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贯彻《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的试行意见

2020年07月21日00:46:48
发布部门: 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局
发布文号: 冀民宗字[2005]173号

各设区市民族宗教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于2005年4月21日发布了第2号令,即《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以下简称《2号令》)。这是贯彻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的具体规范。为贯彻执行好《2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提出意见如下: 
一、认真学习,全面准确地把握《2号令》精神。各市要认真组织民族宗教工作部门的干部对《2号令》逐条逐句进行学习,全面了解内容,准确领会要旨,明确职责。要组织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进行认真学习,向他们讲解《2号令》所规定的各项程序及要求。还要向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广泛宣传《2号令》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为今后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工作严格按照《2号令》办理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区别不同情况,分类审批。按《宗教事务条例》和《2号令》的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在筹备设立审批时分两类:一类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一类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各地新设立这两类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要先具备《宗教事务条例》第 十四 条所规定的条件。为了更好的把握标准,从我省实际出发,提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标准如下: 
1、宗教建筑设施符合该宗教的传统规制,并相对独立; 
2、有属于该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3、有固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4、能够满足较多信教群众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5、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符合上述标准拟设立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已设立但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要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 十四 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和《2号令》第五条的要求,按程序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厅审批。已按规定程序审批过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不再重新进行审批。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为不具备上述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标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对拟设立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和已设立但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要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 十四 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和《2号令》第五条的要求,按程序报所在地的设区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批。已按规定程序审批过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再重新进行审批。 
三、登记问题 
1、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重新进行登记,但要从2006年起,用2年时间,换发新的登记证,同时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按标准对两类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区分。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 十四 条、第 十五 条、第 十七 条、第 十八 条规定的条件和《2号令》第九条的要求办理。 
2、各地过去临时登记、暂缓登记和未予登记的佛教寺院、简易寺院、念佛堂(家庭念佛堂除外),道教简易宫观,天主教教堂、简易教堂,基督教简易教堂、家庭聚会点,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2号令》的登记条件抓好清理和规范,符合条件后按程序转为登记。需重新进行设立审批的,审批后履行登记手续,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 
3、对于那些短期内达不到登记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各地各宗教有所不同,情况比较复杂,在处理上要防止简单化,一刀切。有少数确属当地信教群众过正常宗教生活需要的,要本着布局合理,从能够满足当地信教群众正常宗教生活需要出发,纳入管理范围,待达到登记条件后,予以登记。对那些不按《宗教事务条例》和《2号令》要求设立审批,擅自滥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要依法予以取缔。 
四、变更问题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 十三 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 十六 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五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