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新闻出版署
发布文号: 新出发[1992]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央级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维护图书市场秩序,促进出版发行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举办由国内出版单位出版的各类图书(含书籍、挂历、年画、台历等)的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以下通称“展销活动”)。
港、台版图书的展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新华书店总店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或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联合举办的图书展销活动。
具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出版单位、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业协会,可以单独或联合申请主办与其业务范围相符的专业图书的全国性的或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联合举办的图书展销活动;可以申请单独或联合主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性的或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联合举办的图书展销活动。
具有二级批发权的全民所有制的发行单位,可以申请就地主办与其业务范围和经营形式相符的图书展销活动。
非全民所有制的发行单位,不得单独或联合举办任何形式的图书展销活动。
第四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在举办前三个月,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举办。报批程序如下:
(一)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二)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联合举办的图书展销活动,由举办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征求各联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意见后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三)举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展销活动,须经主办单位的主管机关核准,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
(四)省级以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主办的图书展销活动,须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五)具有二级批发权的发行单位就地举办的图书展销活动,须报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六)军队系统的出版单位申请举办图书展销活动,报军队主管部门核准后,须按照本规定第 三条、第 四条(一)、(二)、(三)款办理。
第五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展销的图书不得有违背我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三)严格遵守出版发行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批发折扣,严禁收受回扣或赠送钱物和以任何名义搞公费旅游等活动。
(四)实事求是地宣传和评介展销的图书。
(五)讲信誉,守合同,收费合理,热忱服务。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原则上不评选优秀畅销书,因特殊需要而进行评选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评选出的优秀畅销书,不得冠以“全国”或“中国”字样。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取消申请举办或参加展销活动的资格、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文号: 新出发[1992]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央级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维护图书市场秩序,促进出版发行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举办由国内出版单位出版的各类图书(含书籍、挂历、年画、台历等)的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以下通称“展销活动”)。
港、台版图书的展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新华书店总店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或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联合举办的图书展销活动。
具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出版单位、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业协会,可以单独或联合申请主办与其业务范围相符的专业图书的全国性的或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联合举办的图书展销活动;可以申请单独或联合主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性的或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联合举办的图书展销活动。
具有二级批发权的全民所有制的发行单位,可以申请就地主办与其业务范围和经营形式相符的图书展销活动。
非全民所有制的发行单位,不得单独或联合举办任何形式的图书展销活动。
第四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在举办前三个月,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举办。报批程序如下:
(一)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二)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联合举办的图书展销活动,由举办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征求各联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意见后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三)举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展销活动,须经主办单位的主管机关核准,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
(四)省级以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主办的图书展销活动,须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五)具有二级批发权的发行单位就地举办的图书展销活动,须报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六)军队系统的出版单位申请举办图书展销活动,报军队主管部门核准后,须按照本规定第 三条、第 四条(一)、(二)、(三)款办理。
第五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展销的图书不得有违背我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三)严格遵守出版发行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批发折扣,严禁收受回扣或赠送钱物和以任何名义搞公费旅游等活动。
(四)实事求是地宣传和评介展销的图书。
(五)讲信誉,守合同,收费合理,热忱服务。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原则上不评选优秀畅销书,因特殊需要而进行评选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评选出的优秀畅销书,不得冠以“全国”或“中国”字样。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取消申请举办或参加展销活动的资格、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