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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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法律宗旨
1.1本法的宗旨是向蒙古国公民实行土地私有化以及协调与之相联的关系。
第2条公民土地私有化的法规
2.1有关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的法规由宪法[1]、民法[2]、土地法、本法及与之相配套的其它法规性文件组成。
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与蒙古国土地私有化相关联的内容如果与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规的条款有出入,则根据蒙古国宪法,遵从本法的条款。
第3条法律术语的解释
3.1本法使用的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3.1.1“土地”是指土地的表层、土壤及其生长植物的空间层。
3.1.2“公民土地私有化”是指从蒙古国宪法规定的可以向蒙古国公民私有化的土地中根据本法规定的数量、情况、要求、法则、条件向公民实行私有化。
第4条公民私有化土地的用途
4.1公民私有化土地的用途:
4.1.1家庭需求。
4.1.2 以经济为目的。
第5条公民土地私有化过程中的原则、依据
5.1公民土地私有化遵循下列原则和依据:
5.1.1土地私有化的方法是,在申请私有土地的公民自愿的基础上,只用于本法规定的用途,在国家和公众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5.1.2
向公民进行除种植业外其它用途的土地私有化时,应在省、首都土地设计总规划、省会及城市开发总规划和分规划,县、区当年的土地规划中得到反映,以县所在地、村级公民代表大会决议中的公民私有土地的总量、地点、申请土地的公民人数为依据。
5.1.3以种植业为目的向公民进行土地私有化时,以省、首都土地、县、区种植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当年规划中规定的公民私有化土地的总量、位置、申请土地的公民人数等为依据。
5.1.4公民及其家庭成员——蒙古国公民以联合形式土地私有化并用于本法4.1.1款规定的用途,可以一次性无偿拥有私有土地。
5.1.5按本法4.1.1款规定的用途向公民进行土地私有化时:
5.1.5.1公民依据土地法占有的土地,在本法5.1.2款规定的规划中属于的向公民私有化范围内的,并在公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归其私有。
5.1.5.2
公民依据土地法占有的土地,在本法5.1.2款规定的规划、决定中不属于向公民私有化土地范围内的,在该公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从本法5.1.2款规定的规划、决定中属于向公民私有化的土地中,并且在不影响其他人私有土地权的情况下先期向该公民进行私有化。
5.1.6公民以种植业之外的其他经济用途拥有私有土地:
5.1.6.1
给公民自费兴建的、正在建设的或私有化了的并且根据民法、国家和地方财产法[3]的有关规定转为个人财产的建筑划拨的,依据权利机构根据土地法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以相应的合同占有的土地,在本法5.1.2款规定的公民私有化土地范围内的,在该公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该土地可以出售为私有土地。
5.1.6.2
给公民自费新建、依据法律条例将私有化的并且根据民法、国家和地方财产法的有关条例将转为个人财产的建筑划拨的土地,在本法5.1.2款规定的公民私有化土地范围内的,以拍卖的形式进行私有化。
5.1.7在农业用地上从事种植业的公民,以分片或联合的形式进行土地私有化。
5.1.8公民在以种植业为目的土地私有化时:
5.1.8.1
公民依据土地法的规定占有的农业用地,根据本法5.1.3款的规划内容属于向公民私有化范围内的土地,在该公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可优先按实际价格向其私有化。
5.1.8.2依据土地法规定未占有农业用地的公民,在提出私有农业用地申请的情况下,根据本法5.1.3款规定的规划内容,属于向公民私有化的土地,可以以拍卖的形式私有化。
第6条向公民私有化的土地
6.1除农业用地以外向公民私有化的土地包括:
6.1.1除城、镇及其它居民区的公用地(街道、广场、道路、娱乐体育场所、花园、墓地、垃圾点、清洁场地等)、草场、森林及水源地、专门用地、道路、线路用地以外的其它土地。
6.2用于农业的私有化土地包括下列土地:
6.2.1农业用地及已开垦的荒地。
第7条向公民私有化土地的数量
7.1用于公民家庭需求的私有化土地,根据其住址及用途,有以下几种数量:
家庭需求私有化用地的
地址 数量(公顷)
1.首都 至0.07公顷
2.省会城市 至0.35公顷
3.县所在地、乡 至0.5公顷
7.2除农业用地以外的用于其它经济目的的私有化土地数量如下:
7.2.1本法5.1.6.1款规定的土地,依据其所处位置和用途,以该建筑及其土地用途的规模为准。
7.2.2本法5.1.6.2款规定的土地,应与当时拍卖的土地面积相等。
7.3农业用途的公民私有化土地面积如下:
7.3.1本法5.1.8.1款所规定的土地,依据其位置和土质,与该公民占有的土地面积相等。
7.3.2本法5.1.8.2款规定的土地,与当时拍卖的土地面积相等。
第二章公民土地私有化和协调私有土地关系的
国家机关、地方领导的全权
第8条、国家大呼拉尔的全权
