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7]5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调整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的意见
我省农村牧区医疗救助项目自2004年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各地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医疗救助工作取得明显的成效,但也存在救助面窄,救助标准低,报销程序复杂等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结合各地实际,现就《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4〕153号)中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并从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一、关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
(一)将原规定三种救助对象中的“持有《农村牧区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变更为“持有《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农村牧区低保人口”。原五保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的规定不变。
(二)将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纳入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范围。
二、关于救助对象门诊费和大病救助封顶线标准
(一)将农村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的门诊费补助标准由原定的“海东、西宁地区每人每年13??3元,海北、海南、海西地区每人每年15??3元,玉树、果洛、黄南地区每人每年17??3元”提高到海东地区、西宁市每人每年16元,海北州、海南州、海西州每人每年18元,玉树州、果洛州、黄南州每人每年20元。
(二)将五保对象的门诊费在原定的“海东、西宁地区每人每年50元,海北、海南、海西地区每人每年70元,玉树、果洛、黄南地区每人每年90元”补助标准上分别增加10元。
(三)取消原“大病医疗救助标准按一次住院发生100元起报”的规定,救助对象发生住院费用后即按比例报付。报付比例按2000元以下(含2000元)补助50%;2000元―4000元(含4000元)的补助60%;4000元以上的补助70%执行。救助金额的核算,以合管办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核定后的应报金额减去合作医疗补助数额后的余额为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数。
(四)大病救助补助最高封顶线由原定的1500元,提高到3000元。
三、关于农村牧区大病救助审批、报销程序
农村牧区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原规定的四级程序简化为: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时,在乡、县合管办或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并填写《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并按规定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重点优抚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等相关证件,由合管办审核批准。
四、对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费用补偿实行“一站式”服务
(一)明确部门职责。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的核定、救助证的发放和基金管理等工作,县、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或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救助费用补助的具体操作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为县、乡合管办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花名册、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大病医疗救助审批表》、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
(二)“一站式”服务的相关要求
1、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落实告知制度,及时向就诊住院的医疗救助对象告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及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和优惠服务措施。
2、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合管办按规定直接补助。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规定程序,实行村、乡、县三级审核,县合管办核准后,由乡镇合管办按规定给予补助。
3、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结算县、乡合管办预付的医疗救助费用。可按月或季度结算,也可先由民政部门预拨部分周转金,然后每3―6个月结算、核销一次。县合管办要建立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专帐,乡(镇)合管办设立明细帐目,做到专款专用。
4、民政部门核定的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门诊费必须记入《医疗救助证》,结余的门诊费可跨年度使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必须做好记录,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搭配发放药品。
5、各级医疗机构要不断加强自身管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使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真正享受到医疗救助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加强对医药费用票据的认定与管理,严防收费票据丢失、虚开的问题发生。
(三)加强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
各地要严格按照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的规定,加强对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的公示、监督和检查。县、乡合管办协助民政部门定期公示医疗救助情况,提高透明度;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督察和抽查工作。同时制定完善配套的管理办法,加大政策宣传力度。通过编印通俗易懂、便于理解的宣传材料,使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政策做到受益对象清楚、医疗机构明白,理解操作准确无误。
省民政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二00七年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