销售金额
税额
 
 
 
 
 
 
 
 
 
 
 
 
 
 
 
合计
 
 
 
 
税务机关签收人
 
负责人
 
签收日期
 


说明:

1、本表一式二份,开具证明单的审批完成后,本表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

2、纳税人在合同完成后的次月,必须带本表一份及本合同涉及的销售货物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回原税务机关对合同完成情况进行备案,完成签收后,本表由税务机关留存。

3、无 “合同号”的,可不填写合同号栏。

附件2:

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青国税[ ] 号

税务局:

我局所辖纳税人 (纳税人识别号为: ),提供了 年   月日 (合同签订时间)与(对方单位名称)签订的《u /u》(合同名称),合同号为  ,合同总额为(大写金额) ,其中 等货物销售含税总价为(大写金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特证明该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一式三份,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申请单位(或个人)留存,一份交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