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

2020年07月29日15:09:39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1998]第3号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3月2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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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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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产权转让审批 
 

    第三条   特大型和大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条   省属中型和小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属中型和小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净资产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不足三千万元的,报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属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转让企业部分国有资产产权,净资产不足三千万元的,报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在三千万元以上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省属的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产权,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属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产权,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产权转让的申请和有关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三章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 
 

    第九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必须持有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的资格证。 

    第十条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交易场所; 
(二)注册资本在五十万元以上; 
(三)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和资产评估等专业技术人员应不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其中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不受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当的产权转让中介活动。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有权要求产权出让方提供被转让产权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产权出让方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名义参与产权转让活动,也不得委托他人参与竞买。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从事产权转让中介业务,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部门制发的《河北省产权转让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在省和设区的市设立。 
 
 
第四章 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七条   特大型、大型、中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委托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其他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可以委托产权转让中介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产权出让方自行组织实施。由产权出让方自行组织实施的,必须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向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提出委托,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进行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并由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的成交价低于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评估值时,必须报原确认评估值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是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法人的,其产权转让的收益应当用于经营性再投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于每年二月终了前,分别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将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报告的上一年度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条、第 七条规定,未经审批进行产权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或者责令其停止转让;如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提请其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 十七条规定,特大型、大型、中型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未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或者责令其停止转让;如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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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