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2020年07月22日17:19:07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2003]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的监督,完善国有资产运营监督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和《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是指市政府批准其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其出资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资委委派,代表市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层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委派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市国资委交办事项。


    第六条 监事会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监事的任职资格及产生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专职主席1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原则上不少于3人。监事会可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3家监事会担任相应职务,任期届满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连任。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干部管理的权限和程序,由市委组织部会同市国资办进行考察,提出任免方案,由市国资委委派。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按规定程序从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中调任(或公开选拔);兼职监事由职工代表担任,需经公司内部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办备案。市国资委委派的财务总监可兼任专职监事。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熟悉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独立开展监督工作的能力;
(二)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开始任职时年龄在57周岁以下。


    第十一条 专职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熟悉经济管理工作,具有财会专业知识或其他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三)有一定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述能力。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其曾经担任过领导职务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其亲属(指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章 监事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监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收支、经营效益、利润分配、资产运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三)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融资、产权转让、担保等重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权;
(四)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及公司高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向市国资委及委派单位提出任免、奖惩建议;
(五)当发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活动有重大失误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时,有权提醒董事会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六)市国资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发监事会有关文件;
(四)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五)代表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依据职责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1-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会议;
(二)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关会议;
(三)听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查阅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和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定期检查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层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聘用建议;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市国资委。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在检查报告中载明。


    第十九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必要时经监事会决议,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所需费用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担。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日常管理、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委派监事会所需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任职期间享受岗位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资办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五章 其他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