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湖北省
发布文号: 武政[200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
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本出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应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应分得的税后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家股应分享的净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进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款专用,其专户设在市财政局。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资委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收缴所投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国家的利润原则上按30%左右的比例征收,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按照行业特点年初下达征收计划;其余利润部分为国家所有,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转为国有资本金或作其他用途。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扣除相关成本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其他应上缴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国资委、受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下列时限征缴国有资产收益。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依照下达的企业年度国有资产收益征收计划,在中介机构出具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后的40日内办理清缴手续。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分配的国有股息、红利等,应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公告股息、股利(投资回报)派发之日后20日内上缴。
(三)企业产(股)权转让收入,按有关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收讫后20日内上缴。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有关合同规定的时间缴纳。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因特殊原因延期上缴,应当报市国资委按程序审批同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专款用于下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投资支出。
(二)实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补助支出。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要的社会保障支出。
(四)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征收国有资产收益经审核批准的必要的管理费支出。
(五)其他调整国有经济结构、深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必要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有关指标,每年通过合同方式约定,与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责任、任期考核和奖惩挂钩。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资金使用的管理,在批准的预算限额内据实使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资金。需调整预算限额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除责令其限期上缴外,应给予通报批评。对拒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瞒国有资产收益的,经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中违规执业,提供虚假审计、评估报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除市级国有资产外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市国资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武政[2006]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
武汉市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资本出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应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应分得的税后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家股应分享的净收益;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市国资委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及管理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进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专款专用,其专户设在市财政局。
第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编制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资委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收缴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负责收缴所投资企业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国家的利润原则上按30%左右的比例征收,具体比例由市国资委按照行业特点年初下达征收计划;其余利润部分为国家所有,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后,可转为国有资本金或作其他用途。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股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上缴。
(三)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扣除相关成本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全额上缴。
(四)国有企业及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清算净收益中国有股应分享的部分全额上缴。
(五)其他应上缴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国资委、受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下列时限征缴国有资产收益。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依照下达的企业年度国有资产收益征收计划,在中介机构出具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后的40日内办理清缴手续。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分配的国有股息、红利等,应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公告股息、股利(投资回报)派发之日后20日内上缴。
(三)企业产(股)权转让收入,按有关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收讫后20日内上缴。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有关合同规定的时间缴纳。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及时足额上缴,因特殊原因延期上缴,应当报市国资委按程序审批同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应当专款用于下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投资支出。
(二)实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补助支出。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必要的社会保障支出。
(四)市国资委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征收国有资产收益经审核批准的必要的管理费支出。
(五)其他调整国有经济结构、深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必要的监管费用支出等。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有关指标,每年通过合同方式约定,与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责任、任期考核和奖惩挂钩。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资金使用的管理,在批准的预算限额内据实使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资金。需调整预算限额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市财政、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征收、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企业应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除责令其限期上缴外,应给予通报批评。对拒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企业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瞒国有资产收益的,经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中违规执业,提供虚假审计、评估报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除市级国有资产外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市国资委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