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清办(1996)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第一条 为了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认真做好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摸清企业“家底”促进资产足额补偿,增强集体企业发展后劲,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集体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物价指数法、国家定价法、重置成本法及汇率变动法),依据“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对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第三条 “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是指城镇集体企业1993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因1984年以来国家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造成资产账面价值与1993年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
第四条 集体企业属下列情况可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固定资产原值在20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以及各类小型非工业企业。
(二)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与外国企业(公司)、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
(三)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投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公司)。
(四)企业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境外企业、机构。
(五)企业投资参股的国内合资、合作、联营企业、单位。
关联法规:
第五条 集体企业的下列资产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一)1993年12月31日以后新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三)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四)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已评估过的资产(凭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六)按规定购置费用已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
(七)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屋固定资产。
(八)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九)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出列入待界定的资产。
第六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出属于捐赠资产和盘盈的账外固定资产,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入账,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七条 集体企业已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指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但对企业逾期使用的大型永久建筑物、交通设施等,经技术鉴定状况良好,能继续长期使用的,可进行价值重估(这类固定资产重估后可不再计提折旧)。
第八条 集体企业进口设备(含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但对企业1979年至1993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1993年价格水平、又未超过原规定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以进行重估。
第九条 集体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应根据资产的不同类型,分别采用物价指数法、国家定价法、重置成本法和汇率变动法。
第十条 物价指数法是指以资产购建年度的价格为定基价格,按“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中列出的价格指数,对资产价值进行调整估价的方法。物价指数法适用于集体企业购买的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开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其具体操作方法: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账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税费等,下同)×1993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账面固定资产原值×1993年比购置年度(即1985-1992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三)“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中未列明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仍未列明,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四)1993年比购建年度价格指数小于1即重估后原值小于账面原值的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不做下调,以账面值为准。
(五)大中型企业账面原值在五万元以下,但量大额小的固定资产,可按行业固定资产分类,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一条 国家定价法是指根据“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中列出的资产规格型号所对应的国家规定价格(包括国家物价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对资产逐项进行重新估价的方法。国家定价法适用于集体企业购买国家定价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其具体操作方法: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3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运杂费×1993年比1984年安装费价格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1993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1993年比购置年度安装费价格指数。
(三)账面价格已高于1993年国家规定价格的固定资产,不再重估。
第十二条 重置成本法是指根据资产在全新情况下按现行市价的重新购建成本来确定资产价值的方法。对少数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市场价的非标准设备和经过多次技术改造后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具体由集体企业组成专门的重估小组或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按国家规定的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格。
第十三条 对1979-1993年进口的需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设备,参照1993年国际市场价格,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1993年人民币外汇牌价平均价折合人民币进行价值重估;对于难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的引进设备,可按照汇率变动幅度进行价值重估。其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账面原值(人民币)×(1993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1984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二)1984年以后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账面原值(人民币)×(1993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购置年度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三)属于用外汇贷款购置的进口设备进行重估后,其净值升值数应相应冲减已转入递延资产或财务费用的汇兑损益部分,差额调整进口设备价值。
1984-1993年人民币外汇牌价调整幅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测算提供。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的净值计算方法如下:
(一)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净值原则上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升值幅度同比例增加。
(二)对按照固定资产原值变动幅度计算出的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低于账面固定资产净值的,原则上不再调减固定资产净值。
(三)对于由于客观原因少数企业长期未按规定计提或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需参照成新率计算净值的,应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所属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本地区或本部门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领导,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并抄送同级财政、经贸、税务部门。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具体实施工作,由本企业、单位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等组成重估小组进行。
各企业、单位要在开展资产价值重估中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其工作方法,领会工作政策,做好资产造册、表格设计、有关固定资产价值资料搜集等基础工作,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情况报告”和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详见附表)。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属于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净值占账面全部固定资产原值、净值的比例;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原值升值额占重估前全部账面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账面原值的比例。
(二)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中,运用各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按规定未列入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类别和与金额。
(三)预计分析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调账后,增提折旧能力,以及对企业产品成本构成及经济效益影响。
(四)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基础准备、工作依据、具体实施等基本情况,主管单位对工作结果的检查验收情况,以及需要专门说明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已发生或即将产权变动的,经批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以“资产评估”代替资产价值重估工作。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编写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和“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应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主管单位;有关主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进行认真审核,对于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回限期更正;有关主管单位将审核合格的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企业依据批复结果进行有关账务处理,并据此按规定相应提取折旧。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由于资产价值重估增提的折旧,必须全部用于企业扩大生产或技术改造,不得用于消费开支。增提折旧暂有困难的企业,应提出分步“实转”计划,力争创造条件尽快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提足折旧。
第二十二条 资产价值重估后的会计账务处理方法按照财政部(1993)财会字第80号文规定,即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增加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净值增加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各类集体企业。