8.1国家大呼拉尔依据宪法规定,明确公民土地私有化和私有土地关系方面的国家统一的法规。
第9条、政府的全权
9.1政府的全权:
9.1.1组织公民土地私有化和私有土地关系方面的国家统一政策的落实。
9.1.2根据省、首都的建议,制定当年全国私有化土地的总量、位置、用途。
9.1.3批准私有化土地的基本评估标准和方式。
9.1.4有权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对公民私有土地做出进行补偿性的调换或收回的决定。
9.1.5批准对私有化土地的概貌、土质进行鉴定的法则。
9.1.6制定与公民私有土地上的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服务费价格。
9.1.7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0条、主管土地问题的政府行政机构的全权
10.1主管土地问题的政府行政机构具有下列全权:
10.1.1在全国范围内落实向公民进行土地私有化的国家政策。
10.1.2在组织、落实公民土地私有化工作过程中,为各级政府行政长官提供统一的专业指导。
10.1.3汇总省、首都行政长官在私有化土地的位置、用途、总量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县、区为单位统计私有化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和分界。
10.1.4以政府的名义与土地私有者商定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对公民私有土地进行补偿性调换,收回问题。
10.1.5批准土地私有化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10.1.6法律规定其它权力。
第11条、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的全权
11.1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具有以下全权:
11.1.1监督本地区的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规的执行和决议的落实情况。
11.1.2组织县和区讨论省、首都行政长官提出的当年在省、首都区域内的向公民私有化土地的用途、位置和面积方面的意见。
11.1.3对土地私有化过程进行监督,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讨论当地政府行政长官对此问题的解释。
11.1.4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2条、省、首都行政长官的全权
12.1省、首都行政长官具有以下全权:
12.1.1在本地区组织落实公民土地私有化方面的国家统一政策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12.1.2汇总县、区行政长官的意见并组织各县、区以本法第4条规定的用途为依据拟定当年全省、首都私有化土地的总量,提交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将结果报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12.1.3受理省会县、首都区行政长官报送的公民土地私有化申请书,根据当地的公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出土地私有化的决定。
12.1.4在根据省、首都行政长官的决定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将土地转让给外国法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将农业用地用作它用,对于人的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利益造成危害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有权向法院提出没收该土地的诉讼。
12.1.5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3条、县、区公民代表大会的全权
13.1县、区公民代表大会拥有以下全权:
13.1.1对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律、决议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讨论行政长官的有关报告。
13.1.2讨论县、区行政长官提交的当年私有化土地的用途、总量的方案。
13.1.3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4条、县、区行政长官的全权
14.1县、区行政长官拥有以下全权:
14.1.1在地方组织执行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律,法规。
14.1.2组织县、区内的每个小区、每个乡、村讨论拟定本小区、本乡、村当年用于本法第4条所规定的各种用途的私有化土地的方位、总量方案,呈报公民代表会议讨论、并上报省、首都行政长官。
14.1.3省会县的和首都区的行政长官受理公民土地私有化的申请并呈交省、首都行政长官,其他县的行政长官受理该申请,并根据相应一级公民代表大会意见做出土地私有化的决定。
14.1.4受理私有土地转让给其他人经营和使用的公民申请,发放转让使用许可证。
