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

2020年07月18日19:03:43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的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必须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指定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并熟悉业务的人员负责保管使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置录像设备,必须经市广播电视局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审核准许。有录像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音像管理处进行登记。
单位的录像设备,一律不准借给个人使用。单位之间借用,必须经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五条 有录像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海外的文艺录像带、激光电视唱片及其复制品(包括故事片、风光片、广告片等品种)的片名、型号、带宽、长度、来源和内容简介,如实报市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六条 严禁任何人利用音像设备收录和播放反动、黄色淫秽的音像制品。
现有音像制品,应按照市音像管理处审定的分类目录分别处理;属于反动、黄色淫秽的录像制品,一律上交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准自行消磁和销毁。属于反动、黄色淫秽的录音制品,单位所有的,由单位消磁;个人所有的,应当自行消磁或上交单位消磁。
分类目录中未列入的、难以区别是否属于反动黄色淫秽的音像制品,须报市音像管理处审定。

第七条 各专业单位的录像设备,原则上只用于录、放与本专业有关的业务资料。与本专业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带,由单位负责人负责鉴定内容和确定播放范围,每次播放后,还须将片名、内容、播放范围和审批人逐一登记,以备查核。

第八条 有关单位确需复制、交换、借用海外文艺录像带的,必须经市音像管理处批准。
为开展职工文化活动放映的文艺录像带,限于国内的节目和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以及国内公开放映的影片。

第九条 设置闭路电视,必须经本单位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将其用途和规模向市音像管理处登记备案。
闭路电视除专业使用外,原则上只能使用国内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以及国产影片和国内公开发行的进口影片。

第十条 旅游饭店、宾馆闭路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国务院《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宣传问题的暂行规定》严格执行。一般只播放国内的节目,如需播放国外、海外的录像节目,应选择内容和情调健康的录像制品,送市音像管理处报市委宣传部批准。

第十一条 凡需建立地面卫星接收站,必须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由单位主管领导机关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报批准,并向市音像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地面卫星接收站只能收、录与本站业务有关的节目,不准收、录和转播海外反动、黄色淫秽文艺性节目。

地面卫星接收站应将录制的节目内容及时报市音像管理处备案。未经市音像管理处检查批准,不得为外单位复制或外借所收录的节目。

第十三条 单位开办营业性录像带放映,必须经市音像管理处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并向市公安局备案后,方可经营。市音像管理处给予业务指导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国外、海外机构或个人(包括外交机构、贸易机构、在沪专家等)私自借放、复制海外录音录像制品。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调看反动、黄色淫秽或与分管工作无关的参考录像带;也不准批给无关单位、无关会议放映或转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音像管理处、公安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别不同情况,对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负责人,分别给予没收录音录像制品、查封录音录像设备、吊销营业执照、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