财政部
1996.08.28
发布文号: 财清办(1996)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第一条 为了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认真做好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摸清企业“家底”促进资产足额补偿,增强集体企业发展后劲,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产价值重估是指集体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物价指数法、国家定价法、重置成本法及汇率变动法),依据“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对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第三条 “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是指城镇集体企业1993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因1984年以来国家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造成资产账面价值与1993年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
第四条 集体企业属下列情况可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一)固定资产原值在200万元以下的工业企业,以及各类小型非工业企业。
(二)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与外国企业(公司)、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
(三)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投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公司)。
(四)企业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境外企业、机构。
(五)企业投资参股的国内合资、合作、联营企业、单位。
关联法规:
第五条 集体企业的下列资产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一)1993年12月31日以后新购建或形成的固定资产。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三)租入的固定资产(含融资租赁)。
(四)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已评估过的资产(凭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五)在建工程和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包括试车)的固定资产。
(六)按规定购置费用已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
(七)进行职工住房改革的房屋固定资产。
(八)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九)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出列入待界定的资产。
第六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出属于捐赠资产和盘盈的账外固定资产,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入账,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七条 集体企业已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指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但对企业逾期使用的大型永久建筑物、交通设施等,经技术鉴定状况良好,能继续长期使用的,可进行价值重估(这类固定资产重估后可不再计提折旧)。
第八条 集体企业进口设备(含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但对企业1979年至1993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1993年价格水平、又未超过原规定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以进行重估。
第九条 集体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应根据资产的不同类型,分别采用物价指数法、国家定价法、重置成本法和汇率变动法。
第十条 物价指数法是指以资产购建年度的价格为定基价格,按“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中列出的价格指数,对资产价值进行调整估价的方法。物价指数法适用于集体企业购买的实行价格多轨制和价格已经放开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其具体操作方法: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账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税费等,下同)×1993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账面固定资产原值×1993年比购置年度(即1985-1992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三)“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中未列明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仍未列明,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四)1993年比购建年度价格指数小于1即重估后原值小于账面原值的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不做下调,以账面值为准。
(五)大中型企业账面原值在五万元以下,但量大额小的固定资产,可按行业固定资产分类,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一条 国家定价法是指根据“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中列出的资产规格型号所对应的国家规定价格(包括国家物价部门、中央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对资产逐项进行重新估价的方法。国家定价法适用于集体企业购买国家定价产品形成的固定资产。其具体操作方法: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3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运杂费×1993年比1984年安装费价格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1993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1993年比购置年度安装费价格指数。
(三)账面价格已高于1993年国家规定价格的固定资产,不再重估。
第十二条 重置成本法是指根据资产在全新情况下按现行市价的重新购建成本来确定资产价值的方法。对少数特殊的、价值量较大的非标准设备或企业自制无市场价的非标准设备和经过多次技术改造后的设备,可采用“重置成本法”,具体由集体企业组成专门的重估小组或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按国家规定的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格。
第十三条 对1979-1993年进口的需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设备,参照1993年国际市场价格,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1993年人民币外汇牌价平均价折合人民币进行价值重估;对于难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的引进设备,可按照汇率变动幅度进行价值重估。其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账面原值(人民币)×(1993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1984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二)1984年以后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账面原值(人民币)×(1993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购置年度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三)属于用外汇贷款购置的进口设备进行重估后,其净值升值数应相应冲减已转入递延资产或财务费用的汇兑损益部分,差额调整进口设备价值。
1984-1993年人民币外汇牌价调整幅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测算提供。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的净值计算方法如下:
(一)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净值原则上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升值幅度同比例增加。
(二)对按照固定资产原值变动幅度计算出的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低于账面固定资产净值的,原则上不再调减固定资产净值。
(三)对于由于客观原因少数企业长期未按规定计提或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需参照成新率计算净值的,应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所属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由本地区或本部门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领导,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并抄送同级财政、经贸、税务部门。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具体实施工作,由本企业、单位有关专业技术、设备管理和财会人员等组成重估小组进行。
各企业、单位要在开展资产价值重估中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其工作方法,领会工作政策,做好资产造册、表格设计、有关固定资产价值资料搜集等基础工作,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随意多估或少估。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情况报告”和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详见附表)。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属于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净值占账面全部固定资产原值、净值的比例;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原值升值额占重估前全部账面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账面原值的比例。
(二)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中,运用各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按规定未列入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类别和与金额。
(三)预计分析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调账后,增提折旧能力,以及对企业产品成本构成及经济效益影响。
(四)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基础准备、工作依据、具体实施等基本情况,主管单位对工作结果的检查验收情况,以及需要专门说明的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已发生或即将产权变动的,经批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以“资产评估”代替资产价值重估工作。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编写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和“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应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主管单位;有关主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进行认真审核,对于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回限期更正;有关主管单位将审核合格的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企业依据批复结果进行有关账务处理,并据此按规定相应提取折旧。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由于资产价值重估增提的折旧,必须全部用于企业扩大生产或技术改造,不得用于消费开支。增提折旧暂有困难的企业,应提出分步“实转”计划,力争创造条件尽快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提足折旧。
第二十二条 资产价值重估后的会计账务处理方法按照财政部(1993)财会字第80号文规定,即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增加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净值增加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各类集体企业。
财政部
199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