14.1.5在公民将私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外国法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将农业用地用于其它用途,对人的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利益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向该公民核发私有土地决定的县行政长官有权向法院提出没收土地的诉讼,或者向核发土地私有权的省、首都行政长官提出向法院诉讼的意见。
14.1.6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5条、乡、小区公民代表会议的全权
15.1乡、小区公民代表会议具有下列全权:
15.1.1听取乡、小区行政长官监督本地区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的汇报。
15.1.2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16条、乡、小区行政长官的全权
16.1乡、小区行政长官具有下列全权:
16.1.1保障上级组织和乡、小区公民大会就公民土地私有化问题所作出的决定的落实。
16.1.2监督蒙古国土地私有化法规在地方执行。
16.1.3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三章公民土地私有化
第17条、对公民私有化土地的概貌、质量进行国家监察
17.1在实施公民土地私有化时,对该土地的概貌、质量进行国家监察。
17.2对公民私有化土地概貌、质量进行国家监察的工作由负责土地问题的国家行政机构授权专业机构,依据土地法规的规定作出结论。
17.3对土地的概貌、质量的国家监察结果是全权机构向获得私有土地公民发放不动产国家注册证明的必备部分。
17.4与土地概貌、质量的国家监察指标、方法相关的问题由土地法58条规定协调。
第18条、公民私有化土地的价格制定及其偿还期限、法则
18.1按本法第4条规定的用途私有化的土地价格,依据土地的基础价格和土地估价办法由乡、小区行政长官决定。
18.2公民按本法第4条规定的用途拥有的私有土地的费用,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之前,要交纳到乡、小区预算财政。
第19条、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的权利、义务
19.1有权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具有下列权利:
19.1.1向乡、小区行政长官提出对本法规定的可以私有化的土地的私有申请。
19.1.2一次性拥有本法4.1.1款规定用途的土地。
19.1.3优先无偿私有本法5.1.5.2款规定的土地。
19.1.4没有依土地法获得私有土地的公民,对属于本法5.1.2款规定的公民私有化范围的土地、并在该土地未产生他人占有、利用权利的情况下,以向乡、区行政长官提出申请的先后顺序无偿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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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法律宗旨
1.1本法的宗旨是向蒙古国公民实行土地私有化以及协调与之相联的关系。
第2条公民土地私有化的法规
2.1有关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的法规由宪法[1]、民法[2]、土地法、本法及与之相配套的其它法规性文件组成。
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与蒙古国土地私有化相关联的内容如果与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规的条款有出入,则根据蒙古国宪法,遵从本法的条款。
第3条法律术语的解释
3.1本法使用的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3.1.1“土地”是指土地的表层、土壤及其生长植物的空间层。
3.1.2“公民土地私有化”是指从蒙古国宪法规定的可以向蒙古国公民私有化的土地中根据本法规定的数量、情况、要求、法则、条件向公民实行私有化。
第4条公民私有化土地的用途
4.1公民私有化土地的用途:
4.1.1家庭需求。
4.1.2 以经济为目的。
第5条公民土地私有化过程中的原则、依据
5.1公民土地私有化遵循下列原则和依据:
5.1.1土地私有化的方法是,在申请私有土地的公民自愿的基础上,只用于本法规定的用途,在国家和公众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5.1.2
向公民进行除种植业外其它用途的土地私有化时,应在省、首都土地设计总规划、省会及城市开发总规划和分规划,县、区当年的土地规划中得到反映,以县所在地、村级公民代表大会决议中的公民私有土地的总量、地点、申请土地的公民人数为依据。
5.1.3以种植业为目的向公民进行土地私有化时,以省、首都土地、县、区种植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当年规划中规定的公民私有化土地的总量、位置、申请土地的公民人数等为依据。
5.1.4公民及其家庭成员——蒙古国公民以联合形式土地私有化并用于本法4.1.1款规定的用途,可以一次性无偿拥有私有土地。
5.1.5按本法4.1.1款规定的用途向公民进行土地私有化时:
5.1.5.1公民依据土地法占有的土地,在本法5.1.2款规定的规划中属于的向公民私有化范围内的,并在公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归其私有。
