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环保局(分局),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保税区、慈溪开发区环保局(分局):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8)59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8)116号)、《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通知》(浙环发(2009)44号)和《关于落实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甬环发(2009)58号)等的有关规定,现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建设以下项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规定的禁止建设的“十五小”项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中的淘汰类项目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发展改革委令第57号)中禁止外商投资类项目;《关于下达“禁止建设污染生产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浙计经土[1996]1142号、浙环开[1996]330号)规定的建设项目;《浙江省工业污染项目(产品、工艺)禁止和限制发展目录(第一批)》(浙政办发[2005]87号)中规定的禁止类项目。以上项目本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受理、审批。
二、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7号公告附件一《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中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须上报环境保护部审批。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166号)第十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和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7号公告附件二《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中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须上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审批。
四、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
(一)应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除总局和省局审批以外的投资建设项目;市级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二)由各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下列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
1.合成化工;
2.造纸;
3.电镀(含电镀工序和车间);
4.印染;
5.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
6、化纤、橡胶制品、橡胶再生、沥青生产;
7.不锈钢熔炼和酸洗;
8.制革;
9.修造船、废船拆解;
10.化学品码头及储罐区;
11.集中污水处理、集中垃圾处置工程;
12. 电子废物的拆解、利用、处置。
(三)跨行政区域、跨流域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为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行政绩效,简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程序,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和备案的房地产、商贸、县级以下医院、学校、公园、绿化、水利(河道整治、清淤、截污、闸门加固改造)、城市道路、公路、服装加工、纺织(无印染)、电子产品组装类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审批。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污染较轻的项目可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根据浙环发(2009)44号的规定,国家和省环保部门负责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直接向省厅出具建设项目环评初审意见,并报我局备案。其中,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仍由我局出具意见。
六、各县(市、区)和受权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国家、省、我局审批以外的所有建设项目及我局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七、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类须遵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执行。
八、环境重点监管区及市级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建设项目应依法严格控制。
九、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号前将本部门上季度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报我局备案,对违规审批的项目,我局有权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查处。
十、我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实际工作的需要,对以上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局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有关文件停止执行,如上级有关部门发布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环保局(分局),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保税区、慈溪开发区环保局(分局):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8)59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浙委办(2008)116号)、《关于进一步下放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管理权限切实加强监督管理的通知》(浙环发(2009)44号)和《关于落实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甬环发(2009)58号)等的有关规定,现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权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建设以下项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规定的禁止建设的“十五小”项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中的淘汰类项目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发展改革委令第57号)中禁止外商投资类项目;《关于下达“禁止建设污染生产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浙计经土[1996]1142号、浙环开[1996]330号)规定的建设项目;《浙江省工业污染项目(产品、工艺)禁止和限制发展目录(第一批)》(浙政办发[2005]87号)中规定的禁止类项目。以上项目本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受理、审批。
二、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7号公告附件一《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中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须上报环境保护部审批。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166号)第十九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和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7号公告附件二《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09年本)》中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须上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审批。
四、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
(一)应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除总局和省局审批以外的投资建设项目;市级投资主管部门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二)由各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下列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
1.合成化工;
2.造纸;
3.电镀(含电镀工序和车间);
4.印染;
5.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
6、化纤、橡胶制品、橡胶再生、沥青生产;
7.不锈钢熔炼和酸洗;
8.制革;
9.修造船、废船拆解;
10.化学品码头及储罐区;
11.集中污水处理、集中垃圾处置工程;
12. 电子废物的拆解、利用、处置。
(三)跨行政区域、跨流域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五、为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行政绩效,简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程序,由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和备案的房地产、商贸、县级以下医院、学校、公园、绿化、水利(河道整治、清淤、截污、闸门加固改造)、城市道路、公路、服装加工、纺织(无印染)、电子产品组装类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行审批。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污染较轻的项目可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根据浙环发(2009)44号的规定,国家和省环保部门负责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直接向省厅出具建设项目环评初审意见,并报我局备案。其中,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仍由我局出具意见。
六、各县(市、区)和受权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国家、省、我局审批以外的所有建设项目及我局委托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七、各类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类须遵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执行。
八、环境重点监管区及市级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建设项目应依法严格控制。
九、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号前将本部门上季度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报我局备案,对违规审批的项目,我局有权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查处。
十、我局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实际工作的需要,对以上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局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的有关文件停止执行,如上级有关部门发布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