5.1.5.2
公民依据土地法占有的土地,在本法5.1.2款规定的规划、决定中不属于向公民私有化土地范围内的,在该公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从本法5.1.2款规定的规划、决定中属于向公民私有化的土地中,并且在不影响其他人私有土地权的情况下先期向该公民进行私有化。
5.1.6公民以种植业之外的其他经济用途拥有私有土地:
5.1.6.1
给公民自费兴建的、正在建设的或私有化了的并且根据民法、国家和地方财产法[3]的有关规定转为个人财产的建筑划拨的,依据权利机构根据土地法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以相应的合同占有的土地,在本法5.1.2款规定的公民私有化土地范围内的,在该公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该土地可以出售为私有土地。
5.1.6.2
给公民自费新建、依据法律条例将私有化的并且根据民法、国家和地方财产法的有关条例将转为个人财产的建筑划拨的土地,在本法5.1.2款规定的公民私有化土地范围内的,以拍卖的形式进行私有化。
5.1.7在农业用地上从事种植业的公民,以分片或联合的形式进行土地私有化。
5.1.8公民在以种植业为目的土地私有化时:
5.1.8.1
公民依据土地法的规定占有的农业用地,根据本法5.1.3款的规划内容属于向公民私有化范围内的土地,在该公民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可优先按实际价格向其私有化。
5.1.8.2依据土地法规定未占有农业用地的公民,在提出私有农业用地申请的情况下,根据本法5.1.3款规定的规划内容,属于向公民私有化的土地,可以以拍卖的形式私有化。
第6条向公民私有化的土地
6.1除农业用地以外向公民私有化的土地包括:
6.1.1除城、镇及其它居民区的公用地(街道、广场、道路、娱乐体育场所、花园、墓地、垃圾点、清洁场地等)、草场、森林及水源地、专门用地、道路、线路用地以外的其它土地。
6.2用于农业的私有化土地包括下列土地:
6.2.1农业用地及已开垦的荒地。
第7条向公民私有化土地的数量
7.1用于公民家庭需求的私有化土地,根据其住址及用途,有以下几种数量:
家庭需求私有化用地的
地址 数量(公顷)
1.首都 至0.07公顷
2.省会城市 至0.35公顷
3.县所在地、乡 至0.5公顷
7.2除农业用地以外的用于其它经济目的的私有化土地数量如下:
7.2.1本法5.1.6.1款规定的土地,依据其所处位置和用途,以该建筑及其土地用途的规模为准。
7.2.2本法5.1.6.2款规定的土地,应与当时拍卖的土地面积相等。
7.3农业用途的公民私有化土地面积如下:
7.3.1本法5.1.8.1款所规定的土地,依据其位置和土质,与该公民占有的土地面积相等。
7.3.2本法5.1.8.2款规定的土地,与当时拍卖的土地面积相等。
第二章公民土地私有化和协调私有土地关系的
国家机关、地方领导的全权
第8条、国家大呼拉尔的全权
8.1国家大呼拉尔依据宪法规定,明确公民土地私有化和私有土地关系方面的国家统一的法规。
第9条、政府的全权
9.1政府的全权:
9.1.1组织公民土地私有化和私有土地关系方面的国家统一政策的落实。
9.1.2根据省、首都的建议,制定当年全国私有化土地的总量、位置、用途。
9.1.3批准私有化土地的基本评估标准和方式。
9.1.4有权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对公民私有土地做出进行补偿性的调换或收回的决定。
9.1.5批准对私有化土地的概貌、土质进行鉴定的法则。
9.1.6制定与公民私有土地上的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服务费价格。
9.1.7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0条、主管土地问题的政府行政机构的全权
10.1主管土地问题的政府行政机构具有下列全权:
10.1.1在全国范围内落实向公民进行土地私有化的国家政策。
10.1.2在组织、落实公民土地私有化工作过程中,为各级政府行政长官提供统一的专业指导。
10.1.3汇总省、首都行政长官在私有化土地的位置、用途、总量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县、区为单位统计私有化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和分界。
10.1.4以政府的名义与土地私有者商定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对公民私有土地进行补偿性调换,收回问题。
10.1.5批准土地私有化申请书的示范文本。
10.1.6法律规定其它权力。
第11条、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的全权
11.1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具有以下全权:
11.1.1监督本地区的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规的执行和决议的落实情况。
11.1.2组织县和区讨论省、首都行政长官提出的当年在省、首都区域内的向公民私有化土地的用途、位置和面积方面的意见。
11.1.3对土地私有化过程进行监督,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讨论当地政府行政长官对此问题的解释。
11.1.4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2条、省、首都行政长官的全权
12.1省、首都行政长官具有以下全权:
12.1.1在本地区组织落实公民土地私有化方面的国家统一政策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12.1.2汇总县、区行政长官的意见并组织各县、区以本法第4条规定的用途为依据拟定当年全省、首都私有化土地的总量,提交省、首都公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将结果报送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12.1.3受理省会县、首都区行政长官报送的公民土地私有化申请书,根据当地的公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出土地私有化的决定。
12.1.4在根据省、首都行政长官的决定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将土地转让给外国法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将农业用地用作它用,对于人的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利益造成危害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有权向法院提出没收该土地的诉讼。
12.1.5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3条、县、区公民代表大会的全权
13.1县、区公民代表大会拥有以下全权:
13.1.1对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律、决议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讨论行政长官的有关报告。
13.1.2讨论县、区行政长官提交的当年私有化土地的用途、总量的方案。
13.1.3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4条、县、区行政长官的全权
14.1县、区行政长官拥有以下全权:
14.1.1在地方组织执行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律,法规。
14.1.2组织县、区内的每个小区、每个乡、村讨论拟定本小区、本乡、村当年用于本法第4条所规定的各种用途的私有化土地的方位、总量方案,呈报公民代表会议讨论、并上报省、首都行政长官。
14.1.3省会县的和首都区的行政长官受理公民土地私有化的申请并呈交省、首都行政长官,其他县的行政长官受理该申请,并根据相应一级公民代表大会意见做出土地私有化的决定。
14.1.4受理私有土地转让给其他人经营和使用的公民申请,发放转让使用许可证。
14.1.5在公民将私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外国法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将农业用地用于其它用途,对人的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利益造成危害的情况下,向该公民核发私有土地决定的县行政长官有权向法院提出没收土地的诉讼,或者向核发土地私有权的省、首都行政长官提出向法院诉讼的意见。
14.1.6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15条、乡、小区公民代表会议的全权
15.1乡、小区公民代表会议具有下列全权:
15.1.1听取乡、小区行政长官监督本地区蒙古国公民土地私有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的汇报。
15.1.2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16条、乡、小区行政长官的全权
16.1乡、小区行政长官具有下列全权:
16.1.1保障上级组织和乡、小区公民大会就公民土地私有化问题所作出的决定的落实。
16.1.2监督蒙古国土地私有化法规在地方执行。
16.1.3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力。
第三章公民土地私有化
第17条、对公民私有化土地的概貌、质量进行国家监察
17.1在实施公民土地私有化时,对该土地的概貌、质量进行国家监察。
17.2对公民私有化土地概貌、质量进行国家监察的工作由负责土地问题的国家行政机构授权专业机构,依据土地法规的规定作出结论。
17.3对土地的概貌、质量的国家监察结果是全权机构向获得私有土地公民发放不动产国家注册证明的必备部分。
17.4与土地概貌、质量的国家监察指标、方法相关的问题由土地法58条规定协调。
第18条、公民私有化土地的价格制定及其偿还期限、法则
18.1按本法第4条规定的用途私有化的土地价格,依据土地的基础价格和土地估价办法由乡、小区行政长官决定。
18.2公民按本法第4条规定的用途拥有的私有土地的费用,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之前,要交纳到乡、小区预算财政。
第19条、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的权利、义务
19.1有权拥有私有土地的公民具有下列权利:
19.1.1向乡、小区行政长官提出对本法规定的可以私有化的土地的私有申请。
19.1.2一次性拥有本法4.1.1款规定用途的土地。
19.1.3优先无偿私有本法5.1.5.2款规定的土地。
19.1.4没有依土地法获得私有土地的公民,对属于本法5.1.2款规定的公民私有化范围的土地、并在该土地未产生他人占有、利用权利的情况下,以向乡、区行政长官提出申请的先后顺序无偿私有。